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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缓刑判决书

发布者:郜云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8日 8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2020)云0702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郜X,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古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郜X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是被害人和某某请来家中修建房屋的工人,案发期间住在丽江市古城区开南街道贵峰居委会和某某家中。2020年1月9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XX到房东和某某的房间内实施盗窃,从该房间内盗走人民币16100元,并将现金用购物袋包住后藏匿于其居住房间内用于放置其衣物的蛇皮口袋中。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1月10日12时23分,公安机关民警接110指令后,赶到丽江市古城区开南街道贵峰居委会被害人和某某家中,经调查,将被告人李XX传唤至派出所讯问室接受讯问。

2020年3月2日,被害人和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方位示意图、现场照顾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账户流水明细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证购物袋1个、羽绒服1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李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2、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和某某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李XX系公安机关民警到现场后将其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XX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XX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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