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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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中国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青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原审被告枣强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枣强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枣强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东信XX)、张X、魏XX、闻X、刘XX、张XX、袁X、李X、夏XX、李X、朱XX、王XX、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6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XX公司与中XX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直至2017年,在被上诉人要求下,上诉人来到中XX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为中XX的格式合同,其工作人员并未向上诉人释明该合同的效力、法律后果,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为XX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XX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公司、XX公司、东信XX、张X、魏XX、闻X、刘XX、张XX、袁X、李X、夏XX、李X、朱XX、王XX、谭XX未陈述意见。
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1401.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14日,请求判令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XXX.75元;二、判令被告XX公司、东信XX、张X、魏XX、闻X、刘XX、张XX、袁X、李X、夏XX、王XX、李X、朱XX、王XX在各自承保的保证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谭XX名下的衡水市庆丰街500号盛世桃城9幢2单XX140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原告提供给被告XX公司授信额度800万元。同日被告XX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编号为衡中小借XXX-1号、衡中小借XXX-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XX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分别为人民币400万元,共计800万元;年利率6.4815%;期限均为12个月。同日,被告XX公司、李X、夏XX、王XX、李X为衡中小借XXX-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东信XX、朱XX、王XX为衡中小借XXX-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张X、魏XX、闻X、刘XX、张XX、袁X按《授信额度协议》为被告XX公司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保证人均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被告谭XX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的位于衡水市庆丰街500号盛世桃城9幢2单XX140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为最高额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衡房他证河西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国XX。2016年6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800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9月14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800万元,利息11401.75元。被告XX公司、东信XX、张X、魏XX、闻X、刘XX、张XX、袁X、李X、夏XX、王XX、李X、朱XX、王XX也未在自己的保证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还款义务。被告谭XX作为抵押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张X、魏XX、闻X、刘XX、张XX、袁X、李X、夏XX、王XX、李X、朱XX、王XX、谭XX及东信XX签订的涉案《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XX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XX公司截止到2017年9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1401.75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公司、东信XX、张X、魏XX、闻X、刘XX、张XX、袁X、李X、夏XX、王XX、李X、朱XX、王XX也未在自己的保证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还款义务。被告谭XX作为抵押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XX公司、东信XX、张X、魏XX、闻X、刘XX、张XX、袁X、李X、夏XX、王XX、李X、朱XX、王XX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XX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谭XX将其名下的位于衡水市庆丰街500号盛世桃城9幢2单XX140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作为该房屋他项权利人的原告中国XX要求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强县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1401.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4日,以后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起,以8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4815%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枣强县XX公司、李X、夏XX、王XX、李X、枣强县XX公司、朱XX、王XX在各自保证的400万元范围内的对本判决第一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X、魏XX、闻X、刘XX、张XX、袁X对各自保证的8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枣强县XX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XX对被告谭XX名下的位于衡水市庆丰街500号盛世桃城9幢2单XX140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变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枣强县XX公司、枣强县XX公司、张X、魏XX、闻X、刘XX、张XX、袁X、李X、夏XX、王XX、李X、朱XX、王XX、谭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强县XX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7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强县XX公司、枣强县XX公司、枣强县XX公司、张X、魏XX、闻X、刘XX、张XX、袁X、李X、夏XX、王XX、李X、朱XX、王XX、谭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XX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与中XX签订的《保证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XX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理由为:1.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时间实际是2017年,并非合同载明的2016年6月22日;2.《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XX工作人员在其签署合同前未对其释明。关于签字时间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王XX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已经失去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其次,即使王XX是在2017年才签订的《保证合同》,也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由此,本院对王XX在二审期间提出对《保证合同》签订时间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王XX关于《保证合同》合同内容签订时间错误,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中XX工作人员未就合同内容向王XX进行释明问题。王XX与中XX所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然是中XX提供的制式合同,但该制式合同是为多次重复使用而制作的,合同条款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内容,且合同的名称即为保证合同。王XX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在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上签字时应该对合同内容和法律后果完全知悉。故王XX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专职律师,本科学历,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学系,衡水广播电台《法在身边》栏目嘉宾律师。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衡水
  • 执业单位: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120********8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抵押担保、工程建筑、交通事故、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