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文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助理检察员覃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龚XX,被告人文X及其辩护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XX通过XX快递,以300元/克的价格卖给袁某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3克。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XX通过XX快递,以300元/克的价格卖给袁某甲基苯丙胺毒品6克,同时,送给袁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X”)2粒。3、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徐XX通过XX快递,卖给袁某甲基苯丙胺毒品5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50粒。4、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徐XX在江西省丰城市以人民币7000元价格从“三毛”(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100克并带至南昌。尔后,被告人徐XX在其租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东华大道XX家中,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10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被告人文X。被告人文X遂将该批毒品夹藏在一音箱内,由徐XX通过XX快递将毒品寄出,以100元/克的价格卖给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1(另案处理)。5、2017年4月7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1通过微信,以100元/克的价格,向被告人文X求购甲基苯丙胺毒品200克,并以微信转帐方式支付定金5000元。同日,文X以70元/克的价格向徐XX求购20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同时通过自己微信和樊X微信转给徐XX人民币10000元。同月8日,浙江省宁波市袁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徐XX求购30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和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支付定金11000元。同月9日,被告人徐XX根据上述人员的购买要求,从江西省丰城市“三毛”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带回南昌,欲将其中30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和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通过快递寄至浙江省宁波市袁某;另外20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按照被告人文X的要求通过快递寄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1。当日17时许,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民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东华大道XX附近抓获被告人徐XX,并在其驾驶的车牌为赣A×××××吉利帝豪汽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四袋(经称重为49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两袋(经称重为9.21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徐XX驾驶的赣A×××××吉利帝豪汽车上查获白色结晶状物以及可疑圆形片剂状物的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白色结晶状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71g/100g-61.15g/100g;查获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99g/100g-13.13g/100g。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徐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65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21克及25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同时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文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中200克属未遂。
被告人徐XX、文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徐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低,系大量掺假;被告人徐XX贩卖、运输毒品均属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XX具有坦白情节,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本案被告人文X,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文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文X第二次贩卖毒品应属未遂,其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对其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XX通过XX快递,以300元/克的价格卖给袁某甲基苯丙胺毒品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份的时候,其以300元一克的价格向徐XX买了3克冰毒,徐XX通过XX快递寄了一个小音箱,小音箱里有3克冰毒。寄件地址是浙江省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海洋XX,单位名称是阳光公寓。
2.快递单据及记录,证实XX快递运单号765XXXX3415,收件人是苗X,2017年2月24日从南昌发出同月26日到达慈溪杭州XX。
3.被告人徐XX的供述,供认2017年2月份,其与袁某在电话里谈好了买3克冰毒,300元一克,袁某微信转账900元,其把毒品夹藏在小音箱里寄给他。
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XX通过XX快递,以300元/克的价格卖给袁某甲基苯丙胺6克,同时,送给袁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其以300元一克的价格向徐XX买了六七克冰毒,徐XX通过XX快递寄了一个小音箱,小音箱里面有六七克冰毒,还免费附送了三两粒麻X,寄件地址是浙江省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海洋XX,单位名称是阳光公寓,其通过徐XX给的快递单号在阳光公寓总台拿到的快递。
2、快递单据及记录,证实XX快递运单号7196XXXX4420,收件人是苗X,2017年3月15日从南昌发出,同月17日到达慈溪杭州XX。XX运单号7196XXXX8666,收件人是苗X,2017年3月11日从南昌发出,同月13日到达慈溪杭州XX。
3.被告人徐XX供述,供认第二次袁某买了6克冰毒,也是300元一克,共1800元,袁某在微信转了1200元定金,然后其是把毒品夹藏在音响的方式寄过去的,他收到货之后又微信转了600元毒资,这次还送了一粒麻X没收钱。微信里一笔1200元,是袁某购买6克毒品的定金。2017年3月7日,小XX转账3000元,银行(慈溪XX)转账5000元,里面有购买6克冰毒尾款600元,剩下的7400元是游戏里的钱。
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徐XX通过XX快递,卖给袁某甲基苯丙胺毒品5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50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快递单据及记录,证实XX快递运单号7197XXXX4094,收件人是苗X,2017年4月4日从南昌发出同月6日到达慈溪杭州XX。
2.微信聊天记录、转帐记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徐XX于4月4日将快递单号714094发给袁某;袁某让他人通过银行转帐及微信转帐共支付给徐XX17000元。
3.证人袁某证言,证实其在2017年4月份的时候,向徐XX买了250粒麻X和50克冰毒,徐XX通过XX快递寄了两个小音箱,一个小音箱里面有50克冰毒,另外一个小音箱里有250粒麻X,寄件地址是浙江省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海洋XX,单位名称是阳光公寓,其通过徐XX给的快递单号在阳光公寓总台拿到的快递。钱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给徐XX的。
4.被告人徐XX的供述,供认2017年4月4日发了一次毒品到浙江慈溪,其把毒品夹藏在音响的方式用快递寄过去的。袁某是3月31日银行转了11000,加上4月2日银行转了3000元,加上4月3日微信转的3000元一共17000元,这些钱是4月份他向其购买50克冰毒,250粒麻X的定金。
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徐XX在江西省丰城市以人民币7000元价格从“三毛”(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100克并带至南昌。尔后,被告人徐XX在其租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东华大道XX家中,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10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被告人文X。文X遂将该批毒品夹藏在一音箱内,由徐XX通过XX快递将毒品寄出,以100元/克的价格卖给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1(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XX的供述,供认2017年3月上旬的时候,文X打电话说让其从丰城带100克”冰毒”到南昌来。然后其联系了三毛,在下午6点多的时候,在新梅路碰了三毛,拿了7000元钱给三毛,三毛拿了100克“冰毒”给其。拿到毒品后,就开车从丰城回到南昌。回到家后,文X就到其家,他拿了8000元钱,然后把毒品夹藏在音箱里面,并把快递单写好,让其把这个东西寄出去,是寄到山东去的。第二天下午6点左右,其在石桥村的卫生所的天天快递的收发点把这个东西给寄出去了。
2.被告人文X的供述,供认2017年3月份,在徐XX处购买了100克毒品卖给山东的一个人,在包装好后让徐XX帮忙寄出。山东临沂兄(马X1)给了其10000元钱,6000元是从微信里转的,其在3月上旬的时候通过快递给了他100克冰毒。当时也是通过XX快递发到山东临沂的,是让徐XX将毒品寄出的。在徐XX手中购买毒品是80元一克,卖到山东是100元到110元不等。
(出示卡号为62×××50的银行卡交易明细)2017年3月1日用的一笔4000元的记录是马X1支付宝转给其,其提现到银行卡并取出来用现金的方式给了徐XX。3月1日这次毒品交易马X1是转了10000元给其,支付宝转了4000元,微信转了6000元,其取了7500元现金给徐XX购买100克冰毒。
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7年4月7日,马X1通过微信,以100元/克的价格,向被告人文X求购甲基苯丙胺200克,并以微信转帐方式支付定金5000元。同日,文X以70元/克的价格向徐XX求购200克甲基苯丙胺,同时通过自己微信和樊X微信转给徐XX人民币10000元。同月8日,袁某向徐XX求购300克甲基苯丙胺和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支付定金11000元。同月9日,徐XX从江西省丰城市“三毛”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带回南昌,欲将其中30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和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通过快递寄至浙江省宁波市袁某;另外200克甲基苯丙胺按照文X的要求通过快递寄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1。当日17时许,民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东华大道XX附近抓获徐XX,并在其驾驶的车牌为赣A×××××吉利帝豪汽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四袋49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两袋9.21克。经鉴定,查获白色结晶状物以及可疑圆形片剂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白色结晶状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71g/100g-61.15g/100g;查获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99g/100g-13.13g/100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徐XX驾驶的车牌为赣A×××××吉利XX及其租住在青山湖区昌某工业园区东华大道XX一民房的二楼房间进行搜查。在副驾驶座位储物箱内查获了一个红色的纸袋,里面有四袋“冰毒”及一团卫生纸包住了2小袋的“麻X”,在扶手箱内查获一张高速公路收费发票,时间是2017年4月9日16时14分,入口站是梅X,出口站是昌西南。在对徐XX租住在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东华大道XX一栋民房二楼的房间进行搜查时,在其房间床底下查获一个音箱包装盒,内有一个红色的小音箱。
2.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检测文X尿检呈阳性,徐XX、樊X尿检呈阴性。
3.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徐XX、文X处缴获相关涉案毒品、车辆、手机、银行卡、锡纸、快递单、音箱、高速公路收费发票等物品。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徐XX处扣押涉案可疑毒品(冰毒四袋和麻X一袋)以及高速公路发票、音箱、锡泊纸、手机两部(号码150××××4238、131××××1943)、建设银行卡(卡号62×××38、62×××74)2张、汽车(赣A×××××)一辆。在文X处扣押手机一部(号码是187××××0761)、XX快递单一张银行卡一张,卡号62×××50。在樊X处扣押小音箱一个。
5.称重记录、称重刑事照片,证实在徐XX驾驶的赣A×××××的吉利轿车内查获四大袋甲基苯丙胺,经称重,净重498.1克,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重,净重9.21克。
6.检验报告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0.91g/100g、65.15g/100g、60.71g/100g、60.75g/100g、13.13g/100g、12.99g/100g。
7.XX快递单据,证实在文X钱包中找到的填写好的快递单,准备邮寄给山东马X2。
8.高速公路收费发票,证实徐XX驾驶的赣A×××××吉利XX于2017年4月9日从梅X站入口,从昌西南XX出来。
9.通话记录,证实徐XX与文X之间多次进行电话联系。文X与山东临沂150××××1268于2017年4月4日13:48进行联系。文X于2017年4月7日下午17:05分与徐XX联系。
10.发还清单、机动车购买发票、车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赣A×××××吉利XX所有权人为李X1,并于2017年4月12日予以发还。
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文X向徐XX购买200克冰毒,并已支付1万元,同时证实徐XX让文X购买音箱;山东临沂向文X购买200克冰毒,并已支付5000元。
12.微信转帐记录截图,证实文X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徐XX,同时东临在4月9日下午转账1500元。樊X帮文X转5000元给徐XX。同时,徐XX让樊X帮忙购买5个音箱。
13.刑事照片,证实:
A、徐XX驾驶的赣A×××××车辆从昌西南高XX下后经过生米大桥及昌南大道XX。
B、文X手机中联系临沂疯子(马X1)的手机号为135××××2212。
C、2017年4月9日15:56分,马X1支付宝转出5500元。
D、文X与马X1约好先付5500元购买第一批毒品,第二批毒品让马X1准备好钱。
14.支付宝中的转帐记录,证实2017年2月17日,文X付给临沂兄9000元。2017年2月16日,文X收到临沂兄7000元。2017年3月1日,文X收到临沂兄4000元。
15.微信聊天记录、转帐记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袁某支付给徐XX1.5万元,其中4000元系付上次毒品的钱,1.1万元系预付款。其中:通过微信转300元、通过转帐14700元。
16.证人樊X证言,证实2017年4月7日晚上7点多,文X让其在网上帮姓徐的买4个小音箱,姓徐也在微信里说了这个事情。后来其就在手机淘宝里帮姓徐的买了4个小音箱,收件地址写了南昌市XX。4月9日下午的时候,其收到了这4个小音箱。2017年4月7日晚上6点多的时候,文X让其转5000块钱给姓徐的,后来我就在微信里的零钱转了900元钱给姓徐的,另外4100元是通过微信里的银行卡转的。
17.证人李X1证言,证实徐XX用来运输毒品的的金色的吉利帝豪牌小车,车牌号为赣A×××××系其所有,但车子基本上由徐XX使用。
18.证人李X2证言,证实去年下半年8、9月份,有个男的到网点寄音箱,后来会断断续续来寄。每次寄件人都是写尚X数码。其中单号为765XXXX13414、7196XXXX7896、7196XXXX7895的快递单是他们寄的。
19.证人袁某证言,证实在发完250粒麻X和50克冰毒之后,徐XX向其借钱,其给徐XX给的银行卡里打了一万多块(通过ATM机分两笔给他打了14700元,一次是7800元,一次是6900元),这些钱一部分是欠他的买毒品的钱,另一部分就是借给他的,借给他的这部分,他说给发点毒品。但是没有收到毒品,也联系不上他了。
20.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9日17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徐XX,后又在徐XX的配合下在其出租房门口抓获文X。
21.身份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XX、文X作案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文X于2014年1月2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5日。
22.被告人徐XX的供述,供认在车牌为赣A×××××的金色吉利帝豪牌小车上缴获的毒品系其从丰城开车带至南昌的,是从三毛处购买的,当时拿了500克“冰毒”、100粒”麻X”。“冰毒”是65元一克,“麻X”是30元一粒。已经付了45000元给三毛。其中,40000元系浙江那边转的钱,5000元是文X转的。这些毒品有300克“冰毒”和2小袋“麻X”是通过快递发到浙江去的,另外还有200克“冰毒”是文X的,卖给文X系70元一克。4月6日袁某订货后7号就一直在催,当天袁某分两次转了钱,一笔7800元,一笔6900元,然后我通过夹藏在音响里的方式给他寄了250粒麻X,50克冰毒。
23.被告人文X的供述,供认山东那边是要200克的冰毒,共20000元钱,4月7日先打了5000元钱定金给其,其打电话给徐XX说山东那边要买毒品冰毒,让他通过快递发一下,其会把钱转给他的。晚上其就通过微信转了5000元钱给徐XX。后来又叫其老婆转了5000元钱给徐XX,总共是给了他10000元钱。徐XX卖给其冰毒是75元一克,其卖给山东下线是100元一克。在其钱包里查获了一张快递单,这张快递就是其填写的,准备先发100克冰毒到山东那边去的,寄件人写的是“尚X数码”,收件人写的是马X2,收件人地址是写了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
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65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21克及25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文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文X,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XX具有坦白、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徐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低,系大量掺假的辩护意见。经查,经鉴定从徐XX处查获的毒品,其中甲基苯丙胺(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71g/100g-61.15g/100g;甲基苯丙胺片剂(麻X)甲基苯丙胺片剂(麻X)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99g/100g-13.13g/100g,均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X)的正常含量,且辩护人也未提供大量掺假的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X贩卖、运输毒品均属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XX多次将毒品贩卖给袁某和文X,虽然在最后一次贩卖时被查获,但其从上线处为贩卖而购入毒品时,其贩卖毒品行为已是既遂,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文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文X在贩卖、运输200克甲基苯丙胺过程中,由于徐XX被抓获而未购得毒品,应属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文X具有未遂情节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文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32年4月9日止)
三、扣押的甲基苯丙胺49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2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龚淑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