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郜云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4日 8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
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郜云,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22日生,白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
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鹤庆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委托代理人李星,云南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郜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1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王某某用铁棒将王某1左手食指打伤。
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并书面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1、医疗费17319.04元;2、误工费2900元;3、护理费290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6、营养费1450元;7、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77969.04元。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赔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王某1在已被法院强制撤除的石脚位置上再次支砌石脚、砖墙,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罪责;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上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愿意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2、王某3与被害人王某1系同村人且相邻居住,双方为道路通行曾经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1月经本院判决,由被害人王某1撤除石脚、排除妨碍,被害人王某1不服,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被驳回。
案件生效后,本院依法进行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王某1户东房石脚以北道路上支砌的石脚强制撤除。
2015年12月21日,被害人王某1户在已被法院强制撤除的石脚位置上再次支砌石脚、砖墙,当天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2、王某3、张某某等人手持锄头、铁棒等工具对王某1户再次支砌的石脚、砖墙进行撤除,双方发生互殴。
期间,王某某用铁棒将王某1左手食指打伤,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王某某、王某3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1先后到鹤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17319.04元,支付鉴定费600元;王某某、王某3、张某某亦到相关医院住院治疗,均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自然情况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王某1某在传唤过程中,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和相关涉案人员分别对参与斗殴的地点、作案工具等进行辨认和指认;作案工具撬棍一根、锄头一把均已被扣押在案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方位及现场状况;鹤庆县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提取了血迹、撬棍、锄头等相关物证的事实。
5、鉴定委托书、鹤庆县公安局(2016)015号、(2016)018号、(2016)01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理州公安局(2016)13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731号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记录,证实了(一)王某1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王某某、王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二)经DNA鉴定,相关物证上留下王某3、王某某的基因分型;(三)上述鉴定结论和意见已经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
6、证人王某2、王某3、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案发的起因、经过、结果;双方因被害人王某1户在已被法院强制撤除的石脚位置上再次支砌石脚、砖墙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2、王某3、张某某等人持锄头、铁棒等工具对王某1户再次支砌的石脚、砖墙进行撤除,双方发生互殴,期间,王某某用铁棒将王某1左手食指打伤,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鹤庆县中医院的收费收据共5张及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费收据,证实了其住院治疗的过程、共支付医疗费医疗费17319.04元,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本院(2011)鹤民一初字第508号判决书、(2012)大中民终初字第130号判决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75号裁定书,本院(2012)鹤法执字第131号附01号执行裁定书(均为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2、王某3与被害人王某1户为道路通行曾经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1月经本院判决,由被害人王某1撤除石脚、排除妨碍,被害人王某1不服,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被驳回。
案件生效后,本院依法进行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王某1户东房石脚以北道路上支砌的石脚强制撤除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和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且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同时,被害人王某1在已被法院强制撤除的石脚位置上再次支砌石脚、砖墙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就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
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王某某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民事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主张,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属处理案件必然发生的必要费用,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以上不符合赔偿标准或者计算有误的均应作相应调整,具体为:1、医疗费17317.04元,2、误工费3497.4元(29天/120.6元),3、护理费3497.4元(29天/12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8011.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就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由被告人赔偿其中的60%即16807.1元,其余40%即11204.7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
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8011.84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中的1680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自行承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俊文
人民陪审员李永贵
人民陪审员田遇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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