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洪某华经营的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玛**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玛**德酒店软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工程完工后洪某华为了结算工程款,通过非法的途径分别于同年11月5日和8日,开具了两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发票代码为:244**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22、025**13,发票总金额为160万元的),经税务机关鉴定,该两份发票均为假发票。后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应补税费51840元、滞纳金2368.96元、应缴税款罚款51840元、罚款46656元清缴入库。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洪某华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洪某华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已缴清应补税费、滞纳金、罚款等,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洪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华,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华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华经营的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玛**德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玛**德酒店软装饰工程合同》,该工程款总额为160万元人民币。工程完工后洪某华为了结算工程款,其分别于同年11月5日和8日,通过非法的途径为此工程款开具了两份虚假建筑安装发票(发票代码为:244**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22、025**13,发票总金额为160万元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定,该两份发票均为假发票。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洪某华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洪某华经营的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玛**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玛**德酒店软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工程完工后洪某华为了结算工程款,通过非法的途径分别于同年11月5日和8日,开具了两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发票代码为:244**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22、025**13,发票总金额为160万元的),经税务机关鉴定,该两份发票均为假发票。后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应补税费51840元、滞纳金2368.96元、应缴税款罚款51840元、罚款46656元清缴入库。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颜某某的证言:我是惠阳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执行股股长,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与惠州市玛**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玛**德酒店软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施工总金额为160万元,后经结算,惠州市玛**德酒店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约120万元的工程款。2012年11月5日和8日,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两份建筑安装发票(发票代码为244**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22、025**13,发票金额分别为85万元、75万元)给玛**德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会计吴某某持上述两份发票到我局查验真伪,经我局鉴定,认定上述两份发票是假发票,经调查,发现这两份假发票是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非法途径开具的,我局遂对该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要求该公司补缴税费51840元、滞纳金2368.96元,并处罚款51840元。
(2)曾某某的证言:我于在惠州市玛**德酒店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副总监。2012年8月20日,我公司与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施工完毕后,我公司支付72.5万元工程款给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仍有87.5万元人民币未付清,后一直催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给我公司对账,直到2012年11月份中旬,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老板洪某华拿了两份发票到我公司,我发觉这两份发票的付款方不是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洪某华就告诉我说这两份发票是他朋友帮他代开的,税额比较低,叫我可以到地税局验票,于是我叫公司会计吴某某到惠阳区地税局验票,经税局验票,鉴定这两份发票为假发票。
经辨认照片,曾某某指认被告人洪某华就是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者。
(3)吴某某的证言:我于2010年10月份开始在惠州市玛**德酒店有限公司担任专责会计。2012年8月20日,我公司与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施工完毕后,我公司支付72.5万元工程款给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份期间开具两份发票给我公司,我按照我领导曾某某的吩咐,拿这两份发票(发票代码为244**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22、025**13,发票金额分别为85万元、75万元)到地税局验证,经税务部门鉴定这两份发票均为假发票,地税局将这两份发票的原件暂扣了。
经辨认照片,吴某某指认被告人洪某华就是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者洪老板。
2、书证
(1)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洪某华等情况。
(2)收款收据3张,证实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9月19日、10月12日收到惠州市中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交来玛**德酒店装修进度款合计121.5万元人民币,经手人是洪某华。
(3)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2张,发票代码为244**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22、025**13,发票金额分别为85万元、75万元。经被告人洪某华辨认,上述发票是其拿给惠州市玛**德酒店有限公司用于结算装修款的。
(4)《玛**德酒店软装饰工程合同》,由惠州市玛**德酒店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人民币。
(5)惠州市惠阳区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证实发票代码为244**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22、025**13,发票金额分别为85万元、75万元的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
(6)惠阳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报告,证实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二份建筑安装发票系假发票,该公司应当补缴税款51840元,罚款为51840元。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8月12已将应补税费51840元、滞纳金2368.96元、应缴税款罚款51840元、罚款46656元清缴入库。
3、被告人洪某华的供述:惠州市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者都是我本人,我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与惠州市玛**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玛**德酒店软装饰工程合同》,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承包玛**德酒店客房以及公共通道软装饰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人民币。工程完工后,玛**德酒店有限公司先后多次支付了大约100万元装修款给我公司并催促我公司提交工程款发票。由于我的第一次承包工程,没有开具过发票,对开发票的流程不熟悉,又觉得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繁琐,2012年11月份的某一天,我和肖某某分别向一名姓陈的装饰材料业务员找人代开两份建筑业发票(发票代码为:244**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22、025**13,发票总金额为160万元),此两份发票是肖某某收到后转交给我的,我再拿给玛**德酒店有限公司用于结算装修款。我于2013年4月份期间到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大约10万元人民币。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华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洪某华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已缴清应补税费、滞纳金、罚款等,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洪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华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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