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7年6月份起,被告人姚*军将其租住的惠阳区**住宅四楼作为经营点,雇请被告人肖*林、罗*斌,在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移动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进二手“O**O”、“V**O”手机及相关配件后,通过检测、维修、包装等工序,将旧手机翻新进行销售。根据他人举报,公安人员于2017年8月2日到上述经营点抓获被告人肖*林、罗*斌,并于同一时间在惠阳区**数码店抓获被告人姚*军,公安人员在上述经营点及姚*军经营的惠阳区**数码店缴获假冒O**O手机125部、假冒V**O手机91部以及手机壳1批、台式电脑1台、进网许可标签1批、封口机3台、吹风机1部、打码机4台、笔记本电脑1台、快递本1本、账本1本。经鉴定统计,查获的手机总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3888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姚*军、肖*林、罗*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军安排他人购入旧手机和销售翻新手机,并雇请被告人肖*林、罗*斌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被告人姚*军等人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亦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按市场零售价格评估并无不妥,故辩护人认为价格认定中心以市场零售价格作为基准系错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军,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化,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9日被逮捕。2017年12月1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练**,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林,男,199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化,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9日被逮捕。2017年12月1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斌,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9日被逮捕。2017年12月1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军、肖*林、罗*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军及其辩护人钟*、练**,被告人肖*林及其辩护人余**,被告人罗*斌及其辩护人严**等到庭参加诉讼。你院于2018年3月14日提出需要补充侦查,*议对该案延期审理,并于2018年4月23日*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军、肖*林、罗*斌,在未取得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移动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开始在惠阳区**住宅四楼进行做假冒“O**O”、“V**O”注册商标的手机翻新后销售。被告人姚*军是制假窝点负责人,被告人罗*斌、肖*林是受雇于姚*军,负责手机清洁、翻新、换手机外壳、重新包装后进行零售和网上销售。
2017年8月2日下午14时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住宅四楼抓获被告人姚*军、肖*林、罗*斌,并现场以及姚*军经营的惠阳区**数码店缴获O**O手机125部(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V**O手机91部(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手机壳1批、台式电脑1台、进网许可标签1批、封口机3台、吹风机1部、打码机4台、笔记本电脑1台、快递本1本、账本1本。经鉴定统计,查获的手机总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388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姚*军、肖*林、罗*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林、罗*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惠州市惠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未有鉴定人签名,且未有鉴定人的资质材料,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2、价格认证中心以市场零售价格作为基准系错误的,本案被扣押的手机均是未销售出去的、翻新的正品机芯手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并不能等同于正品,被告人实际销售的价格是以旧手机价格进行销售,也远低于市场价格;3、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尚未销售;4、姚*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林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少,是从犯,无前科,*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斌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是从犯,是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起,被告人姚*军将其租住的惠阳区**住宅四楼作为经营点,雇请被告人肖*林、罗*斌,在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移动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进二手“O**O”、“V**O”手机及相关配件后,通过检测、维修、包装等工序,将旧手机翻新进行销售。根据他人举报,公安人员于2017年8月2日到上述经营点抓获被告人肖*林、罗*斌,并于同一时间在惠阳区**数码店抓获被告人姚*军,公安人员在上述经营点及姚*军经营的惠阳区**数码店缴获假冒O**O手机125部、假冒V**O手机91部以及手机壳1批、台式电脑1台、进网许可标签1批、封口机3台、吹风机1部、打码机4台、笔记本电脑1台、快递本1本、账本1本。经鉴定统计,查获的手机总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38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姚*军、肖*林、罗*斌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7年8月2日接到报警后于2017年8月3日在惠阳区新圩镇*市场一无门牌住宅四楼抓获被告人肖*林、罗*斌,并于同一时间在惠阳区**数码店抓获被告人姚*军。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立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楼。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惠阳区**××楼及**数码店查获疑似假冒O**O手机125部、V**O手机91部、手机壳1批、台式电脑1台、进网许可标签1批、封口机3台、吹风机1部、打码机4台、笔记本电脑1台、快递本1本、账本1本等物品。
6、惠州市惠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O**O手机125部和V**O手机91部总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38880元。
7、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证实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O**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没有授权惠州市惠阳区**4楼无名加工作坊及惠阳区新圩镇镇政府*市场“**数码”店铺生产、销售任何带有“O**O”注册商标的产品。
8、**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证实**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V**O”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公司从未授权许可惠州市惠阳区**4楼一无名加工点处、惠阳区新圩镇镇政府*市场“**数码”店铺生产、加工、销售“V**O”注册商标的产品。
9、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O**O手机125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0、**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V**O手机91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O**O”注册人是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O”注册人是**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12、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证言:我于2014年将位于惠阳区**一栋五层楼的第四层一套出租给“**数码”老板,当时该老板称租房来自住。
经魏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姚*军是租其房间的“**数码”老板。
(2)何某勇证言:2017年6月份,我公司(广州汇言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收到O**O、V**O公司的反馈,说惠阳新圩镇很多消费者购买到假冒的O**O、V**O手机,委托我公司做市场调查,我公司于2017年7月份发现在惠阳区新圩镇镇政府**有三间店铺**数码、明某数码、龙某数码有销售假冒O**O、V**O手机的行为,经深入了解后,发现这三间店铺销售的假冒O**O、V**O手机都是从**一无门牌住宅楼四楼拿货的,该四楼为组装假冒O**O、V**O手机的制假窝点,该制假窝点与**数码的老板可能是同一个人,这个制假窝点主要是从深圳市**南通讯市场采购手机零部件、二手旧手机,然后进行组装、翻新、贴标、包装,再供应给*市场周边的手机店铺进行销售。
(3)证人李某证言:我于2017年7月12日到**数码店工作,该手机店有销售O**O、V**O等手机,O**O、V**O手机是我们自己组装的,是老板姚*军从深圳**北购买手机配件回来,配件都是真的O**O、V**O的手机配件,后由姚*军、肖*林、罗*斌三人在手机店后面一出租屋四楼进行组装。
经李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姚*军是**数码店的老板,被告人肖*林、罗*斌是与姚*军一起组装手机的人。
(4)证人谢某证言:罗*斌是我的男朋友,惠阳区新圩镇政府*市场一无门牌住宅楼四楼是一间工作室,属于**数码店的,里面主要是用于翻新手机,共有三名工作人员,分别是老板姚*军、罗*斌、肖*林,平时姚*军主要负责回收旧的手机和把已翻新好的手机拿出去销售,肖*林和罗*斌主要负责把姚*军收回的手机加以维修翻新和重新换好壳并包装好,他们翻新的手机有O**O、V**O的手机。
经谢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姚*军、肖*林、罗*斌是翻新手机的工作人员,其中姚*军是老板。
1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罗*斌供述:我于2016年8月份开始在姚*军经营的“**数码”上班,工资底薪是3000元,经我手回收的手机有25%的差价提成,从2017年3月,老板姚*军开始收购O**O、V**O品牌二手手机,从2017年6月份开始,我们开始在惠阳区**出租屋四楼翻新收购到的O**O、V**O品牌二手手机进行销售。姚*军负责从深圳**北采购包装盒、手机壳等配件,再从二手手机市场回收了O**O、V**O品牌手机,我和肖*林通过闲鱼网站也回收二手手机,再使用吹风机、打印机、维修工具等工具把手机清洗、贴膜、换手机外壳及把手机包装,并打印和贴条码。翻新后的手机由姚*军批发给卖手机的同行。2017年8月3日中午,我在惠阳区**出租屋四楼被抓获。
经罗*斌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姚*军是其老板,被告人肖*林是与其一起参与回收和翻新二手手机工作的人。
(2)被告人肖*林供述:我于2016年开始在表哥姚*军经营的“**数码”店卖手机。2017年7月份开始,姚*军叫我到惠阳区**出租屋四楼翻新O**O、V**O品牌手机,工人有我和罗*斌,我们的基本工资是3000元,还有提成。旧手机是我们从卖卖手机的微信群和闲鱼网上采购的闲置手机,有些是有发票的,我们把翻新的手机放在全新的手机盒里,配备全新耳机、充电器、手机套、说明书,手机盒也会贴手机IME码和进网许可证,还会用塑料薄膜把手机盒密封,光看包装外观是新手机一样,可以充当新机卖。
经肖*林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姚*军是其表哥,被告人罗*斌是与其一起参与回收和翻新二手手机工作的人。
(3)被告人姚*军供述:**数码成立于2014年9月份,有营业执照,我是法人代表跟实际经营者。我于2017年6月开始在新圩镇*市场一街一间无门牌号××、V**O的手机进行销售。翻新加工O**O、V**O的手机进行销售没有品牌商的授权许可,我安排肖*林和罗*斌从闲鱼网站上购买二手手机,外包装主要从**北拿货,货拿回来后部分进行清洗贴膜换壳进行翻新,然后拿到**数码销售,翻新加工手机放在闲鱼网站销售,仓库的员工有肖*林和罗*斌,他们主要负责测试、贴膜、换壳等二手手机翻新工序。
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军、肖*林、罗*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军安排他人购入旧手机和销售翻新手机,并雇请被告人肖*林、罗*斌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林、罗*斌受被告人姚*军雇请实施犯罪行为,负责进行翻新和包装,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军、肖*林、罗*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姚*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价格认定人员是否应该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签名及附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函》中明确:价格认定是全省各级价格认定机构的法定职责,是一项行政确认工作,非司法鉴定行为,我市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不需要价格认定人员签名和价格鉴证师盖章,不再提供或另附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故辩护人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未有鉴定人签名及鉴定人的资质材料,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被告人姚*军等人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亦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按市场零售价格评估并无不妥,故辩护人认为价格认定中心以市场零售价格作为基准系错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辩护人认为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尚未销售,被告人姚*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肖*林、罗*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肖*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罗*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查获的假冒O**O、V**O手机及手机壳1批、进网许可标签、封口机、吹风机、打码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伟盛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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