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2017年11月23日20时55分,黄*珍驾驶载有原告王*和孟*玲的无号牌摩托车从大亚湾**大道往淡水方向行驶时,行驶至大亚湾**大道**加油站前200米路段与由被告陈**驾驶从西区**广场往澳头方向行驶的粤M×××××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黄*珍、孟*玲受伤,车辆受损。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询问,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珍、被告陈**、黄*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孟*玲无责任。
原告作为交通事故中摩托车搭乘者收到损伤,就其所受损伤对交通事故责任人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害赔偿诉讼.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2**2号
原告:王*,女,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汉族,1987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陈**、黄*珍、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8月13日,原告王*撤回对被告黄*珍的起诉。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陈**、被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陈**、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983.5元;2.请求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被告陈**、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20时55分,黄*珍驾驶载有原告王*和孟*玲的无号牌摩托车从大亚湾往淡水方向行驶时,行驶至大亚湾**大道**加油站前200米路段与由被告陈**驾驶从西区**广场往澳头方向行驶的粤M×××××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询问,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珍、被告陈**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孟*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2月26日出院。2018年7月2日,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精神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王*目前的精神状态符合“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并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8年7月5日,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颅脑损伤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医疗费13548.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37166.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18元、伤残鉴定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上述费用合计196983.5元。
被告陈**系粤M×××××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安公司系粤M×××××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现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陈**辩称:其已垫付给原告王*6585.94元,其他意见和被告*安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安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和案外人黄*珍、孟*玲三人受伤,粤M×××××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给三名伤者。(二)答辩人已垫付被答辩人医疗费17367.02元,应当予以扣减。(三)黄*珍和陈**负事故同等责任,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l、误工费:被答辩人的银行流水显示其11个月的工资总额为47635.49元,*均4330.5元/月,应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被答辩人住院33天,医嘱全休2个月,应当在全休期满后的合理期间(一般为3个月)内评残,其未能及时评残所拖延的时间不应当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为33天+2个月+3个月=183天。2、营养费:被答辩人被评为拾级伤残,营养费500元较为合理。3、护理费:被答辩人未提交护理人员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仅凭请假证明不足以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和误工损失,可以酌情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4、交通费:被答辩人居住地点、住院治疗的地点和事故发生的地点均位于大亚湾,结合其住院33天的事实,交通费可以在500元以内认定。5、被抚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的母亲为农业户籍,且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抚养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入主张10000元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减。(五)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20时55分,黄*珍驾驶载有原告王*和孟*玲的无号牌摩托车从大亚湾**大道往淡水方向行驶时,行驶至大亚湾**大道**加油站前200米路段与由被告陈**驾驶从西区**广场往澳头方向行驶的粤M×××××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黄*珍、孟*玲受伤,车辆受损。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询问,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珍、被告陈**、黄*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孟*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惠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并于2018年3月9日、5月25日门诊复查2次,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7052.28元。2018年7月2日,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精神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王*目前的精神状态符合“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并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8年7月5日,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颅脑损伤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300元。
粤M×××××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被告陈**的准驾车型为C1,为该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67.02元。被告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85.94元。原告王*的母亲王**(1959年4月出生),由其和弟弟王*共同扶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驾驶粤M×××××号小型汽车与黄*珍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与被告黄*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陈**作为粤M×××××号小型汽车驾驶员,应对事故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安公司作为为粤M×××××号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052.28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鉴定意见认定为十级伤残,按照5000元×0.1计算,营养费为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住院33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800元,住院33天,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9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7166.7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证实其月薪5000元,并由银行流水予以基本能相互印证,其误工天数应为住院33天,门诊2天,误工时间应在全休2个月届满之日起,原告评残时间超过3个月,故误工天数应为33+2+60+90=185天,误工费为5000÷30×185=30833.33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33天,复诊2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交通费为10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950元,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017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40975元/年×20年×10%=81950元,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其母亲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保持一致,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人均消费支出30198元/年×10%×20年÷2=30198元。9.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63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万元,按照为一个十级伤残,予以支持。原告王*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206133.61元。首先由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的余额3000元,伤残限额11万元的余额38740元予以赔偿。剩余的164393.61元按照同等责任分配则计为82196.81元,由被告*安公司在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由于被告*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7367.02元,被告陈**垫付医疗费用6585.94元可予以抵扣,被告陈**垫付的6585.94元可向被告*安公司理赔。被告*安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58243.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赔偿41740元;
二、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王*赔偿58243.85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王*负担485元,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淑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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