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原告解某与被告甘某于2011年04月20 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0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甘小某。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为人处世等方面的差异逐渐显现,加之难以顺畅沟通,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性格强势,脾气暴躁,凡事以自我为中心,从未顾忌过原告的感受,家中大小事基本不与原告商量,家中经济大权也长期由被告父母掌握,原告在这个家庭中毫无说话的权力,长此以往原告的情绪倍感压抑。被告喜欢酗酒、发酒疯,经常从言语上侮辱原告并口出狂言,只要双方吵架,被告就向原告提出离婚并让原告滚出家门,长期对原告实行精神暴力,导致原告身心俱疲,夫妻感情也日趋恶化。2019年9月原告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调解双方在6个月冷静期内不准离婚,调解后,双方基本毫无联系和沟通,夫妻感情未见任何好转。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诉讼请求: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甘小某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3、共同财产小汽车一辆依法分割。
争议焦点: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是否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子甘小某由谁抚养更为合适,共同财产小汽车该怎么分割?
审理结果: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离婚;2、婚生子甘小某由被告甘某抚养,属于原告解某的5万元车辆补偿款抵做甘小某4年2个月的抚养费,解某自2024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甘小某年满18周岁止;3、共同财产小汽车(双方同意作价10万元)归被告甘某所有;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律师点评:本案起诉后,男方表示同意离婚,只是要求婚生子归其抚养并要求女方支付抚养费,庭审过程中,女方表示愿意放弃婚生子甘小某的抚养权但要求探视权,并要求车辆补偿款抵做孩子的抚养费,男方本不愿用车辆补偿款抵做抚养费,但在法官以及律师的劝说下同意,故本案调解结束,法院当场出具调解书和离婚证明书。(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或调解双方离婚后,会给双方出具离婚证明书,当事人再婚不需要找法院开具生效证明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