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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准确认定事故责任、明晰保险赔偿范围以及合理确定赔偿金额至关重要。本案中,被告罗某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直接影响了保险责任的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逃逸行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责任认定存在差异。交强险旨在保障受害人的基本权益,即便肇事者逃逸,保险公司也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和强制性。而商业险则更多遵循合同约定,若保险条款明确将逃逸列为免责情形,且投保人已充分知悉并认可该条款,那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计算赔偿款项时,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材料,确保赔偿金额合理公正。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03民初XX号
原告:龙某某,男,1961年11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荣,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88年7月XX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被告:中国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郑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罗某、中国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荣,被告罗某,被告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052.98元(包括医疗费6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19672.5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11464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用3576元,合计161052.98元)。2.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对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日21时54分,被告罗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8××**的小客车,沿惠阳区青草窝—连溪管理区行驶至惠阳区青草窝—连溪管理区0公里300米(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青草窝中心街路段)处,碰撞行人龙某某,造成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罗某弃车逃逸,之后再到我队投案自首。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后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粤L8××**的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7545.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予诉求。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电子发票,购买方信息是龙某某,备注一栏记载被鉴定人是陈某。文件审查996元,伤病关系鉴定1320元,文本费300元。记录人与被鉴定人无关。原告住院期间我雇请护工陪护21天。原告的伙食及补助费应仅计算18天。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时已跟交警队进行解释,且交警队已证实所有责任与潘某友无关。
被告某保险辩称,根据2022年5月1日晚上潘某友向答辩人的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内容,本次事故是由潘某友驾驶粤L8××**号车在惠阳区镇隆青草窝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友向答辩人签署了放弃权益声明书,表示他自愿放弃对答辩人享有的一切法律权利,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所引起的损失,如果此后有任何人或者任何单位就本次事故向答辩人提出索赔,潘某友愿意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的所有损失应由潘某友承担,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友向答辩人称其是驾驶员,但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公司交通警察大队却认定驾驶员是被告罗某,且发生事故后汽车逃逸,足以证明潘某友及罗某故意隐瞒事实,导致无法查清驾驶员身份、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毒驾等免责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一及二十四第八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潘某友及罗某故意隐瞒事实,导致无法查清驾驶员身份、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毒驾等免责情形,且潘某友、罗某又未能举证证明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及毒驾等情形,即使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应当判决答辩人赔偿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某保险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23年1月6日的门诊费发票,金额为689.62元,但未提交相关病历证明其治疗何种疾病,被告罗某、某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了由“彭桃英”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自2020年至2022年在“彭桃英”处务工,但未提交“彭桃英”的身份信息,且“彭桃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虽然备注栏显示被鉴定人为陈某,但被告某保险、罗某在质证阶段均予以认可,且本院于2023年6月7日通过电话向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核实,对方称该发票存在笔误,原告鉴定费确实为3576元。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罗某抗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为原告护理21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日21时54分,被告罗某驾驶粤L8××**的小客车,沿惠阳区青草窝—连溪管理区行驶至惠阳区青草窝—连溪管理区0公里300米(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青草窝中心街路段)处,碰撞行人龙某某,造成原告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罗某弃车逃逸,之后再到我队投案自首。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后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粤L8××**的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某被送往镇隆中心卫生院急诊,产生门诊医疗费300元,该费用由被告罗某垫付。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当日转入惠州中信医院急诊治疗,并于次日转为住院治疗,于2022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39天,产生医疗费67545.81元,该费用由被告罗某垫付。出院诊断: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L1-4右侧横突骨折;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4.头皮挫裂伤清创术后;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右肺下叶挫伤;7.右侧胸腔积血;8.高血压病;9.左侧4-6肋、第7肋多发陈旧性骨折;10.左锁骨中远段陈旧性骨折;9.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出院医嘱:出院后每个月定期复查左肩关节及腰椎X线等检查,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期间避免劳作,继续降血压治疗等。2023年1月6日,原告到中信惠州医院有限公司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689.62元。
诉讼期间,原告龙某某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对龙某某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3年2月10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中法〔2022〕临鉴字第120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充分满足其鉴定要求;被鉴定人龙某某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被鉴定人龙某某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功能丧失40.77%,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龙某某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龙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576元。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1点约定:“交通肇事逃逸,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罗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约约定组成。……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龙某某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粤L8××**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罗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主张被告罗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商业险免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1点约定,交通肇事逃逸,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以加黑字体显示,被告罗某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投保人声明载明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因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罗某有约束力。某保险主张商业险免赔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罗某承担。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龙某某在镇隆卫生院急诊产生的门诊医疗费300元+住院医疗费67545.81元+复诊门诊医疗费689.62元=68535.43元。有病历和发票为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39天×100元)。被告罗某抗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其承担了21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营养费计算为550元(5000元×11%)。
4.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计算为5850元(150元/天×39天×1人)。被告罗某抗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雇请护工护理21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其有劳动收入,提交了由“彭桃英”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自2020年至2022年在“彭桃英”处务工,但未提交“彭桃英”的身份信息,且“彭桃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9672.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70元,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住院39天,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17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4854元/年计算19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体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1%,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854元/年×19年×11%=114644.8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
9.鉴定费:3576元。
上述第1至3项费用共计72985.4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18000元;不足的部分54985.43元,由被告罗某承担,上述第4至9项费用共计134240.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
综上,被告某保险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52240.86元(18000元+134240.86元)给原告龙某某;被告罗某应赔偿54985.43元给原告龙某某。因被告罗某已经垫付67845.81元(67545.81元+300元)给原告龙某某,扣除被告罗某应赔偿的54985.43元,剩余部分12860.38元(67845.81元-54985.43)在被告某保险先行赔付的152240.86元中扣除。被告某保险仍应先行赔偿139380.48元(152240.86元-12860.38元)给原告龙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139380.48元给原告龙某某;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元,由被告某保险负担603元,原告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的603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被告某保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某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叶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