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贺*在惠州市惠阳区**工棚内准备了油罐、油泵等工具,并雇请被告人熊**,以及赵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派发卡片及电话、信息联系等方式,向开粤港两地牌照货柜车的司机收购其在香港地区加油站加注到货柜车油箱内的柴油,再转卖给国内的司机,从中牟取差价。期间,熊**负责用油泵将挂粤港两地牌照货柜车油箱内的柴油抽出,存储到事先准备好的油罐。
2*16年2月至2*16年4月间,被告人贺*、熊**等人共向开粤港两地牌照货柜车的司机陈某1、谭某、彭某、叶某、罗某、欧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收购柴油147689升,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9*396.*7元。2*16年4月15日,惠州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了上述储油点,当场查获柴油28.18吨。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贺*、熊**违反国家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熊**系受被告人贺*雇请参与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16)粤1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2*16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惠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16年5月19日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州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黄*,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男,19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2*16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惠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16年5月19日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州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伍**,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何**、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贺*在惠州市惠阳区**工棚内准备了油罐、油泵等工具,并雇请被告人熊**,以及赵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派发卡片及电话、信息联系等方式,向开粤港两地牌照货柜车的司机收购其在香港地区加油站加注到货柜车油箱内的柴油,再转卖给国内的司机,从中牟取差价。期间,熊**负责用油泵将挂粤港两地牌照货柜车油箱内的柴油抽出,存储到事先准备好的油罐。
2*16年2月至2*16年4月间,被告人贺*、熊**等人共向开粤港两地牌照货柜车的司机陈某1、谭某、彭某、叶某、罗某、欧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收购柴油147689升,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9*396.*7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熊**违反国家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贺*具有坦白情节,且该坦白情节对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起决定作用,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5*%。2、被告人贺*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被告人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熊**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熊**系受雇于贺*,只是打工者,其工作内容均是贺*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熊**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当庭认罪,积极悔罪。3、被告人熊**参与本案的时间不长,只是为了打工赚钱,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轻微,且家里有两个年幼小孩,家庭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2*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贺*在惠州市惠阳区**工棚内准备了油罐、油泵等工具,并雇请被告人熊**,以及赵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派发卡片及电话、信息联系等方式,向开粤港两地牌照货柜车的司机收购其在香港地区加油站加注到货柜车油箱内的柴油,再转卖给国内的司机,从中牟取差价。期间,熊**负责用油泵将挂粤港两地牌照货柜车油箱内的柴油抽出,存储到事先准备好的油罐。
2*16年2月至2*16年4月间,被告人贺*、熊**等人共向开粤港两地牌照货柜车的司机陈某1、谭某、彭某、叶某、罗某、欧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收购柴油147689升,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9*396.*7元。2*16年4月15日,惠州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了上述储油点,当场查获柴油28.18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贺*、熊**于2*16年4月15日因本案被侦查机关抓获的情况。
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贺*、熊**的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
4、2*16年4月15日惠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扣押的成品油、账本、手机等物。
(二)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单》、《油品进仓单》,证实2*16年4月15日惠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对惠州市惠阳区镇**非法储油点进行搜查,发现油罐4个,成品油28.18吨、收款收据31本、账本6本、旧电脑2台、黑色三星手机1部,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侦查人员并扣押了被告人熊**苹果6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贺*苹果6PLUS手机1部。
(三)鉴定意见
1、《取样笔录》、《检验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的4个油罐中提取4份油品样品,经检验均为*#柴油。
2、深关计税字(16-*4)*2*81号《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计税情况说明》,证实经深圳海关审单处审核,本案所走私的柴油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9*396.*7元。
(四)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赵某(贺*儿子)证实:我2*15年2月至2*16年3月在我母亲贺*位于**国道“**陶瓷店”后面的收油点负责收油,送油。我们收油收的是港油,也就是香港货柜车走私拉过来的柴油,这些车辆都是两地牌照,一个牌照是以“粤Z”开头,一个牌照是香港车牌。大概是以人民币3.5元至4元向他们收购的,具体我也不太清楚,而且价格是不断变动的。我知道这些柴油是走私油,因为这些柴油价格远比国内市场价低。我们油点(也就是贺*油点)不收其他的柴油,只收港油。每部港车来卸油的时候我和熊**都将油先卸约半矿泉水瓶油出来看一下,确认是港油之后,我们油点才会收。港油相比其他的柴油,颜色是绿色的,而且味道很浓。有些港车司机想作假,拿其他的柴油蒙骗,我们都会发现。我们都是通过手机联系业务的,一开始我母亲贺*就到路口给路过的港车司机发收油的名片,之后我母亲贺*经常会发信息给那些港车司机,告诉港车司机过来放油,也就是放这些港车走私过来的油。这些港车每次过来惠州都是从香港加满油,到惠州往返会剩下一些柴油,他们就把这些用剩下的柴油卖给我们。港车司机把车开到我们收油点后,由我和熊**把油管插到油箱抽油,然后由贺*和熊**将油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港车司机,然后记账,在笔记本上登记日期、车牌、卸油升数和金额。
民警在贺*收油点查获的账本记载的是2月份到案发时贺*油点收购港车走私柴油的情况,该账本有四项内容,分别记载了港车来贺*油点卸油的时间、港车车牌、卸油升数、金额,账本是一般由贺*和熊**记录的。我已在该账本的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并解释了具体内容。
我们从香港货柜车上收下来的油,由我和熊**负责送往陈江各个工地。熊**跟我一样负责收油和送油,有时候也会记账。
证人赵某辨认了侦查机关在本案收油点查获的登记笔记本,确认是2*16年2月至4月15日收购柴油的记录。
证人赵某辨认出被告人贺*、熊**就是其所称的“贺*、熊**”;辨认出邹某、彭某、欧某、陈某1、陈某2、叶某、谭某、罗某系到本案收油点卸油的港车司机。
2、彭某(港车司机)证实:我是车牌号S**5(粤Z×××××港)车的司机,在香港过来大陆之前,我将我开的港车油箱加满油,然后开回惠州,在惠州清关后返回香港之前,我留下够返程的柴油,就将余下的柴油卖给惠州的油点。我去过的有四个油点,一个是惠州仲恺陈江**国道**陶瓷店后面的一个油点,油点的老板是贺*,一个是仲恺中信医院旁**修理厂内的油点,负责人是杨某,还有一个是仲恺大道万通修理厂里面的油点,老板是郭某,一个是海关后面乐金电子厂对面停车场里面的油点,老板也是郭某。
通常都是贺*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她那里卸油,如果我跑惠州这边,我就会把港车开到她那里卸油。每次卸油11**到12**升左右。每次都是贺*的员工熊**拿油管插到我这个港车的油箱里面抽油出来,抽完后再付油款给我。我卖给贺*的油都是我直接从香港购买的会员油,价格不是固定的,大概是人民币3.1元/升左右。贺*知道我卖给她的油是从香港来的,因为我跟她讲过这些柴油是从香港直接过来的,她有时候也问我香港那边柴油价格多少。而且我知道去她那里卖油给她的港车,都是卖港油给她。
证人彭某辨认出被告人贺*是本案收油点的老板,辨认出赵某、熊**是该收油点的员工;指认了去贺*收油点的路途、现场;辨认了其卖油给贺*的交易记录。
3、欧某(港车司机)证实:我2*15年1*月开始开货柜车做中港运输。在香港过来大陆之前,我把港车PU6838的油箱加满港油,然后开到惠州,在惠州清关后返回香港之前,我留下返程的柴油,就将剩下的港油卖给惠州仲恺陈江**国道**陶瓷店后面的一个油点,老板是一个女的,我平时都叫她“肥婆”,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另外还有一个油点是惠州仲恺大道**修理厂内,老板是“阿*”,具体名字我不知道。
通常都是“肥婆”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从香港拉货过来,有的话就去她那里卸油,卖油给她。如果我拉货到惠州这边,我就会把港车开到她那里卸油,卖油给她,每次卸油大概是1***升左右。每次我到“肥婆”油点,都是在那的小伙子帮我抽油,就是拿油管插到我车的油箱内抽油出来,抽完后“肥婆”会给钱我,如果“肥婆”不在就是那个小伙子给付我油款。
“肥婆”肯定知道我卖的是从香港走私过来的油,因为我是开港车的司机,她知道我从香港加的会员油便宜,她会问我什么时候开车从香港过来,让我每次从香港拉货过来的时候把港油卖给她,而且我还告诉过她我的油是香港买的以及买油的价格。给我付油款的小伙子也知道,因为我开的是两地牌的货柜车,他每次都看到我开港车来,又帮我抽油,而且我也和他说过我从香港加油以及加油的价格。
证人欧某辨认出被告人贺*是本案收油点的老板(“肥婆”),辨认出被告人熊**是该收油点的员工;指认了去贺*收油点的路途、现场;辨认了其卖油给贺*的交易记录。
4、陈某1(港车司机)证实:我2**4年之后一直从事两地货柜运输,开的是两地牌牵引车,车牌号是粤Z×××××港(香港车牌S**6)。我跑的运输线路大都是香港至惠州,我在香港上水的货柜车会员油站加油到我两地牌车辆单面(也就是香港的会员油),然后过关到惠州,再将香港的会员油卖给“阿*”及“肥婆”。一般“肥婆”每个礼拜都会用她自己的手机发几个信息问我能不能把油卖给她,我如果来惠州,就会先提前联系她,如果她那里收油,我就把油卖给她,如果遇上下雨天或“肥婆”收的油已经满了,我就会把油卖给“阿*”。“肥婆”的收油点在惠州陈江地区**国道旁,外面有个招牌写了“**陶瓷”。
证人陈某1辨认出被告人贺*是本案收油点的老板(“肥婆”),辨认出被告人熊**是该收油点的工人;指认了去贺*收油点的路途、现场;辨认了其卖油给贺*的交易记录。
5、谭某(港车司机)证实:我是祥兴运输公司的司机,开的是粤Z×××××港(香港车牌S**7)两地牌牵引车。我比较少来惠州,去年来了几次,在惠州海关停车场的时候有油点的负责人(我觉得那是负责人)过来派卡片给我,叫我卖油给他们,我觉得他们的油点比较方便(靠近惠州海关),所以就把油卖给了他们。一共有两个人给我派了卡片,一个叫“*仔”,一个是比较肥的,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了(我只知道他是“湖南婆”手下的一个员工)。卡片上有联系电话,派卡片的时候就叫我卖油给他们。我卖油之前就会找卡片里的电话,打电话问他们收不收油,如果收就约时间过去卖油给他们,我卖的是香港柴油。
我叫的“湖南婆”是一个油点的老板,我去过她那个油点,把油卖给她。我卖了4次或者5次给“湖南婆”,每次卖给他们都是只卖1***L左右的油。“湖南婆”的收油点在惠州陈江地区,是一条旧路,她那外面有个招牌写了“**陶瓷”字样。
证人谭某辨认出被告人贺*是本案收油点的老板(“湖南婆”),辨认出被告人熊**是该收油点的工人;指认了去贺*收油点的路途、现场。
6、叶某(港车司机)证实:我开的港车车牌号为:R×××××(粤Z×××××港)。在香港过来大陆之前,我将我开的港车油箱加满油,然后开回惠州,在惠州清关后返回香港之前,我留下够返程的柴油,就将余下的柴油卖给惠州仲恺陈江**国道**陶瓷店后面的一个油点,油点的老板是贺*。通常都是贺*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她那里卸油,每次卸油11**到12**升左右,每次都是贺*的员工熊**拿油管插到我这个港车RY5113的油箱里面抽油出来,抽完后再付油款给我,2*16年一共送了1*次左右。卖给贺*油点的价格不是固定的,大概是人民币3.1元/升左右。一开始是贺*油点的员工熊**到海关查验场里面派卡片给我,告诉我他们那里收油,我可以把货柜车的柴油拉到他们那里卖给他们。
贺*知道我卖给她的柴油是从香港来的,因为我是开香港货柜车的司机,她知道我从香港那边加油宜,就让我把货柜车往返后用剩下的柴油卖给她,她也经常跟我说她知道香港那边的油价,所以要求我卖港油给她价格不能高。而且她有时候没油了,也会让我帮忙叫其他的港车去她那里卸油。
证人叶某辨认出被告人贺*是本案收油点的老板,辨认出被告人熊**是该收油点的员工;指认了去贺*收油点的路途、现场;辨认了其卖油给贺*的交易记录。
7、罗某(港车司机)证实:我两年前开始开货柜车做中港运输,车牌号是S**1。在香港过来大陆之前,我把港车S**1的油箱加满油,然后开到惠州,在惠州清关后返回香港之前,我留下返程的柴油,就将剩下的港油卖给惠州的油点。一个油点在惠州仲恺陈江**国道**陶瓷店后面,老板是一个女的,我平时都叫她“老板娘”,具体名字我不知道。还有一个油点是惠州仲恺大道**修理厂内,老板是“阿*”。
通常都是“老板娘”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从香港拉货过来,有的话就去她那里卸油,卖油给她。如果我拉货到惠州这边,我就会把港车开到她那里卸油,卖油给她,卸油大概是1***升左右。每次都是“老板娘”油点那两个小伙子帮我抽油,就是拿油管插到我车的油箱内抽油。抽完后就给付我油钱,通常都是其中一个小伙子给我油款。
“老板娘”肯定知道我卖给她的油是从香港走私过来的,因为我是开港车的司机,她知道我从香港加的会员油便宜,她会问我什么时候从香港过来,让我每次从香港拉货过来的时候把港油卖给她。给我支付油款的小伙子应该也知道,因为我开的是两地牌的货柜车,他每次都看到我开港车来,又帮我抽油,应该是知道我从香港来的。
证人罗某辨认出被告人贺*是本案收油点的老板(“老板娘”),辨认出被告人熊**、证人赵某是该收油点的员工;指认了去贺*收油点的路途、现场;辨认了其卖油给贺*的交易记录。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贺*供认:2*16年2月的时候,我知道**国道陈江段“**陶瓷店”后有一个废弃的工棚,就简单收拾了一下开始收购柴油,油罐和油泵我不知道哪里来的。最开始的时候我是在其他的收油点去向那些送油的港车司机直接提出高价收购,一般是比其他的收油点高出1毛/升,然后慢慢地就熟悉了,之后就通过手机短信息和微信等方式联系招揽港车司机来给我送油。联系的手机就是被扣押的玫瑰金IPHONE6SPLUS手机,号码136××××4247,手机里面我发给“港车”的信息就是我发信息给港车司机,让他来我这里放油,还标明了价格。警察在我收油点办公场所缴获的账本是我记录自2*16年2月到2*16年4月15日收油和卖油的情况,其中记录的就是我收购港车司机的车载柴油的日期、车牌号码、购买的数量和具体的金额。
收油点老板就我一人,我表弟熊**是我请来帮我打工的,他是2*16年2月18日来收油点工作的。收油点买卖油的价格,是我定下来后告诉熊**,具体收油的钱和卖油的钱都是我去操作,如果我不在他就帮我负责一下。当时约定赚到钱就给他多一些,赚的少就给他少一些,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给过他工资。
2*16年4月15日下午2点左右,我朋友打电话给我,告诉我说我们家油点那里有很多警车,出事了,我表弟熊**也被警察给抓了,还有好多人围观,我觉得很害怕,就把我手机中的手机卡拿出来,掰断扔掉了,就直接去了我女儿那里。
被告人贺*辨认了侦查机关在本案收油点查获的登记笔记本,确认是其收油和卖油的记录;并辨认出被告人熊**就是其表弟熊**。
2、被告人熊**在侦查阶段供认:我今年2月份左右到位于**国道陈江段“**陶瓷店”后的这个仓库工作,这个仓库的老板是贺*,她是我表姐。仓库没有名字,也没有挂牌,存放有水管、拖拉机、柴油等。我主要是负责看管仓库的东西,包括油。每月工资4***到5***元,是4***保底,到目前为止没有提成。平时有一些两地牌的港车开车到我们仓库,但是这些车只是过来问一下我们收不收油,还有一些是带奶粉过来给贺*的。被告人熊**在庭审中供认,其有时候帮忙从两地牌的货柜车上抽油。
被告人熊**辨认出被告人贺*就是其所在油库的老板。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熊**违反国家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熊**系受被告人贺*雇请参与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熊**均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走私的货物及供走私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贺*的辩护人关于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除被告人贺*的供述外,本案还有多名证人证言及其他物证、书证证实被告人贺*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贺*的坦白情节对认定贺*的行为构成犯罪起决定作用,应对贺*大幅度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熊**的辩护人关于熊**系受雇于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以及熊**能如实供述,能当庭认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16年4月15日起至2*17年6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16年4月15日起至2*16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柴油28.18吨及被告人贺*、熊**的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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