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闵XX诉被告李XX、萍乡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江西省XX公司(下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沈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XX、曾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淑芳,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XX、XX公司、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保证合同、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承诺函、还款承诺函、支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李XX先后二次共向闵XX借款850万元,经多次约定最终确认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月息3%,XX公司、XX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XX提出其已归还闵XX借款本金300万元的抗辩,经查,李XX虽未在涉案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但从其先后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6月10日、2017年1月19日向闵XX出具的三份承诺函、一份还款承诺函来看,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息。故对于李XX归还的300万元为借款本金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闵XX提交的还款承诺函、支票及银行电子回单充分证实其于2017年1月20日在收到李XX委托他人转款200万元后又应李XX的要求代XX公司向上栗县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217510元,且李XX对该事实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李XX关于该笔21751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的抗辩不成立,本院认定李XX当日实际向闵XX转款为XXX元,结合2015年2月17日李XX通过XX公司的转款100万元,李XX自借款后共向闵XX转款XXX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该款项性质应以850万元本金计按先息后本的原则综合认定,经计算,截止2017年1月20日,李XX共欠闵XX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382.2万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对于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则依法按月息2分计算。对于闵XX要求XX公司、XX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闵XX要求对拍卖萍青城XX项目所得款在7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因双方并未就相关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闵XX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闵XX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因闵XX向法院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足以证实实际发生的律师费金额,且未向法院提交差旅费证据,故对闵XX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闵XX归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为382.2万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8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
二、萍乡市XX公司、江西省XX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李XX追偿;
三、驳回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880元,由李XX、XX公司、XX公司共同负担。
龚淑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