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合伙,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沙场旁边经营废品店并从事经营化学品收购业务。李某某通过在**村的红绿灯处派发名片给过往的储罐车司机,希望司机们能到其经营的废品店出售化学品。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15日,李某某未经行政许可,从货车司机处,非法收购及出售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苯乙烯、丙酮、甲醇,合计经营数额为69187元。
另查明:现场缴获铁皮桶装苯乙烯3桶、铁皮桶装丙酮10桶、铁皮桶装甲醇4桶,提取样本6瓶,并已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另查明,被告人买入危险化学品苯乙希、丙酮、甲醇总价301639元,卖出以上危险化学物品298609元。其实际经营数额301639元。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侦查人员已经在被告人经营的废品店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然后口头传唤其接受调查的,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自首。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王某某(实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王某某(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合伙,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沙场旁边经营废品店并从事经营化学品收购业务。李某某通过在**村的红绿灯处派发名片给过往的储罐车司机,希望司机们能到其经营的废品店出售化学品。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15日,李某某未经行政许可,从货车司机处,非法收购及出售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苯乙烯、丙酮、甲醇,合计经营数额为69187元。
另查明:现场缴获铁皮桶装苯乙烯3桶、铁皮桶装丙酮10桶、铁皮桶装甲醇4桶,提取样本6瓶,并已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另查明,被告人买入危险化学品苯乙希、丙酮、甲醇总价301639元,卖出以上危险化学物品298609元。其实际经营数额3016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抓获经过,笔记本记账簿,人口信息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未办理《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的证明,《危险化学物品名录》(2012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涉案物品一批,依法予以没收。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侦查人员已经在被告人经营的废品店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然后口头传唤其接受调查的,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初犯,当庭认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具有连续性,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偶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而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了市场秩序,且经营数额超过五万元的追诉标准,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极其轻微,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向过往的储罐车司机派发名片,公然非法收购危险化学品,导致一些运输司机盗卖所运输的化学物品,有的甚至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被告人的犯罪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缺乏犯罪故意,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的犯罪数额是根据现场扣押的经被告人确认的日记账簿计算得来,且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不以纯度为定罪标准,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证据不足,鉴定意见书没有出具纯度的鉴定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涉案物品(铁皮桶装苯乙烯3桶、铁皮桶装丙酮10桶、铁皮桶装甲醇4桶,提取样本6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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