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法撤销女童父母监护权指定民政局作其监护人
作者| 魏晓雯
2015年2月4日,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由民政部门提起的申请撤销法定监护人监护权案件,并当庭作出判决。据悉,该案是全国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也是全国首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颁布并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案件。
2003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邵某某和王某某在河南省修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200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在邵某未满两周岁时,二被申请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申请人邵某某独自带女儿回到原籍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生活。
在之后的生活中,被申请人邵某某长期殴打、虐待女儿邵某,致其头部、脸部、四肢等多处严重创伤。2013年,邵某某强奸、猥亵了女儿邵某,后于2014年10月10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王某某自2006年后从未看望过邵某,亦未支付抚养费用,且又与他人组建家庭并育有两名幼子。2014年6月,在被申请人邵某某案件侦办期间,公安机关曾将邵某某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及邵某无人照料等情况告知王某某及家人,但王某某及家人仍对女儿邵某不闻不问致其流离失所、生活无着。2013年2月,邵某因饥饿离家,被好心人士张某某收留。2013年6月后,邵某一直随张某某生活至今。
此外,被申请人邵某某、王某某及邵某的户籍均在河南省修武县。被申请人邵某某的父母早年去世,无兄弟姐妹。被申请人王某某为肢体三级残疾,其父母、弟、妹均明确表示不愿意也无能力抚养邵某。邵某身材较同龄人偏矮小,头部、唇部、手部存在陈旧性伤疤,至今未入学就读。
在邵某某涉嫌犯罪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该区检察院和法院对邵某的遭遇非常关注,撤销邵某某、王某某监护资格的问题已开始酝酿。但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暂时搁置。
然而,《意见》的发布使事情有了转机。《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有权提起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有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妇联、关工委等。还规定,被申请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等七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2015年1月7日,铜山区民政局接到检察院建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邵某父母不再适宜继续履行监护职责,请求撤销二被申请人的监护权,另行指定监护人。法院审查后当日即立案受理。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申请人邵某某对女儿实施了性侵害,并长期虐待、暴力伤害邵某,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依照《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为避免被监护人继续受到侵害,被申请人邵某某的监护权应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王某某长达8年从未看望、照顾过女儿邵某,亦从未承担过抚养费用,王某某对被监护人的极度不负责任,也间接导致了其女儿长期受到父亲的虐待和伤害而不为人知。在得知邵某某对女儿侵害行为后的7个月间,仍以没有抚养能力为由拒绝接回邵某,导致邵某失去亲人的关爱,依靠爱心人士生活。依照《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王某某的监护权也依法应予撤销。
邵某的外祖父母年事已高,经济能力有限,与邵某缺乏感情沟通,且明确表示不同意抚养邵某。法庭征求邵某意见,其当庭表示不愿意随外祖父母等近亲属共同生活。邵某的外祖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均不宜作为邵某的监护人。临时照料人张某某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之情,在两年间无偿照顾邵某的生活,其行为值得肯定。但考虑到张某某家庭经济条件一般,知识水平有限,尚有三岁的亲生女儿需要抚养。修复、弥补邵某的身心伤害,使其恢复至正常生活状态尚需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而张某某作为一名个人独立履行监护责任存在困难,因此张某某亦不宜作为邵某的监护人。
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责的国家机构,在收到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后,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二被申请人的监护权,并主动要求代表国家履行对邵某的监护职责。法院认为申请人不仅能够为邵某今后的生活提供经济保障,还能够协调相关部门解决邵某的教育、医疗、心理疏导等一系列问题。同时申请人当庭表示为了邵某的生活稳定和情感抚慰,将在取得监护权后,通过家庭寄养、自愿助养等方式继续委托张某某照料邵某的生活。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由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取得未成年人邵某的监护权,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存、受教育、医疗保障等权利,更有利于邵某的身心健康。
因此,铜山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申请人邵某某、王某某对邵某的监护权,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邵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推动民政部门监护职责落实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
全国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的民事判决,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民事判决,它执行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民政部门在监护制度中的地位的规定,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监护制度中,具有两项重要职责:第一,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进行监督的主管机构,监督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第二,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缺位时,可以作为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履行监护监督职责,对未成年人邵某的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不尽监护职责甚至遗弃被监护人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申请法院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在邵某的两个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后,民政局申请作为邵某的监护人,被法院判决支持,指定为邵某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这两项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在本案的民事判决中都得到实现,因而这个判决具有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三十多年来,实行只生一孩的计划生育政策,在有计划地限制人口增长的同时,也减少了我国的后备劳动力,因此,国家改变这一政策,实行“二孩”政策,目的就是增加后备劳动力,使中华民族不断繁衍,生生不息、繁荣富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具有这样的意义。对此,未成年人的父母有责任,社会有责任,国家更有责任。邵某的父母都是丧失人伦、情理的人,不仅对未成年子女不善尽抚养义务,甚至遗弃、性侵未成年子女,完全丧失了监护人的资格,损害的不仅是自己子女的利益,实际上也损害了国家的、民族的利益。好心人张某某,看到被遗弃的邵某,主动进行照管,对其提供生活保障,尽到的就是社会对祖国未来的关心和期盼,是特别值得赞赏的行为,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
民政部门是政府专司社会救助、监护监督等职责的部门,肩负着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残障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任。不过,民政部门作为主管国内行政事务一部分的主管部门,职责包括民间组织管理、优抚安置、救灾救济、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行政区划、地名和边界管理、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等,处理的有关人民的行政事务,包括婚姻登记、救灾救济、优抚安置、拥政爱民、区划地名、老龄工作、低保、福利、慈善、殡葬、救助等社会事务,职责繁多,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监督以及补充监护人缺位的职责,具有更重要的意义。铜山区民政局在本案中,积极履行职责,监督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发现问题,及时申请法院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自己申请作为其监护人,表现了政府的担当。同样,当地检察机关发现问题,向民政局提出检察建议,并且出庭进行法律监护,也表现了对祖国和人民尽职尽责的精神。
应当看到的是,尽管《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了民政部门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有权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因而,即使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向法院提出了申请,法院应当依照何种程序,宣告撤销监护人资格,进而指定监护人,仍然存在疑问。审理本案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实体法规定,采用特别程序,受理铜山区民政局的申请,参照申请确认程序的要求,作出了“法特字”的民事判决,支持民政局的申请,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肯于尝试、勇于探索的勇气,适用特别程序,处理本案,也特别值得赞赏。如果法院拘泥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任凭未成年人邵某丧失监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状况继续下去,将会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还有一个重要的启示,这就是,《民法通则》作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规定,至今已近30年了,正式实施也已经28年了。可是为什么民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才是“首例”呢?诚然,此案的发生,尽管既有中国传统家庭观念、社会发展处于转型期的原因,也有立法较为原则等因素,但是,此类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此案绝非首例,事实上每一年都在各地不断发生。可是,为什么直至2015年的今天,民政部门才依法行使职权,提出首例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法院才作出首例撤销监护人资格、指定监护人的判决,不是特别值得深思的吗?因此,笔者为本案的“首例”,既感到高兴,对其进行点评,同时也感到困惑和不解甚至遗憾,深深地为这一“首例”发生的深层次原因担忧。我完全不否认本案“首例”判决最终审理结果的意义,以及促进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积极作为,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的顶层设计,建立儿童监护的行政干预和司法裁判衔接的工作机制,依法处理监护侵害行为,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的监护照顾的意义,但是更希望这个“首例”判决应当在更早的时候就发生。这需要我国政府各职能部门都能够尽职尽责,担负起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使命,而不是只顾自己争取权力,放任自己的行政不作为。因此,对这个“首例”判决,不仅要看到赞扬,更要看到对政府的批评。如果这个“首例”判决发生在1987年,后一个意义上的批评就不会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