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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3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者:夏玉凤|时间:2020年04月23日|2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玉凤,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朱云海,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5)旌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6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6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夏玉凤,被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潘某系方某之妻,方某于2013419日在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白地支行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419日至2014419日。同日,方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420日至2014419日;保险金额140000元;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白地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法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记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免除: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故意杀害……;申请理赔需提交的材料: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释义: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439日凌晨,方某在养鸡场厕所边摔倒,送往白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某人寿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311日方某葬于白地镇洪川村山场。2014324日,旌德县公安局白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及死亡证明,证明方某于201439日非正常死亡。方某的借款到期后,潘某归还了部分借款,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白地支行与潘某达成协议,剩余借款由潘某归还,向某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归潘某。20141111日,潘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20141112日,某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认定被保险人死因不明,决定予以拒赔。20141230日,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4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方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所致身故获得赔偿。被保险人方某在保险期限内非正常死亡,某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白地支行与潘某约定,方某的贷款由潘某归还,由潘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故对潘某要求某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方某意外死亡保险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人寿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尽到了保险提示和告知义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使某人寿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人寿保险公司仅在责任免除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方某的死亡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人寿保险公司同时抗辩认为潘某拒绝在被保险人出险情况的调查笔录上签字并拒绝尸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原因无法查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方某死亡属于责任免除列举的十三种情形之一,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方某死亡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即意外死亡。综上,某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某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潘某方某意外伤害保险金1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某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某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因潘某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方某身故原因无法查明,某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潘某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如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潘某请求给付保险金不仅要提供保险事故发生事实的证明,还要提供被保险人死亡是因遭受了意外伤害且该意外伤害与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明和资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潘某一方庭审答辩称:本案中潘某丈夫方某发生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方某死亡后潘某即通知了某人寿保险公司,某人寿保险公司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调查,当时并未告知潘某需要提供材料并进行尸检,所以事情发生后,潘某按照农村习俗将方某进行安葬。后潘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要求赔偿,201410月按照某人寿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索赔。因此方某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不在于潘某方,且一审中潘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对原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判相同,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某人寿保险公司在方某死亡当日即派工作人员至现场进行调查,某人寿保险公司称潘某拒绝在被保险人出险情况的调查笔录上签字并拒绝尸检导致方某身故原因无法查明,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中,潘某提交了旌德县公安局白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保险人方某为“非正常死亡”,现无其他证据证明方某系因自身疾病等其他非意外原因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某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军

审 判 员  马庆松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玉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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