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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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中国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青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邵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原审被告枣强县XX公司、枣强县XX公司、吴XX、邵XX、杨XX、张X、邵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邵XX与中XX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改判邵XX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中XX自行打印的欠款明细表确认欠款本息及罚息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证据没有经过实际借款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提供实际的资金付款明细记录。本案中邵XX用于抵押的房产是邵XX与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没有经过邵XX妻子的同意,故该抵押担保行为应为无效处分行为,担保合同无效,邵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判决,程序违法。
中XX答辩称,邵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87186.7元、本金罚息175018.71元、已计未结本金罚息100175.18元、利息罚息5011.81元、已计未结利息罚息2359.72元、复利31.18元,合计XXX.57元(各项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之后要求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XX公司、吴XX、邵XX、杨XX、张X、邵XX、杨XX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邵XX名下坐落于枣××南侧世纪花园小区3-1-502的抵押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意见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衡中小借XXX-1号、衡中小借XXX-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金额均为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利率为年利率7.9715%,该合同加盖有原告中国XX及被告XX公司的公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共计800万元打入被告XX公司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XX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8.7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21元;原告出具的两份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显示截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87186.7元,罚息180030.52元,复利31.18元。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衡中小保XXX-1号,与被告吴XX、邵XX签订编号:衡中小保XXX-2号,与杨XX、张X签订编号:衡中小保XXX-3号,与邵XX、杨XX签订编号:衡中小保XXX-4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衡中小借XXX-1号、衡中小借XXX-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合同中均有保证人的签字、手印,有债权人加盖公章,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杨XX、邵XX、杨XX、张X称当时原告让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对担保不知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邵XX、吴XX、杨XX、邵XX、杨XX、张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日,原告与被告邵XX签订编号:衡中小抵XXX号抵押合同,约定邵XX用其名下的位于河北省××枣××南XX××室(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强镇字第××号)房产一处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衡中小借XXX-1号、衡中小借XXX-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枣房他证枣强镇字第××号)。该抵押合同有抵押人邵XX签字手印、抵押权人中国XX加盖公章,为合法有效合同,故被告邵XX应在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XX公司、邵XX、吴XX、杨XX、邵XX、杨XX、张X、邵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枣强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XXX.21元及利息187186.7元、罚息180030.52元、复利31.18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衡中小借XXX-1号、衡中小借XXX-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被告枣强县XX公司、吴XX、邵XX、杨XX、张X、邵XX、杨XX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邵XX在抵押物:坐落于河北省××枣××南XX××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强镇字第××号)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04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885元,被告枣强县XX公司负担70219元。
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邵XX于2015年4月28日与中XX签订抵押合同,邵XX以其房屋为枣强县XX公司向中XX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一审卷内证据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邵XX,共有人为魏X,邵XX、魏X在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邵XX与中XX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邵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上魏X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故对邵XX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魏X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字,表明其同意邵XX用房屋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
邵XX上诉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本息数额、罚息数额不正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邵X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经审查邵XX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向邵XX邮寄送达判决书,该邮件被退回,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一审法院已完成送达,故对邵XX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专职律师,本科学历,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学系,衡水广播电台《法在身边》栏目嘉宾律师。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衡水
  • 执业单位: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120********8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抵押担保、工程建筑、交通事故、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