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系被告*森公司的员工。2018年4月25日,原告陈*在工作中,在操作铣床时不慎受伤,后送往惠阳**医院治疗。被告*森公司为原告在内等员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经鉴定原告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等级柒级。
经庭审,被告*森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保险投保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其因工伤致残,符合保险赔偿条件,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因本次因工致残获得16万元保险赔偿金无异议,惠阳法院予以确认。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5*1号
原告:陈*,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奉节县,
诉讼代理人:吴*,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一:惠州市*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俞**,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彭**,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江北。
负责人:蒙**,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周**,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陈*诉被告惠州市*森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森公司)、**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下称**保险公司)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到庭,被告惠州市*森家具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彭**到庭,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于2016年6月11日入职被告*森公司,后原告陈*于2018年4月25日工作中,在操作铣床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指导致残疾,后送往惠阳**医院治疗。据查,原告陈*在被告二处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号为GP**44),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二应赔付人民币16万元残疾赔偿金给原告,但被告二将赔偿金交付给被告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偿还该笔赔偿金,均遭到被告一的拒绝,被告一、被告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一及被告二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60000元;2、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陈*为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一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二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二的诉讼主体资格;
4、工伤认定书,证明员工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养老保险理赔申请书。
6、**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
证据5、6证明原告在被告二处有团体人身保险、被告二应赔偿原告16万元的事实。
被告*森公司答辩称:原告授权由被告一接受赔偿款项,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一协商工伤赔偿款与保险赔偿金,现原告已经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我方认为,原告另行起诉,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森公司为其抗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向被告*森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79条规定,原告转让残疾保险金请求权未存在禁止转让情形,则被告*森公司当然取得残疾保险金请求权,我司向投保单位支付残疾保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我司向被告*森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有事实依据。原告到我司递交残疾保险金理赔申请,同意将保险金支付给单位。根据原告授权,我司将残疾保险金16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单位,至此,我司已完成赔付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森公司受领残疾保险金构成不当得利,也应当判令被告*森公司返还残疾保险金。由于我司已履行赔付义务,不可能就同一保险合同重复给付双重保险金,且单位亦为本案被告,因此应直接判决由单位将其取得的残疾保险金退换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合同《保险层级信息表》,证明与本案相关的险种、保险金限额;
2、保险合同条款《**附加残疾保障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证明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确定的伤残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所附“工伤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工伤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订明:七级伤残,40%。
3、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七级。所以残疾保险金为:40万元×40%=16万元。
4、理赔申请书、照片,证明原告授权被告*森公司领取残疾保险金;
5、支付记录,证明根据原告授权,我司向被告*森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保险金于2018年11月22日10时57分46秒到达被告*森公司账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森公司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没有原件,三性不认可,但是被告一有为原告购买商业团体意外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三性确认;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二根据原告授权已经将16万元保险金支付至被告一账户,被告二完成赔偿义务,若要求被告二支付赔偿金,属于重复支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同时该证据说明被告一为原告投保的受益人是原告本人,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赔申请书中的账号信息不是原告本人账号,亦并非原告本人所填写,被告二并未尽到审查告知义务,同时,照片并未显示是原告本人,申请人认可的是被告一的员工贾*办理赔偿事宜,但是没有同意将理赔款支付至被告一账户;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收到理赔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森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被告一无法确认,确实有投保;对证据3,真实性确认;对证据4,三性确认;对证据5,三性确认,有收到一笔赔偿款,时间不确定。
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4,予以采信,证据5-6,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6,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系被告*森公司的员工。2018年4月25日,原告陈*在工作中,在操作铣床时不慎受伤,后送往惠阳**医院治疗。被告*森公司为原告在内等员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2018年10月11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惠市劳鉴(确)字[2018]年C*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柒级。2018年11月7日,原告陈*向被告**保险公司递交《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该申请书主要载明:“保单信息[保险单号:GP**44投保单位名称:惠州市*森家具有限公司]被投保人信息[姓名:陈*]索赔类别:残疾出险原因:意外转账信息[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中区支行户名:惠州市*森家具有限公司账号:20×××68若保险金要求转入非受益人本人账户,请说明原因:公司已垫付医药费]理赔授权委托声明[现申请人陈*委托贾*先生/女士前往贵公司办理本理赔申请事宜。授权人签章:陈*受托人签章:贾*投保单位签章:惠州市*森家具有限公司]。原告陈*在申请书“申请人签章:”处签名,被告*森公司在该处加盖公章。2018年11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6万元至被告*森公司20×××68的账户上,被告*森公司当庭确认收到该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森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保险投保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其因工伤致残,符合保险赔偿条件,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因本次因工致残获得16万元保险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原告陈*递交的理赔申请书载明的转账信息(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中区支行户名:惠州市*森家具有限公司账号:20×××68若保险金要求转入非受益人本人账户,请说明原因:公司已垫付医药费)将保险赔偿金16万元转账给被告*森公司,至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被告*森公司作为投保单位,并非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其在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16万元后,应当将该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森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原告本人的申请及授权将保险赔偿金16万元支付至被告*森公司的账户,被告**保险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是否重复主张问题。本案中,被告*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购买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涉案保险性质上属于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是被告*森公司的员工,且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此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对象是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陈*。此时,原告获得保险赔偿金,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性质属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而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工伤待遇,支付该工伤待遇是被告*森公司的法定义务。原告同时主张获得商业人身保险和工伤保险赔偿并无冲突,故对被告*森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森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6万元给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其中原告陈*预交了583元),由被告惠州市*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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