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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违背了意思自治、遗嘱自由的基本原则

发布者:周密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277人看过

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违背了意思自治、遗嘱自由的基本原则

遗嘱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继承立法中的体现,为当代各国继承立法所肯定遵从。遗嘱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通过订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权利,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观念。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法第17条、第20条还规定,公民可以订立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遗嘱人可以撤消、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可见,我国也是实行遗嘱自由主义的。继承法上的这一规定表明,遗嘱人不但有立遗嘱的自由,还有选择立什么形式遗嘱的自由,以及撤消、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自由。

此外,继承法第22条还为遗嘱人遗嘱自由的实现增设了保障条款,即“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尽管继承法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有所限制,但严格地讲,这种限制仅是对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限制,即对其意思表示内容的限制,而非对其意思表示形式的限制。如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在各国继承法上莫非如此。而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规则却从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形式上限制了公民遗嘱自由权利的行使。1.公民一但订立了公证遗嘱,在公证遗嘱撤消或变更之前,就不能再用其他形式订立遗嘱,即就是订立了,也是无效的。2.从遗嘱自身的特点来看,它是于公民死亡时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的成立与其生效之间有一定的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客观情况可能随时发生变化,在情况变化之后,公民要想撤消或变更自己原来所立的公证遗嘱,就必须履行相应的手续,否则,是不能撤消或变更的。有时,遗嘱人甚至想通过公证的方式撤消或变更自己所立的公证遗嘱,但由于客观上的原因未能如愿。如前往公证处的途中死亡,抑或身处隔绝地、海上、空中、战场等无法前往变更,而又因公证规则的限定,不能用其他方式实现自己的最终意愿。

因此,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对公民自由表达自己对其财产的最终处分意思是一种不必要束缚,严重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执行这样的公证遗嘱,无疑是对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否定,甚至可能是背叛。所以,从民法的精神来说:某种法定的遗嘱方式,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应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公证遗嘱和其他形式的遗嘱一样,都是公民可以自由表达自己最终意思的法定方式,公民无论做出哪种选择,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毕竟形式是为内容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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