王永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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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一)

作者:王永欣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0日分类:答辩状浏览:887次举报

答辩人:杜某,......。

答辩人:杜某1.....系杜某之父,......。

被答辩人:王某,开封市某厂退休工人。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申请抗诉一案,结事本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意见,恳请贵院参考并能够采纳。

一、本案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为一审,被答辩人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汴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后被答辩人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省高院裁定,再审后以(20**)汴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被答辩人仍不服,又一次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经开庭听证,省高院裁定未予以再审。前后时间跨度六年有余,此为本案的基本诉讼过程。

为什么被答辩人一再申诉,其行为有滥用诉权之嫌。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不是允许当事任意反悔”的问题。针对该问题,结合本案案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反悔并再次申诉,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当不予支持。

首先,本案谁是侵权人,被答辩人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单凭2007年8月30日的调解协议书,并不能就此免除被答辩人的举证责任。那么,没有侵权行为,为什么赔了八万元,并据此反推本案有侵权行为的说法和认识,是存在逻辑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也就是说,调解、和解中的让步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故正如上列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即:“王某诉称其伤系杜某所打,但经公安机关调查,未能认定其伤系杜某造成,且在任何阶段的诉讼中王某均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系杜某所打”。或换句话,本案侵害事实是不是客观存在,侵权人是谁,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其次,本案存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事发的时间是2006年9月27日,虽经公安机关近一年的调查,仍未确认致害人为杜某。在北郊派出所的大量工作下,双方于2007年8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及时履行了该协议。而顺天司法鉴定是2008年4月17日进行的,并为被答辩人单方委托,那么从事发到鉴定近两年时间,有没有被答辩人自身因素或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存在暂且不谈,那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为一年时效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有关规定,本案也不应当予以抗诉。

其三,被答辩人提出伤残赔偿金属于新发生的费用,此说法不成立。

新发生的费用不等于新的法律事实,因为“伤残赔偿金仅仅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个‘项目’,而不是法律事实。新的事实的产生,必然有新的侵权行为的出现,表现在证据上,必然有新的证据,没有新证据,将伤残赔偿金作为新的事实,于逻辑上讲是偷换概念。如果按照被答辩人的说法,“伤残赔偿金”不包含在原协议中,那么在原协议中也没有出现诸如“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这些法定的人身赔偿项目,那么是不是以上的法定赔偿项目被答辩人也可以作为“新事实”而另行起诉。显然,被答辩人的说法不成立。

总之,当事人笼统地达成一次性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没有分项列出各项赔偿金额的,且已经履行完毕的。应当认为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置,只要其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权利的滥用,法律应对其行为给予肯定肯价。当事人反悔的,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不予以支持。

 

此致


王永欣,男,免费咨询法律问题(直接电话咨询)。1971年1月3日出生。1991年12月3日郑州大学法律专科毕业,1995...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开封
  • 执业单位:河南凌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219********1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