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淑芳律师
龚淑芳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4.9
(来自1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西-南昌专职律师执业24年
执业年限24
13732991168

服务地区:全国

咨询我
09:00-21:59

黄某与江西省上饶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者:龚淑芳律师 时间:2025年09月23日 956人看过 举报

2025-09-2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某,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住江西省乐平市,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淑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市XX医院,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负责人:王晓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上饶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龚淑芳、被告上饶市X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赣中正司鉴[2023]临鉴字第****号)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上饶市XX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能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赣中正司鉴[2023]临鉴字第****号)能否成为定案依据,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受上饶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对上饶市XX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进行鉴定,且选定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是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鉴定材料包括:1.上饶市XX医院黄某住院病历(住院号:*******,2023年06月09日-2023年07月03日);2.南昌大学第X附属医院住院(住院号:*******,2023年07月03日-2023年07月27日):(住院号:*******.2023年08月02日-2023年08月29日):CT报告单1张:3.部分影像片;4.医患双方陈述资料;委托书。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组织医患双方及有关临床专家、法医学鉴定人员举行听陈述会,充分听取双方陈述并经综合分析讨论最终得出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赣中正司鉴[2023临鉴字第****号)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辩称因在法院提起鉴定获同意就以此推翻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中正司鉴[2023]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本案的上饶市XX医院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是上饶市XX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如术前讨论不够充分,记录不完善;告知义务履行不够全面;在行射频消融术中未行ACT监测,肝素使用效果不明且在病历记录中未评价肝素使用效果;对患者术后处于较长时间的神志不清的状态的病情评估不足,对患者术后病情变化观察不够细致发现不及时等。同时,结合患者有持续性房颤,房颤易引发栓塞脑梗,射频消融术治疗房颤有许多优势,但栓塞优势消融治疗的严重并发症之一;患抑郁症病,服用劳拉西泮对术后尽早苏醒有一定影响,给术后观察增加了一定困难。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综合评定医疗过错和患者自身因素在损害后果形成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建议医方过错为同等原因力,建议参与度45-55%,本

  院酌情认定被告上饶市XX医院承担5%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能否予以支持。1.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供的因检查、治疗、住院等费用,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十一次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证实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部分医疗费:共计78,466.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十一次共住院23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35天=1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对于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十一次共住院239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30元/天*235天=30,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长期护理费,根据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赣中正司鉴[2024]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黄某的年龄、健康状况、配置残疾器具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护理期限为8年,护理费120元/天*365天*8年*50%=175,200元,上述护理费合计205,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235天=7,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实际却有产生,故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天*235天=7,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外地就医住宿费、伙食费: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亦未提交住宿费、伙食费相关票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554元/年*11年*60%=300,656.4元;

  8.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江西南莲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赣南莲所[2024]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依据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的德林评估[2024]肢评字第406号残疾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计43,7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鉴定费5,92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因上饶市XX医院的治疗确实受到损害,造成5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被告上饶市XX医院应赔偿原告(78,466.13元+14,100元十205,750元+7,050元+7,050元+300,656.4元+8,000元+43,740.00元+5,920元+20,000元)*50%=345,366.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XX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45,366.2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6元,减半收取计3,97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733元,被告上饶市XX医院负担3,240元(被告上饶市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履行,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龚淑芳律师,该律师具有律师执业证及医师执业证。从事医学临床多年,主任医师职称;高等院校毕业后,在省内具有教学职能的三甲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62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债权债务、离婚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1360120********62 医疗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债权债务、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