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6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在惠州市惠阳区**便利店门前用摩托车搭客,被害人向某1、向某2、朱某1也在搭客,后因搭客先后问题被害人向某1与被告人龙某明发生争吵,被告人龙某明离开后又带来龙某海等七八个人使用*、**将向某1、向某2、朱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向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朱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随后被告人龙某明逃离现场。被害人立即报警,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于2017年11月16日8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过程中在清远市**公安检查站被丰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惠阳区公安分局白云坑派出所。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委托肖某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108800元,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龙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明,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
指定辩护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海,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
指定辩护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明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龙某海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在惠阳区**便利店门前用摩托车搭客,被害人向某1、向某2、朱某1也在搭客,后因搭客先后问题被害人向某1与被告人龙某明发生争吵,被告人龙某明离开后又带来龙某海等7-8个人将向某1、向某2、朱某1砍伤(经鉴定,伤者向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向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朱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随后被告人龙某明逃离现场。被害人立即报警,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于2017年11月16日8时许,在清远市**公安检查站被丰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惠阳区公安分局白云坑派出所。经讯问,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均对故意伤害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委托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共计1088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持刀故意砍伤他人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龙某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某明归案后能积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其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不大;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海的辩护人辩称,龙某海在本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和法律后果缺乏认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在惠州市惠阳区**便利店门前用摩托车搭客,被害人向某1、向某2、朱某1也在搭客,后因搭客先后问题被害人向某1与被告人龙某明发生争吵,被告人龙某明离开后又带来龙某海等七八个人使用*、**将向某1、向某2、朱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向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朱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随后被告人龙某明逃离现场。被害人立即报警,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于2017年11月16日8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过程中在清远市**公安检查站被丰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惠阳区公安分局白云坑派出所。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委托肖某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108800元,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龙某1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龙某海、龙某明的辨认笔录;证人龙某2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明的供述及对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龙某海的供述;被害人向某2的陈述;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被害人向某1的陈述;被害人向某1的陈述;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申请书、协议书、收条、委托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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