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亚,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贾楠,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63.39元(自2018年11月27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欲购买房屋,通过西安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了解到被告韩某及其母亲康某某名下有房屋出售,后与被告认识。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经济紧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13日分两次向被告借款共计10万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韩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洪,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40000元。2018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洪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0000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60000元。上述两张借条上均有被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自借款之次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承担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银行转账凭证、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单、银行卡流水明细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单、银行卡流水明细单、证人证言等关联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次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承担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4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贾海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