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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郜云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8日 2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云行申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XX,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XX,男,汉族,1946年8月6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委托代理人郜X,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鹤庆县草海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鹤庆县XX。

法定代表人施XX,镇长。

委托代理人范XX,鹤庆县法制局局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田XX、田XX因诉被申请人鹤庆县草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9行终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田XX、田XX申请再审称:一、镇政府不具有本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超越法定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只对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处罚权,而本案被拆的建筑物不在乡村规划区,镇政府不具有本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也不具有处罚权。镇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未进行催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经公告、未告知陈述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原一审法院认为镇政府行为属于轻微违法,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认定错误。镇政府代履行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二、被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镇政府采取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造成了合法财产损失,经济损失为427511.50元。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为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合法财产损失的证据,驳回诉请,应予以纠正。实质上,再审申请人所受的财产损失与镇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一审时就已经提供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镇政府在强制拆除前应当将拆除范围内容登记造册。镇政府拉走了拆除后的合法建筑材料,应当进行赔偿。承包田内的树木花卉、鱼等都应当给予赔偿。三、原一、二审审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一审开庭时法官离席,举证阶段突然出现“公告”证据;二审不准再审申请人就该事实进行陈述,二审判决中未对该事实进行评判。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行终1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牛圈房、树木花卉、鱼塘的行为违法;2.依法改判确认镇政府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草海镇人民政府关于田XX户申请书的回复》不存在赔偿问题的行为违法;3.依法改判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427511.5元;4.由镇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镇政府答辩称,一、《鹤庆县草海镇田屯村行政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及田屯中心村建设规划》文本上明确写明:村域规划范围为田屯行政村区划范围,面积1.8平方公里。因此,村域规划范围为田屯行政村区划范围,即村庄规划区即为村庄行政规划区域,镇政府在镇规划区内执法行为合法。二、关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里四个需要补充强调的问题:(一)条例中“村庄”包含的区域就是行政区域范围。(二)规划区分为:已建区、适建区、限建区和禁建区。(三)决定书中的“非规划区”特指村级规划区域中的禁止建设区域。(四)关于执法主体和执法单位,镇政府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开展依法活动,不存在执法主体违法问题,草海镇国土资源所和草海镇村庄规划管理服务中心,因机构改革合并为“草海镇国土和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不存在执法主体违法问题。三、关于设施农用地。根据《鹤庆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再审申请人用于养牛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不能办理设施农用地,设施农用地需经镇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批准,村委会无权批准。四、关于执法。(一)执法中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公正。《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了明确,不影响实体公正,执法对全镇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起到了有效遏制作用。(二)人性化执法,尽量减少再审申请人损失。制定了详细执行方案、物品搬离轻拿轻放,鸡鸭鹅装笼搬离,强制执行时没有牛在现场,1月26日和27日视频资料证实执行以劝离为主,不存在惊吓牛造成流产,且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对此只字未提。再审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提出30万元的损失,在一、二审中提出的40多万元损失,二者严重不符,也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合法权益受到非法损害才能得到国家赔偿,而再审申请人因违法建设行为受到的损失,其违法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请求驳回田XX、田XX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田XX、田XX要求对本案提起再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四)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杜XX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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