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XX、被上诉人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11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民医院与被告保洁公司签订《新建县人民医院日常保洁合同》一份,约定:保洁公司须按规定时间安排保洁人员为人民医院提供专业清洁服务,如因公司保洁人员的过错造成人民医院或第三方损失,保洁公司对所造成的损失视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洁公司安排专业人员管理清洁工作,负责员工各种技能培训、安全等,并确保服务质量。人民医院可以监督并随时抽查保洁公司的工作。合同约定对包括涉案住院部大楼在内的硬化地面每日二次彻底清扫、每天循环保洁,每周清洗一次。同时合同约定了人民医院每年向保洁公司支付包括保洁人员工资、清洁工具损耗及商业险、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总计697401.6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原告丈夫黎X系“新建县XX店”个体经商户,原告在该店从事美发美容工作。原告母亲朱XX,有包括原告在内子女8人,职业务农。
一审法院还查明,新建县人民医院在2015年10月更名为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民医院与被告保洁公司签订的《新建县人民医院日常保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保洁公司负责保洁人员技能培训,安排专业人员管理清洁工作,为人民医院提供专业清洁服务完成保洁工作并交付成果,人民医院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的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的是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被告保洁公司辩称上述合同实质是劳务外包合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该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医院将医院的清洁工作交付有从业质证的被告保洁公司,不存在选任、指示过错。原告的损伤也并非被告人民医院疏于保障义务所致。被告保洁公司对其公司保洁员的保洁工作未尽到管理职责,保洁员在做地面清洁时致地面湿滑造成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在正常行走时滑倒摔伤致残,但保洁员是在为被告保洁公司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被告保洁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参照私营单位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按126天(48天住院天数+78天休息天数)计算,原告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期90天的结论按上述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母亲为农业人口,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家属陪护等必然而且实际应当发生的费用,该项费用酌定600元。根据被告保洁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为宜。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江西省XX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分别认定如下:
医疗费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参照私营单位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650.91元(27957元/年÷365天×126天);5、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6893.51元(27957元/年÷365天×90天×1人);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530.38元(8486元/年×5年×10%÷8人)。上述1-10项共计83268.80元,此款由被告保洁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昌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肖XX医疗费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650.91元、护理费6893.5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38元,共计83268.80元;二、驳回原告肖XX对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30元,由原告肖XX负担834.38元,被告南昌XX公司负担1872.92元。
二审庭审上诉人南昌XX公司及被上诉人肖XX、被上诉人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昌XX公司有无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新建区人民医院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肖XX摔伤致残,是保洁员在现场做地面清洁时,致病房地面湿滑造成安全隐患,导致肖XX在正常行走时滑倒,因保洁员是在为上诉人保洁公司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保洁公司依法应对肖XX的损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其次,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南昌XX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建区人民医院的合同等事实认定他们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新建区人民医院不存在选任、指示的过错,被上诉人肖XX的损伤也并非被上诉人新建区人民医院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一审判决新建区人民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昌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无明确的法律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1872.92元,由上诉人南昌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龚淑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