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条解析(十二)
第三十四条【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本条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无论在身体上还是感情、精神上,都需要得到照顾和抚慰。此时如果男方提出离婚,将对女方构成较大的刺激,不利于妇女身心健康或者胎儿正常发育。因此,本条规定在上述特定时期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条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并非对其婚姻自由权利的干涉或者剥夺。法律仍然确认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只是由于女方处于特定时期需要特殊保护,因此推迟了男方行使离婚自由权的时间。况且该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就意味着法院可能在必要时接受男方的离婚请求。例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法院不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将导致男方面临人身受到伤害的危险,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而不受本条的限制。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一是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二是法定期限届满则男方有权提出离婚;三是本条针对的是诉讼离婚。即在本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男方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双方自愿登记离婚也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复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条文注释
复婚,是指已经离婚的男女双方重新和好,再次登记结婚,恢复夫妻关系。根据本条规定,复婚同结婚一样,必须是男女双方自愿。如果任何一方并非自愿,而是受到胁迫同意复婚,则属于可撤销婚姻。同时,男女双方复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法律才承认其婚姻的合法效力,当事人之间才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实中,经常有夫妻离婚后又复合,虽然重新生活在一起,但没有办理复婚登记。这种“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一
)》的相关规定,如果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则应当按照同居处理。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复婚登记,应适用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条文注释
离婚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夫妻之间基于夫妻身份而确立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均归于消灭,但离婚并不消除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出生这一事实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除了子女被他人合法收养外,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始终存在。夫妻离婚后,尽管子女在客观上只能跟随一方生活,但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夫妻离婚而消除。父或母一方无论是否直接抚养子女,其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其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为由,拒绝履行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
同时,拟制血亲所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必然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养父母离婚后仍然存在。养子女无论随哪一方生活,仍是养父母双方的养子女,不与养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应注意的问题是,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否因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离婚而自然解除?这需要区别对待。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不属于这里我们讨论的范围。在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前提下,如果继子女尚未成年并且跟随生父或生母生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自动解除。如果继子女已经成年,则其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为离婚而自动解除。如果当事人想要解除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可由一方或双方提出请求,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解除。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双方解除了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继子女也应根据继父母的需要承担其晚年的生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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