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辩护意见书
顺河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受犯罪嫌疑人郭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贪污一案的辩护人。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特提出以下辩护要点,以供公诉机关参考。
辩护人通过先前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和查阅案卷,认为汴顺检反贪移诉(2016)2号起诉意见书,以郭某涉嫌贪污罪移送审查起诉、是不妥当的。理由简述如下:
一、涉嫌贪污犯罪,是不是成立,本案的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郭某是不是存在“故意隐瞒债权”的问题。
起诉意见书,认定郭某存在故意隐瞒债权的事实体现在第四部分,即开封市WR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财务帐册、会计凭证,“借款协议”和“购销合同”以及开封市R工程总公司财务帐册,会计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关于W公司借R公司56万元的再次说明”。根据以上文件资料,从而证实犯罪嫌疑人郭某通过隐瞒债权、伪造相关材料,将公款56万元归郭某及付胜利二人为大股东的私有公司所有的事实。
从表面上讲,似乎起诉意见认定事实的证据是扎实的,其实不然。
其一,无论是W公司、R公司的财务帐册、会计凭证都明确记载有2007年3月29日涉案款项的出入状况。
其二、资产评估报告里面至少没有将涉案的56万元上报核销。
其三、“借款协议”、“购销合同”、“关于W公司借R公司56万元的再次说明”的证据,不能仅从书面记载的时间加以简单认定,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才能准确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毕竟R公司的改制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如上述证据材料客观上都是在此时间节点之前进行的,则起诉意见书的观点和认定的事实是成立的。否则,如果是改制以后,出于其他目的而为的行为,将其界定为“故意隐瞒债权”,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据本案卷宗显示,证人罗某(P135)、文某(P87)、张某(P102)、刘某(P122-123)和张某1(P127)均能够证实上述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是2007年9月付胜利出事后形成的;证实上述证据材料是2007年11月16日遗交市检察院的;证实上述证据材料是虚假的、是伪造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以涉嫌贪污罪,移送审查欠妥当,请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量。
此致
辩护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
律 师:王永欣
201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