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千吨废电瓶炼铅案:魏瑞林律师为柳某某辩护,从犯+坦白争取到缓刑三年
一、案件描述
2016年年底,孙某某与史某某商议,在内蒙古某镇建设炼铅厂。随后租用房屋、场地,建厂房、买设备。2017年3月厂房建成后,孙某某、史某某、罗某某、柳某某四人共同投资入股。
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及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他们多次从河北、北京等地收购废旧电瓶,并在没有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用火法治金拆解、冶炼废旧电瓶,提取铅、炼制铅块。2017年4月某日因生产问题停产后,孙某某又租地建拆解厂房,四名被告人再次投资恢复生产。2017年4月某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截至查获时,四人共收购废旧电瓶1040.49吨,销售烟道灰153650元、拆解后的废旧电瓶壳28.95吨,生产并销售铅块556.275吨,现场扣押未销售铅块38吨。法院认定,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到100吨以上,属“后果特别严重”。
柳某某,女。2017年4月某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某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某日被法院取保候审。魏瑞林律师,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柳某某的辩护人。
二、办案过程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8)**号起诉书指控孙某某、柳某某、罗某某、史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某日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法院同意;2018年7月某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魏瑞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魏瑞林律师对指控罪名无异议,重点从量刑角度辩护,提出:柳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本案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柳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并积极配合调查;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柳某某系从犯,应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最终采纳了其中与从犯、坦白、主观恶性较轻、无前科等相关的辩护意见。
三、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孙某某、柳某某、史某某、罗某某四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属后果特别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柳某某、史某某、罗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孙某某主动投案,可从轻处罚;柳某某、罗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柳某某、史某某、罗某某适用缓刑。
柳某某的判决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点评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非法处置废旧电瓶炼铅污染环境案。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司法解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即可入罪,100吨以上属“后果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本案定性上辩护空间有限,量刑辩护成为关键。
魏瑞林律师的辩护作用,主要体现在精准抓住“从犯”这一法定减轻情节。柳某某虽参与投资入股,但法院认定其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正是这一减轻,使刑期降至三年以下,为适用缓刑创造了条件。同时,坦白、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情节,也进一步支持了从轻处罚和缓刑适用。
本案也提醒公众:废旧电瓶属于危险废物,非法拆解、冶炼、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即使只是“投资入股”“出资参与”,也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涉案后应如实供述,争取自首、坦白、从犯等情节,并及时委托专业律师,在事实清楚、罪名难辩的情况下,仍可从量刑和程序上争取合法权益。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编写,人物均为化名,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