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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纠纷邱文峰律师,长期专注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领域,在惠阳地区执业已久,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邱文峰律师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核心要点在于准确认定事故责任与合理核算赔偿金额。事故责任的划分通常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这是后续赔偿责任确定的关键基础。而赔偿金额的核算,则需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权威的赔偿标准,同时结合案件的具体证据进行判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03民初5791号
原告:张某明,男,汉族,1934年7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山,男,汉族,1981年4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896XXXXX。
负责人:杨某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锋,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惠州市某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桥东学背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X48。
法定代表人:李某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荣,该医院员工。
原告张某明诉被告罗某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惠州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惠州某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流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刚和被告罗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第三人惠州某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某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51681.1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53137.8元直接向第三人支付;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粤LU××××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就上述第一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2日9时35分许,被告罗某山驾驶粤LU××××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惠城区横沥镇往惠州机场方向行驶,途径X226线10KM+500M路段时与惠州机场往惠阳区平潭镇方向行驶由原告张流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惠州市某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7天,住院花费医疗费74137.8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尚欠第三人医疗费53137.8元。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右腕关节维持支具固定一个月,一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支具,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经查,被告罗某山驾驶的粤LU××××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山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具体诉请赔偿项目见后附“赔偿清单”)。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的金额变更为152191.86元(详见变更后赔偿清单)。
原告张流明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驾驶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人口资料查询;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惠州市某医院费用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6.欠费证明、发票;7.司法鉴定意见报告、鉴定费发票;8.门诊费发票。
被告罗某山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罗某山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LU××××号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21-09-16至2022-09-15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答辩人的责任。二、垫付情况:答辩人于2022-07-28分别垫付18000元至惠州市某医院用于原告治疗。三、针对原告张流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发表如下意见,但不构成对保险责任的承诺:1、医药费:根据答辩人承保的险种中,被告车辆未购买对应的非医保外用药附加险,请求法院依法剔除。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已超过5000元×21%=1050元的标准,超过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需15000元后续治疗费,请求法院按实际发生的核算。4、交通费:原告无提供正式票据,也无法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因此请求法院结合其伤情予以降低。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其伤情予以降低。6、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综合保险商业条款》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付责任,且答辩人也不是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核减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驳回其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垫付支付回单。
第三人惠州某院书面述称,1.第三人民医院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包括:证明、费用表、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张流明在受伤后在惠州某院处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及欠费53137.8元的事实。2.原告张流明尚欠惠州某院53137.8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承担本次事故受害者张流明所拖欠医疗费的连带责任,故此,请求法院将张流明所获得的医疗赔偿款中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53137.8元给惠州某院(即:张流明所拖欠惠州某院53137.8元医疗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处直接支付某院),请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惠州某院对其述称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2.费用表、费用明细清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7月22日9时35分许,被告罗某山驾驶粤LU××××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惠城区横沥镇往惠州机场方向行驶,途径X226线10KM+500M路段时与惠州机场往惠阳区平潭镇方向行驶由原告张流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惠州某院接受治疗并住院27天,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4.重度骨质疏松症;5.前列腺电切术后。原告于同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4.重度骨质疏松症;5.前列腺电切术后;6.急性尿潴留;7.前列腺出血;8.中度贫血。出院医嘱其中载明:右腕关节维持支具固定一个月,一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支具,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4137.8元,已支付医疗费210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尚欠第三人惠州某院医疗费53137.8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门诊医疗费860.8元(27.8元+46元+562.4元+131元+93.6元)。
2022年8月14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流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某山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损害结果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后,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上述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276元。2023年7月2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广湖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符合性、充分性、关联性符合鉴定要求。2.本次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张流明目前的损害后果具有完全作用。3.被鉴定人张流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流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罗某山系粤LU××××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时,原告自述因为原告是非机动车,应按60%的责任进行赔付。而后,本院依法向相关交警部门函询原告张流明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性质(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交警部门对该车进行了鉴定,并复函本院该车属于机动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流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某山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某山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张流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粤LU××××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事发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过错比例情况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张流明诉请的款项核算如下:
1.医疗费:74998.6元(门诊医疗费860.8元+住院医疗费74137.8元),有住院资料及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有关剔除非医保外用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医嘱及原告张流明的伤残等级情况,认定营养费为1050元(5000元×21%)。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张流明住院27天,并诉请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此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支持。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明的伤情,认定护理费为4050元(住院期间150元/天×27天)。
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21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4854元/年,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情况,故伤残赔偿金为57596.7元(54854元/年×21%×5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明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张某明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应给予赔偿。现原告诉请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属于确定原告张某明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并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鉴定费3276元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张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现原告诉请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3项共计7874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8000元范围内赔付18000元(已赔付至惠州某院),超过部分,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赔付30374.3元[(78748.6元-18000元)×50%]给原告张流明。以上第5-9项共计85922.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范围内赔付85922.7元给原告张流明。同时,由于原告张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尚欠付第三人惠州某院医疗费53137.8元,现原告张流明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赔偿款中的53137.8元迳付给第三人惠州某院用于支付上述欠付的医疗费,该主张既不损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第三人惠州某院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既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节省了司法资源,故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原告张流明主张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但交警部门对该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该车属于机动车,且案涉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原告张流明违反机动车驾驶人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流明的此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张流明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第三人惠州某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范围内将赔偿款85922.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中的53137.8元支付给第三人惠州市某医院,将剩余32784.9元(85922.7元-53137.8元)支付给原告张某明。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将赔偿款30374.3元支付给原告张某明。
三、驳回原告张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9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流某明负担288元,由被告罗某山负担341元。被告罗某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341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原告张某明多预交的受理费341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某友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某平
书 记 员 吴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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