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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7

吴X(原告)与侯XX(被告一)、侯XX(被告二)排除妨碍纠纷案

发布者:夏玉凤|时间:2020年07月07日|4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原告吴X女被被告一侯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二侯XX系被告一侯XX与其前妻解某的婚生子,原告与被告一因感情破裂于2017913日经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主文确定: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699号九珑湾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一和被告二自2017913日至2021613日可以在该房屋居住。

原告与被告一离婚后,被告一利用暂住在九珑湾房屋之便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趁原告不在家时撬坏原告家中门锁,并伙同其子侯XX(被告二)三天两头的无事生非,砸毁原告家中的电视、花坛、柜子等等物品,两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更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2018429日被告一再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大腿疼痛1小时并伴有外侧出血,原告报警至合肥市骆岗派出所,后经民警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同意一周内搬离原告名下九珑湾房产,双方在合肥市骆岗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一突然反悔,不愿履行治安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如既往的对原告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活,身心均受到重创,双方也曾就此事多次协商,但因被告态度反反复复,导致协商未果。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导致原告一度不敢在家居住生活。两被告已经不适宜继续居住在原告住所处,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

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699号九珑湾房产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一诉讼离婚时,在离婚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了两被告的居住权,后因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报警,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一周内搬离原告家中,后被告不愿履行治安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继续对原告进行家暴。治安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是否应当履行治安调解协议的内容?

审理结果: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两被告于2018116日前搬离原告家;在此之前,被告一可以在九珑湾房屋居住,但不得对原告的生活进行骚扰,否则立即搬离该房屋。2、原告于两被告搬离九珑湾房屋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租房费8000元。3、原、被告双方就本次诉讼再无其他争议。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39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40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民法总则》第5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总则》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律师点评:目前居住权在我国并非法律术语,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居住权,这样的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审判实务中也是被法院认可的。但是两个熟悉的陌生人同住在一个房屋内,往往会发生很多纠纷,例如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因此建议朋友们慎重在自己的房屋上设定居住权从另一方面说,很多女性在离婚时没有可居住的房屋,经济困难,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居住权,由有房屋的一方提供给另一方可供居住的地方,实际上能减少家庭矛盾,维护社会和谐。202111日起开始施行的《民法典》物权编中专门规定了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住宅的位置;

()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居住权期限;

()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虽然《民法典》已经就居住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实践中肯定还是会出现各种问题,为了预防纠纷的发生,建议大家设立居住权之前还是咨询专业的律师,并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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