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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4

安徽古某酒公司与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玉凤|时间:2020年04月24日|7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古某酒公司与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53

原告:安徽古某酒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玉凤,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41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卢伟祥,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某酒公司(以下称古某酒公司)与被告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0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某酒公司诉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查明,20114月及67月份,王某伙同他人制作假冒古井贡酒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58.8万元。该二人因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古某酒公司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王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60万元、支付因本案支出的费用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王某辩称:王某对外未销售过任何假酒,未给古某酒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古某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王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1、注册商标权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9份,证明被侵权产品已经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

王某认为案件的原告是古井贡酒有限公司,而公证书是古某酒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12)兴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被认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确有侵权事实。

王某认为证明不了王某有侵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古某酒公司为处理本案支出了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开支。

王某认为委托代理无日期,与代理费发票不符。

4、公证费发票,证明为举证花费3000元公证费。

王某为该票据无原件。

5、古某酒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古某酒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

王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王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古某酒公司、王某双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古某酒公司的举证认证如下:

对古某酒公司所举的证据1,虽然公证书的申请人系亳州市古井销售有限公司,但公证书公证的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注册人系古某酒公司,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侵权及侵权产品销售的事实,故予认定。证据3,对律师费4000元予以认定,委托代理协议虽无日期,但能够证明古某酒公司委托代理本案的事实,故予认定。证据4,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证据5,王某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12)兴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14月至2012223日案发,王某伙同他人制作假冒古某酒公司古井贡酒,其中被收缴30度红运古井贡酒999箱和1个空箱,计6000瓶;3810年陈酿130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8.8万元。201167月份,王某伙同他人制作130件古井贡酒3810年陈酿,价值10.27万元,并以每件260元价格卖给孟庆芝。该院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8万元。古某酒公司以王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王某是否对外销售了侵权产品,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12)兴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将侵权产品销售给了孟庆芝,故因该侵权产品,王某获得了利润,古某酒公司受到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王某伙同他人制作价值10.27万元古井贡酒3810年陈酿并销售给他人,故应赔偿古某酒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结合王某侵权情节,确认赔偿数额为30.8万元(含律师费等维权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某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8万元;

三、驳回安徽古某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70元,王某负担4935元,安徽古某酒公司4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万学林

人民陪审员  孙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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