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淑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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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肖某与江西XX妇幼保健院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者:龚淑芳律师 时间:2025年09月23日 1771人看过 举报

2025-09-2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

  原告:肖某,系刘某的丈夫。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淑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遂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该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肖某诉被告XXX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龚淑芳、被告XXX妇幼保健院的诉讼代理人肖X、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4年7月2日23时左右,原告刘某因停经38+1周、发热、未感胎动到XXX妇幼保健院就诊。门诊医师对刘某进行了检查和治疗。次日凌晨3时13分,医师建议刘某住院。刘某拒绝住院,要求门诊观察并签名确认。7月3日15:20,刘某住院,于当日18:28经剖官产出一男婴。出生时,羊水II度污染,生后无哭声无呼吸,无反应,全身苍白,四肢松软。当日21:15,该患儿被宣布死亡。以上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11082.39元。

  2024年7月4日,原告肖某签署尸体解剖告知书,决定“不同意尸检”。同日,XXX妇幼保健院向原告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刘某之子死亡原因为“新生儿重度窒息、胎粪吸入综合症”。

  2024年7月4日至7月15日,刘某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6397.45元。出院后至2024年12月2日,刘某先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遂川县人民医院等地进行产后康复门诊检查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合计3509.95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1、XXX妇幼保健院对刘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过错参与程度为75%。2、刘某之子死亡后果与XXX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过错参与程度为75%。

  另查明:刘某2024年1至6月绩效工资合计59981.8元2024年7月绩效工资286元,此后至2024年11月28日,赣州市人民医院未向刘某发放绩效工资。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江西省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因刘某2024年7月2日至3日在XXX妇幼保健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及刘某之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9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日*12日),护理费1560元(130元/日*12日),营养费360元(30元/日*12日),交通费360元(30元/日*12日),误工费48000元(8000元/月*6月),丧葬费47370元,死亡赔偿金950280元(47514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510元(含交通住宿费)。以上合计1135149.7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门诊医嘱系统截图血液检验报告单、胎心监护图、彩超检查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明细表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被告XXX妇幼保健院接受门诊和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刘某之子死亡,经鉴定,被告XXX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过错参与程度为75%,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851362.34元。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原告之子死亡后虽未经尸检,但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明书列明的死因与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推断的死因一致,因此被告辩称该鉴定意见死因不明,鉴定机构进行死因推断缺乏依据,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意见,并要求重新鉴定和进行死因鉴定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刘某是赣州市人民医院职员,根据其工资流水,2024年7月至12月仅发放绩效工资286元,原告因本案减少了绩效工资收入。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刘某生育可休产假188天。2024年1至6月刘某合计领取绩效工资59981.8元,故本院按原告主张每月误工费8000元*6个月核定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2024年7月2日以前的医疗费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刘某、肖某经济损失851362.34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刘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8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XXX妇幼保健院负担12268元。限被告XXX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受理费12398元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05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5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龚淑芳律师,该律师具有律师执业证及医师执业证。从事医学临床多年,主任医师职称;高等院校毕业后,在省内具有教学职能的三甲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62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债权债务、离婚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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