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深圳市*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NO.16**32),约定:原告以人民币43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惠州市惠阳区**峰假日公馆10层25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却未按照约定办理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亦未依约配合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过户等手续。且原告现已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与其取得联系,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原告认为,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上述合同。
【惠阳法院】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现涉案房屋因被告原因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交付及过户,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相关购房款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5号
原告周*东,男,*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伍**,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何*刚,男,*族,1990年4月2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宁县,
第三人深圳市*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姚*。
原告周*东诉被告何*刚、第三人深圳市*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NO.16**32;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深圳市*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NO.16**32),约定:原告以人民币43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惠州市惠阳区**峰假日公馆10层25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2.18平方米,成交价为人民币430000元。原告应在签署合同时交纳定金人民币30000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首期款人民币100000元,余款30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7年6月20日前委托案外人卓*伟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依约向银行申请按揭。但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却未按照约定办理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亦未依约配合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过户等手续。且原告现已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与其取得联系,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原告认为,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上述合同。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可归责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告应依据上述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购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于2017年5月8日支付定金3万元给被告,又分别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0日委托案外人卓*伟转账支付5000元、145000元作为首期款给被告。根据三方签订的《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九条约定,“卖方收到买方购房定金后,买卖双方不得违约,如卖方违约,卖方应双倍赔偿给买方所交定金,所交的定金及房款卖方无条件退回给买方。……”
另查明,根据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在惠阳区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即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峰假日公馆10层25号房房屋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并于2017年12月4日被本院(2017)粤1303财保1*0号查封。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做出(2018)粤1303民初2**5号裁定书轮候查封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NO.16**32)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现涉案房屋因被告原因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交付及过户,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已支付定金3万元给被告,现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6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予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6**32)。
二、被告何*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东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三、被告何*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东返还购房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何*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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