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张*诚作为出卖人,被告惠州市万*美食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编号为1319号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文华楼第一层1319号商铺,商铺为带装修,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委托的惠州市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商铺进行装饰装潢。合同就房屋价款及支付方式、房屋权属登记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了被告在推广涉案房产时向社会大众发放的推广宣传彩页,该宣传彩页中对涉案商铺的推广定位为*际商业美食城。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被告在推广销售中宣传其商业项目系*际美食城,但双方并未将上述内容作为合同条款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所交付的商铺货不对板,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所有购房款,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1**3号
原告:周*,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系原告妻子。
被告:张*诚,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万*美食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诉被告张*诚、惠州市万*美食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诚、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购买商铺款111200元、装修费38800元、过户办证费3800元、团购费10000元退回给原告;2、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支付购房商铺全部款项的利息,从交款日起按银行商业贷款利息4.7%年息计算,合计76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期间,在惠州市惠阳淡水通过广告购买了惠阳万*美食汇商铺1间。购买时商铺正在装修中,没有实物商铺可查看,说该商铺有三年租约,2017年9月30日再给回铺面。当2017年9月30日我们去收铺时才发现,该商铺与当时万*美食汇的宣传样板完全不同,美食城商铺由格子铺构成,该商铺货不对板,消防不合格,经营场所不达标,商铺面积缩水。原告对此无法接受,要求退款退铺,赔偿损失。由于出卖人张*诚弄虚作假,违法操作,欺骗投资者造成无法按期办理产证过户登记,无法全面交付商铺造成项目失败,至今无法招商经营,且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正。
被告张*诚、万*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编号为1319号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将涉案商铺权属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办理了1319号商铺的《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商铺的权属过户至原告名下。2、装修费、团购费、过户办证费都非被告收取,原告诉求退回购房买商铺的全部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商铺买卖合同》的规定,被告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在与案外人惠州市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相关装修合同后,被告的代理权限即已终止,且被告的代理行为对原告发生效力。原告系直接向承包人汇付装修价款,承包人也已开具相关收款凭证,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装修款,也不承担商铺装修的义务。根据现状,目前所购商铺及公共区域部分的装修均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此外,涉案商铺的团购费用并非由被告收取,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涉案商铺属于二手房销售,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关于万*美食汇的宣传资料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也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宣传资料不应认定为要约,不应视作合同内容,本案事实认定应以合同内容为准。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购买商铺全部款项的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商铺产权清晰明了,且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况,原告因不看好该商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潜力而主张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请。综上,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全部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被告企业信息;4、商铺买卖合同;5、欺诈销售证据;6、违法操作证据;7、项目不符复印件;8、房地产权证书;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现场图片一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张*诚作为出卖人,被告惠州市万*美食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编号为1319号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文华楼第一层1319号商铺,商铺为带装修,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委托的惠州市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商铺进行装饰装潢。合同就房屋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如下:商铺房屋总价款111200元、装饰装潢价款38800元。买受人在2014年10月21日前支付第一期房价款含定金7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房价款3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房价款6200元及全部装修款388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4年10月21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办理该商铺的交付手续。买受人未按时前来办理收铺手续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买受人在本合同生效后的18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惠州市××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权属过户登记。《商铺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清结购房款及装饰装潢价款。原告所缴纳的装饰装修费收款方为惠州市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已将涉案商铺房地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所购房产为带装修的商铺,并未就商铺的具体交付标准作出约定。原告提交了被告在推广涉案房产时向社会大众发放的推广宣传彩页,该宣传彩页中对涉案商铺的推广定位为*际商业美食城。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支付清结涉案商铺的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亦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为其办理了涉案商铺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虽被告在推广销售中宣传其商业项目系*际美食城,但双方并未将上述内容作为合同条款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所交付的商铺货不对板,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所有购房款,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林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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