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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方已赔偿,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5年03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 |55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邱文峰律师在大亚湾、惠阳地区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多年,经验十分丰富,认为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赔偿,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属性。虽然驾驶员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在侵权人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义务依然存在,这是为了确保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符合交强险制度的初衷。同时,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依法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但这与侵权人已履行的赔偿义务并不冲突,各自的法律关系应清晰区分。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03民初5576号

原告:付某珍,女,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帆,是原告女婿。

被告:文某,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高某霞,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桃江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欣,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州镇双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69XXXXX。

负责人:汤某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珍诉被告文某、被告高某霞、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帆、被告文某和被告高某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欣、被告华安保险南县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0000元、护理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1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上述共计120万元(部分以鉴定报告为准);2.判令被告高某霞就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单保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06日10时52分许,被告文某驾驶湘H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湘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从惠州往平潭方向行驶,途经良井镇S357线0KM+20M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惠州往平潭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车架号:310017)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察后出具编号为第2022B0037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文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交通强制保险期间内。于事故当日12时18分,原告被送达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院区急诊科,被诊断为:左侧髋和大腿水平的创伤性切断(离断毁损伤)、右胫骨内踝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足内楔状骨骨折、右腓骨外踝骨折、右足舟骨外缘,小撕脱骨折、车祸伤,继续住院治疗。同日初诊结果为:髋和大腿水平的创伤性切断、失血性休克、创伤骨科会诊后行急诊截肢手术。同日复诊结果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右足挤压伤、右胫骨内踝、右足舟骨、右足内楔状骨骨折、右腓、骨外踝、右足舟骨外缘小撕脱骨折。于事故当日到今为止原告总共进行了四次手术(包括但不限于急救、截肢、清理、植皮)。现已从院本部EICU重症监护室转入东院区手足科住院部治疗观察当中、精神不佳、卧床不便自理,待后期出院稳定后做伤残鉴定。事故后,原告家属多次积极主动与被告文某、被告高某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三方被告置之不理且均主观恶意有逃避责任的事实。被告文某迄今为止只赔偿原告5100元便人间蒸发联系不上;被告高某霞迄今为止均联系不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以驾驶员与准驾驶车型不符合为由拒绝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便人间蒸发联系不上。综上所述并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故四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家庭经济尤其困难且不幸惨遭侵害的原告及家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敬请法院判决如所请,依法公正扶弱判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付某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保单保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责任200000元;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某珍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户口本;3.原告社保卡;4.原告银行卡;5.被告文某的身份证;6.被告文某的行驶证;7.被告文某的驾驶证;8.被告高某霞的行驶证;9.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信;10.案发现场图片;11.案发现场卫星定位图;12.证人证言;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4.被告车辆鉴定报告;15.肇事标的物绿本;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7.原告急救手术后住进EICU真人图片;18.疾病诊断证明书;19.电子病例(初诊);20.电子病例(复诊);21.CT诊断报告(颅肪+胸部+全腹部+左股骨+右足);22.血液检测诊断报告;23.心电图诊断报告;24.缴费清单+发票;25.其他购药清单+发票;26.当前医疗欠费总额截图;27.肇事者转账凭证;28.原告家属与被告文某的短信+电话等沟通记录图片;29.原告家属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微信沟通记录图片。

被告文某和高某霞共同辩称,一、关于保险公司《申请书》中“侵权人文某赔偿原告的赔款是否包含交强险应赔金额,如赔款不含交强险应赔金额,我司赔付交强险后应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应于支持”,答辩人答复如下:第一,侵权人文某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包含交强险应赔金额。根据《交通事故协议书》第二条“乙方文彬代表文某赔偿甲方付某珍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及第三条约定“……如第二笔款项一旦逾期,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告知相关管辖部门继续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及其他相关的民事责任”,侵权人文某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包含交强险应赔金额。第二,保险公司无权向答辩人文某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立法目的,保险公司之所以在其赔付受害人之后能够向侵害人追偿系由于保险公司相较于交通事故实际侵权人而言,具有较高的赔付能力,且该赔付具有及时、有效、简便的特点,能够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失,弥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当前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备、而汽车保有量大幅增长的情况下,如果认为驾驶员准驾不符即可免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实际上是将驾驶员违法情形下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风险,特别是侵权人没有实际赔付能力的风险转嫁给了受害人,该做法对于受害人而言不公平,也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置目的,难以实现其基本功能。故,在侵权人对受害人有赔偿义务而侵权人又没有赔付受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之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前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规定的逻辑一致。但在本案中,侵权人文某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与付某珍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并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毕,故本案不存在追偿。第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606号裁判旨要:关于交强险应否理赔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具体情形,由于张威(侵权人)已实际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一审判决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责任人张威追偿,此种处理方式并无实际意义,二审对此予以改判并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系基础答辩人文某对被答辩人付某珍有赔偿义务的基础上,现答辩人文某对被答辩人付某珍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被答辩人付某珍支付交强险赔付义务后,保险公司再向答辩人文某追偿,则违背了《交通事故协议书》签订的初衷,也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二、关于《交通事故协议书》第四条“甲方付某珍与肇事车辆承办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纠纷所取得赔偿款项(如有)归甲方所有而文某及家属无异议”该条约定签订的背景是由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付某珍均不是专业的保险机构,对“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不清楚,如果“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答辩人付某珍承担赔付义务,由于文某已经向付某珍赔偿,故该赔偿款项应属于文某,而文某与付某珍通过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将该款项转让给付某珍;如果“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则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义务,但对付某珍有垫付义务,由于文某已经向付某珍赔付,故保险公司垫付义务已经丧失,更不存在向文某追偿一说。

被告文某和高某霞对其辩称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协议书;2.收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医疗费华安保险公司只认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截止开庭前我司未在医疗费进行垫付。3.本案原告与被告文某、高某霞已经就本案的损失达成和解,原告已经得到赔偿,因此华安保险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因本案被告文某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如法院最终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可根据最高法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华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请求法院在判决中一并处理。4.因华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因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10月6日10时52分许,被告文某驾驶湘H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湘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从惠州往平潭方向行驶,途经良井镇S357线0KM+20M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惠州往平潭方向行驶由原告付某珍驾驶二轮电动车(车架号:310017,超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某珍重伤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发当日,原告付某珍被送达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81天,被诊断为:左侧髋和大腿水平的创伤性切断(离断毁损伤)、右胫骨内踝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足内楔状骨骨折、右腓骨外踝骨折、右足舟骨外缘,小撕脱骨折、车祸伤,继续住院治疗。同日初诊结果为:髋和大腿水平的创伤性切断、失血性休克、创伤骨科会诊后行急诊截肢手术。同日复诊结果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右足挤压伤、右胫骨内踝、右足舟骨、右足内楔状骨骨折、右腓、骨外踝、右足舟骨外缘小撕脱骨折。原告付某珍于2022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其中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壹个月并留陪壹人,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加强予以及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定期返院复查X光。原告付某珍于因此产生医疗费合计173604.30元。事发当日,被告文某垫付医疗费5100元。

2022年10月31日,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珍不负事故责任。

2023年2月20日,原告付某珍自行委托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项目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于同年2月27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其中载明付某珍左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皮肤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的6.69%,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项目建议:1.康复训练、2.安装假肢,穿戴假肢后的康复训练、3.单侧膝上截肢者,可配置膝离断假肢、大腿假肢、髋离断假肢、轮椅和双拐等残疾辅助器具(辅助器具更换期限建议参照附录A.3)、4.可行瘢痕切除植皮术等治疗,并给予药物及弹力手套、弹力袜等处理、5.瘢痕有限关节功能者,根据临床情况及临床评估意见确定。付某珍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2023年3月24日,原告付某珍与被告文某的代表文彬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乙方文彬代表被告一文某赔偿甲方付某珍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第四条载明:“甲方付某珍与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纠纷所取得的赔偿款项(如有)归甲方所有而文某及家属无异议。”而后,被告文某履行了该协议的付款义务,原告付某珍出具了《收据》。

另查明,湘H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文某,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湘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高某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某珍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付某珍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湘H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发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付某珍的住院情况、伤残等级等实际,经核算,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8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和死亡伤残18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198000元给原告付某珍。虽然原告付某珍与被告文某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书系基于刑事谅解的目的,并不能据此认定和免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该协议第四条亦载明“甲方付某珍与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纠纷所取得的赔偿款项(如有)归甲方所有而文某及家属无异议。”,原告付某珍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有关原告已经得到赔偿,因此华安保险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付某珍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县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18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和死亡伤残赔偿18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198000元给原告付某珍;

二、驳回原告付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被告文某负担。被告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750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原告付某珍预交的受理费75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某友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某平

书 记 员 吴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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