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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惠阳交通事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单真实性是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关键因素。若保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保单遭保险公司否认,经多方核实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303民初36号
原告:苏某云,女,汉族,1990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律师,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杰,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负责人:戴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璐、伍某珊。
原告苏某云诉被告葛某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杰和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285.6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23年2月3日6时35分许,在254省道201公里250米处,原告骑电动与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粤08/0****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某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头部多处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全身多处受伤,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0000元。共自费医疗费31464.77元。因被告葛某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二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4.保单。
被告葛某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经查,涉案车辆粤080****号大中型拖拉机案发时非答辩人承保,答辩人依法无需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非答辩人承保的保单,理由如下:1、自2022年11月26日起,答辩人出单的印章印文从原来的“承保业务专用章”改为“保单专用章”,印章形状由原来的“椭圆形”改为“长方形”,原“承保业务专用章”同时废止。原告证据材料上的保单显示签单日期为2022年12月09日,起保日期为2022年12月10日,均在2022年11月26日后,该时期,答辩人的保单印章已作更改,因此,原告证据材料上的保单非答辩人签章。2、答辩人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保单号格式构成为“PDZA+年份+4409+其他数字号”,因此,原告证据材料上的“60218XX0007011”号保单非答辩人承保的保单号。3、根据原告证据材料上的保单显示保险期间为2022年12月10日0时0分起至2023年12月10日0时0分,亦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年期的保险时效,根据规定,亦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效为一年,若为2022年12月10日0时0分起保,则应为2023年12月9日24时0分终保。因此,原告证据材料上的保单时效亦不属于答辩人承保的保单时效。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的保单非答辩人承保的保单,涉案车辆粤080****号大中型拖拉机案发时非答辩人承保,答辩人依法无需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粤人保财险客服部函【2022】67号文;2.2022年11月26日后起保的其他车辆保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2月3日6时35分许,在254省道201公里250米处,原告骑惠州140198号牌电动自行车与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粤08/0****大中型拖拉机(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当日,原告苏某云被送至惠阳三和医院治疗,并住院18天(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于2023年2月21日出院。原告苏某云因此产生医疗费31464.77元。出院诊断载明右锁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额部眶部头皮裂伤、上唇裂伤、双肺挫伤、多次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及加强营;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后期复查及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左右),全休叁月,定期复查。
2023年2月24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葛某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某云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提交一份自述系从交警部门处取得的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葛某杰,车辆号牌为粤08/0****货车,投保日期为2022年12月09日,保险期间为2022年12月10日0时0分起至2023年12月10日0时0分。该保险单的下方加盖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椭圆形印章。对此保险单,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予以否认,称并非其公司承保的保单。
庭审时,原告自述其无固定工作。原告还表示未对案涉保单货真实性予以核实,以法院核实的结果为准。
庭审结束当日,本院对此亦进行了核实(包括:1.向惠州某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拨打某某保险公司的全国统一客服电话9****;2.要求被告葛某杰提交投保的相关资料,但被告葛某杰未予以回复),未能查询到该保单的情况。本院再次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新星进行了解,严新星亦表示其曾向某某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及拨打某某保险公司的全国统一客服电话9****进行核实,得到的回复是不存在该保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葛某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某云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某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苏某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又因粤08/0****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葛某杰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葛某杰承担30%的责任。
至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该保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葛某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保单的真实性,而原告亦自述未对该保单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本院在依法核实后,亦未能查询到该保单的情况,故该保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公布的《2022年广东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对原告苏某云诉请的款项核算如下:
1.医疗费:31464.77元,有住院资料及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苏某云目前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参照相关司法实务酌情支持360元(20元/天×1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苏某云住院18天,故本院对原告苏某云诉请的1800元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情况,原告苏某云拆除内固定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医嘱,原告苏某云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参照当地护理费150元/天的标准,故护理费为2700元(150元/天×18天)。
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苏某云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企业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77657元/年进行计算,结合原告苏某云住院时间、医嘱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计算为3829.66元[77657元/年÷365天×18天]。
7.交通费:根据原告苏某云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院对原告苏某云诉请的540元(30元/天×18天)予以支持
以上第1-4项共计43624.7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畴,由被告葛某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8000元范围内赔付18000元给原告苏某云,不足部分,由被告葛某杰赔付10249.91元[(43624.77元-18000元)×40%]给原告。以上第5-7项共计7069.6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由被告葛某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范围内赔付7069.66元给原告苏某云。对于原告苏某云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元范围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范围内共赔付35319.57元(18000元+10249.91元+7069.66元)给原告苏某云;
二、驳回原告苏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某云负担189.7元,由被告葛某杰负担81.3元。被告葛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81.3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原告苏新会预交的受理费81.3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邹某友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某平
书 记 员 吴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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