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三初字第00019号
原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玉凤,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贡酒公司)与被告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宇、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贡酒公司诉称: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变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王某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4月2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同其他八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形成加工、生产、销售假酒一体化,系共同犯罪,且王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九人共生产并对外销售了假冒古井原浆酒8453件,按照每件80元计算,合计销售金额为676240元,王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万元,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某贡酒公司认为,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王某已侵犯了某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某贡酒公司产品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另依据《聘请律师合同》,某贡酒公司为处理案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为起诉之需,产生公证费3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某赔偿某贡酒公司各项损失40万元;2、王某支付某贡酒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王某当庭陈述:本人现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
某贡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注册商标权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复印件9份[公证书编号为(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2号---1710号],证明:1、被侵权产品已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侵权品牌产品门类齐全,产品线丰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等;
证据二、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王某已被人民法院确定侵犯了某贡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王某确有侵权的事实;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某贡酒公司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务支出了代理费开支;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某贡酒公司为举证之需花费了3000元的相关资质证书公证费用开支;
证据五、某贡酒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某贡酒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王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不清楚。
王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某贡酒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某贡酒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某贡酒公司拥有第8164797号“古井贡酒原浆26年及图”、第7196677号“古井贡酒原浆16年及图”,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及图”、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及图”、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及图”等注册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牌白酒为中国驰名商标,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某贡酒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酒白酒类驰名商标,2011年9月16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荣誉证书,证明经“华樽杯”第三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古井贡公司2011年度的古井贡品牌价值为140.68亿元。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3)淮刑终字第0017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王某等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形成加工、生产、销售假酒一体化,加工、生产、销售了大批量假冒的宣酒及古井贡酒,系共同犯罪,其中王某负责联系制作假酒的包装材料和原材料并联系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另查明:某贡酒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并为打假支付了公证等费用。
本院认为:王某生产、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故本院认定王某的行为侵犯了某贡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赔偿某贡酒公司损失,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因某贡酒公司不能举出王某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及王某侵权数量的多少等因素,确定王某赔偿某贡酒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对于某贡酒公司主张的7000元支出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据充分,对于其他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某公司经济损失54500元(包括合理开支45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原告安徽某公司负担6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植
审 判 员 林 琳
代理审判员 张玉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启凡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