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每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2015年11月及12月原告实发工资分别为6469.40元、6278.29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373.85元。合同期间被告*科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6年1月15日,原告受伤住院,经惠阳区社保局认定为工伤,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可行内固定拆除手术。2016年9月4日,原告住院4天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出院医嘱注明需全休三个月等。
【惠阳法院】关于原告请求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自停工留薪期日即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3日、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有进行继续治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3日、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的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有医嘱为据,应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3240元(1350元×80%×3个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8*6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洪,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何*洪诉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被告惠州市*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33253.66元(6373.85/月×9个月-社保基金惠阳分局支付2411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886.9元(6373.85/月×2个月-社保基金惠阳分局支付586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90.76元(6373.85/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21天×70元)、停工留薪期17944.80(6373.85/月×6个月-已支付20298.3元)、病休期7、8月保底工资6215.08元(3107.54元×2个月,已支付)、继续治疗病休期按工资70%计算9-11月工资4142.16元(4461.7/月×3个月-已支付9242.94元)、2016年度年终奖6373.85元、2016年12月社保费878.53元、补交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住房公积金9560.85元(6373.85/月×10%×15个月),上述各项合计减去被告按仲裁已支付98328.13元,被告还应支付赔偿款3317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至2016年10月16日止,工伤前11月工资6469.4元/月、12月份工资6278.29元,月平均工资6373.85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因伤住院,诊断为左侧桡尺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2016年9月4日入院做拆除内固定手术,病休期至12月8日结束,并收到返岗通知书。原告认为发生工伤后被告所发的工资为保底月工资3107.54元,并不是被告所称的赔偿金,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年终奖及社保费。因原被告关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理赔等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惠阳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第**4号仲裁书,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向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伙食补助等费用合计98328.13元。原告对该仲裁不服,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科公司答辩称:根据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4号裁决书,我单位已经在2017年3月21日支付了赔偿金98328.13元。其中我们在停工留薪期间已经支付了工资20298.3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外补偿金16351.35元、垫付原告2016年2月-11月社保个人缴费金额合计2477.28元,合计支付原告赔偿金额137455.06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停工留薪期长短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不是继续发放工资。依据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0***1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里,已经明确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发放到2016年7月15号为止。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了最后一次拆线手术,我们己经支付其医疗费用,故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享受了工伤医疗待遇;况且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已经找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被答辩人的申请延长未得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2016年7月16日后属于停工留薪期外,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6和7,不符合法律依据,故我们不给予承担。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伤情已经基本康复,且离下次拆线手术还有2个月的时间,本应到公司做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其非但没来公司报到,也从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其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即便这样,我们在其最后一次拆线手术时还是积极为其治疗,在医院聘请护工给予照顾,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合计32000元。我们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16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里面明确约定原告工资为1350元/月,因此原告提出的所谓的保底工资缺乏依据,我们不予承认。原告是2016年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离合同到期日已经足足有8个月的时间,劳动能力障碍己经消失,故双方劳动关系理应到2016年10月17日已经终止;假设被答辩人2016年12月1日-4日为病伤假期,工资为1080元/月,其在岗只有4天,其工资低于社保个人缴费金额,故答辩人无需承担其2016年12月社保。在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我们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考虑原告生活日常开支需要,已经每月支付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6351.35元;换言之,如果答辩人每个月不支付赔偿金给原告,那答辩人的社保个人缴费金额都需要从家里拿出来;因此此款应从赔偿总额中里减除,在仲裁时也获得了劳动仲裁庭的认可,但是由于答辩人公司财务出纳张秋霞在2017年1月22日支付赔偿金893.33元在填写交易用途时误写成工资,因此造成重复支付。从2016年2月-2016年11月,被答辩人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全部已由答辩人垫付金额为2447.28元,此款理应由赔偿总额中扣除。被答辩人提出的年终奖,首先我们没有与其明文约定需向其支付年终奖,况且被答辩人在公司上班只有2个月的时间,未给公司带来任何贡献,因此其提出的年终奖诉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答辩人无需支付。我们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规模产值非常*,惠阳区公积金中心没有明确要求需缴公积金,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补交公积金我们不予承认。仲裁书出来后,我们先行支付了仲裁所有金额,并且在付款前已经电话告知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当时并未表示要上诉,答辩人并无过错,故我们不给予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我们申请惠阳区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6、7、8、9、10以及让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多支付的6610.64元。
被告(反诉原告)*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何*洪返还多支付工资893.33元、返还垫付社保缴费2477.28元、返还赔偿差价3240.03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按照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4号仲裁裁决书,在2017年3月21日支付了被反诉人98328.13元(其中已经包含了12月1日-12月4日病伤假期工资)。反诉被告在2016年12月份未到公司上班,也未请假,故应将多支付的工资893.33元退还给反诉原告,其次,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并垫付了其社保个人缴费部门金额合计2477.28元,此款未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反诉人应退还该款项。反诉人多支付了赔偿金3240.03元给被反诉人,造成反诉人直接经济损失3240.03元。
反诉被告何*供答辩称,2016年1月15日本人发生工伤,2016年12月8日病休期结束,2016年12月9日回公司上班报到,因公司没能安排合适工作,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发至离职日。2017年1月22日反诉人支付的893.33元,确实是本人何*洪2016年12月份的8天工资,非赔偿金,有病休期起止时间的返岗通知书作、注明为12月份工资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为证。本案的用人单位每笔支出都有财务主管审批,财务主管为钟**、公司老板娘、也是本案的法人代表,不存在财务人员操作出错的现象。公司安排工作不适,员工离职,公司才说这发放的不是工资。自2016年1月15日发生工伤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用人单位按劳动法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是正确的,否则发生事故是要用人单位全部承担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6年12月份的社保费878.53元还没有给答辩人原告何*洪购买及本人不服仲裁裁决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本人为病伤期工资3240元,均已向法院提出起诉。本案仲裁裁决书(终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1**4号〕于2017年3月15日送达双方,惠州*科实业有限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规定的情形,可以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反诉人己经放弃所有权利,认可仲裁,故被告提起反诉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每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2015年11月及12月原告实发工资分别为6469.40元、6278.29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373.85元。合同期间被告*科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6年1月15日,原告受伤住院,经惠阳区社保局认定为工伤,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可行内固定拆除手术。2016年9月4日,原告住院4天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出院医嘱注明需全休三个月等。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返岗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签收;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劳动合同期满,治疗康复期已结束,本人不想再继续与企业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本人现提出于2016年12月8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签收。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自2016年12月9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权力义务随之终止……甲方(即本案被告)为乙方(本案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2016年12月9日止。原告因工作赔偿问题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九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共75673.33元;支付原告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944.8元;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支付原告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病伤假期工资3240元等。被告已按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上述各项赔偿款98328.13元。
另查明,被告*科公司已支付原告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298.3元及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款项共16351.35元(其中12月凭证载明是支付工资893.33元)、惠州市社会保障局惠阳分局已支付原告工伤九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11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6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据此,原告工伤为九级伤残,故原告赔偿项目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因原、被告间合同没有对保底工资、年终奖进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底工资、2016年终奖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已付16351.35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12月工资893.33元(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返岗,同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12月工资893.33元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退回该893.33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余款15458.02元应认定为垫付赔偿款。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涉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缴交2016年12月社保费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致九级伤残,受伤前2个月平均工资为6373.85元,且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64.65元(6373.8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47.7元(6373.85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90.8元(6373.85元/月×8个月),三项合计121103.15元。
关于原告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可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243.1元(6373.85元/月×6个月)。
关于原告请求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自停工留薪期日即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3日、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有进行继续治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3日、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的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有医嘱为据,应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3240元(1350元×80%×3个月)。
综上所述,原告赔偿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64.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4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243.1元、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3240元,合计164056.25元。扣除被告*科公司已支付原告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298.3元及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款项共15458.02元、惠州市社会保障局惠阳分局已支付原告工伤九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11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60.8元,被告*科公司应付原告各项赔偿款为98328.13元(164056.25元-20298.3元-15458.02元-24111元-5860.8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退回损失893.33元、2477.28元、3240.03元,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何*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合计98328.13元(被告惠州市*科实业有限公司已在仲裁裁决后将98328.13元支付给原告何*洪)。
二、驳回原告何*洪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惠州市*科实业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施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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