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肖*经营的惠州市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玛**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玛**德酒店软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工程完工后肖*为了结算工程款,通过非法途径分别于同年11月6日和8日,开具了两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发票代码为:2440**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16、02**311,发票总金额为160万元),经税务机关鉴定,该两份发票均为假发票。2013年3月20日,惠州市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应补税费51840元、滞纳金2503.56元、应缴税款罚款51840元、加处罚款115084元清缴入库。
【惠阳法院】被告人肖*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肖*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已缴清应补税费、滞纳金、罚款等,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肖*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肖*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惠州市公*局惠阳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经营的惠州市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玛**德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玛**德酒店软装饰工程合同》,该工程款总额为160万元人民币。工程完工后肖*为了结算工程款,分别于同年11月6日和8日,通过非法的途径为此项工程款开具了两份虚假建筑*装发票(发票代码为:2440**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16、02**311,发票总金额为160万元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定,该两份发票均为假发票。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肖*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肖*经营的惠州市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玛**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玛**德酒店软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工程完工后肖*为了结算工程款,通过非法途径分别于同年11月6日和8日,开具了两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发票代码为:2440**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16、02**311,发票总金额为160万元),经税务机关鉴定,该两份发票均为假发票。2013年3月20日,惠州市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应补税费51840元、滞纳金2503.56元、应缴税款罚款51840元、加处罚款115084元清缴入库。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颜某某的证言:我任职于惠阳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执行股股长,我局检查组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2日对惠州市瑞*装饰工程公司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与惠州市玛**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玛**德酒店软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施工总金额为160万元。同年11月6日和8日,该公司通过非法途径分别为此项工程开具了二份建筑*装发票(发票代码为2440**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16、02**311,发票金额为160万元的广东省地方税务通用发票),同年11月13日我局对上述两份发票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假发票。我局遂对该公司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补缴税费51840元,后惠州市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补缴了税费合计51840元和滞纳金2503.56元。
(2)曾某某的证言:我于2010年开始在惠州市玛**德酒店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副总监至今,主要是负责公司财务管理以及资金的调配。2012年8月20日,我公司与惠州市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工程款总造价为160万元人民币,施工完毕后,我公司支付74.5万元工程款给惠州市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工程款造价仍有85.5万元人民币未付清。支付了74.5万元工程款后就一直催惠州市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给我公司对账,直到2012年11月份中旬,该公司老板肖*拿了两份发票到我公司,我发觉这两份发票的收款方不是惠州市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肖*就说他公司不能开具发票,我说如果收款方不是惠州市瑞*装饰工程公司,我公司就无法对账。当时肖*就提出要以惠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重新签订装修合同,我觉得这两份发票可能有问题,于是我叫公司会计吴某某到惠阳区地税局验票,经税局验票后,鉴定这两份发票为假发票。
经辨认照片,曾某某指认被告人肖*就是惠州市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3)吴某某的证言:我在惠州市玛**德酒店有限公司担任专责会计。2012年8月20日,我公司与惠州市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总造价为16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施工完毕后,我公司支付74.5万元工程款给惠州市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工程款造价仍有85.5万元人民币未付清。惠州市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份开具两份发票给我公司,2012年11月12日,我按照我领导曾某某的吩咐,拿这两份发票(发票代码为2440**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16、02**311,发票金额分别为83万元、77万元)到惠阳区地税局验证,经税务部门鉴定这两份发票均为假发票,地税局将这两份发票的原件暂扣了。
经辨认照片,吴某某指认被告人肖*就是惠州市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肖老板。
2、书证
(1)惠阳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询问笔录,证实发票代码为2440**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16、02**311,发票金额分别为83万元、77万元的广东省地方税务通用发票是肖*提供给惠州市玛**德酒店有限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的发票。
(2)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惠州市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情况。
(3)收款收据3张,证实惠州市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9月20日、10月11日收到惠州市中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玛**德酒店装修进度款合计122.5万元人民币,经手人是肖*。
(4)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2张,发票代码为2440**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16、02**311,发票金额分别为83万元、77万元。
(5)《玛**德酒店软装饰工程合同》,于2012年8月20日由惠州市玛**德酒店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签订的,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人民币。
(6)惠州市惠阳区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证实发票代码为2440**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16、02**311,发票金额分别为83万元、77万元的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
(7)惠阳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报告,证实惠州市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二份建筑*装发票系假发票,该公司应当补缴税款51840元,罚款为51840元。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9月10已将应补税费51840元、滞纳金2503.56元、应缴税款罚款51840元、加处罚款115084元清缴入库。
3、被告人肖*的供述:我在2012年8月、9月期间以惠州市瑞*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惠州市玛**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公司,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人民币。该工程完工后,玛**德酒店有限公司先后多次支付了大约160万元装修款给我方并催促我提交工程款的发票。2012年11月份期间,我在洪某某的公司闲谈,洪某某告知我有朋友的公司可以帮忙代开多余的定额发票,他准备代开160万元建筑发票,我听后就让洪某某一起代开,并把我现住地址给了洪某某,过了几天,我就收到快递寄送的四份发票,我拿了两份发票给洪某某,另外两份我就拿到惠州市玛**德酒店有限公司用于结算装修款。2012年年底,惠阳区地税局稽查局的工作人员向我了解情况时我才知道提交的两份发票是假发票。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肖*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已缴清应补税费、滞纳金、罚款等,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肖*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学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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