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夏XX、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衡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剩余资产50万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其中王XX分得30万元、郭XX分得20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XX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对前述清算报告并不知情,对通过该报告的股东决议也不知情,法院认定此事实实属错误。第二、自2008年5月至2015年4月,被上诉人王XX从未对XX公司的经营收益进行分配,作为股东,上诉人郭XX有权要求自己的份额。其中,和平XX承包款每月3000元,自强街XXX承包款每月2000元,新华XX每月3000元,被上诉人王XX用经营资金购买汽车一辆价值12万元,均应作为经营收益予以分配。原审法院却认为“XX公司在注销清算时,公司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显然与事实不符。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376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告郭XX与被告王XX共同投资创办XXX和平路店,具体地址为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XX。2013年8月12日,XXX与被告夏XX签订承租合同,约定将XXX出租给被告夏XX,被告夏XX每月给付租金3000元。但自2015年4月至今原告从未分得租金,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夏XX声称已将租金给付被告王XX,但被告王XX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当庭明确诉请中的37620元租赁费是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份的,每月租金3000元,王XX股份是8万元,原告的股份是4万元,按出资比例计算,原告占33%。
夏XX一审辩称,被告夏XX于2013年7月11日与XXX的法定代表人王XX签订承租协议,被告夏XX每月按时付给王XX租金直到2015年4月份。后XXX和平路店注销,由夏XX自己申请了营业执照。被告夏XX不应给付原告租金。
王XX一审辩称,夏XX自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的租金都是按月给付的,都已经给付清。这期间的租金王XX都按照比例给付给原告郭XX了。自2015年4月份后夏XX没有给付过租金。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衡水XXX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8日成立,2015年9月8日申请注销,法定代表人为王XX,股东为王XX、郭XX。该公司清算报告显示,所欠职工工资费用、所欠税款清缴、债权债务处理情况均已清算完毕,公司剩余资产50万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其中王XX分得30万元、郭XX分得20万元。另查明,被告夏XX于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王XX签订承租合同,承租XXX和平路店,租金每月3000元,期限为一年。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又签订承租合同,租金为每月1000元,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被告夏XX在桃城区和平东XX成立衡水市XX。被告夏XX称自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的租金均已交给被告王XX,被告王XX予以认可,称收入均交由会计入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租金37620元,而被告夏XX作为承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清租金,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夏XX给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衡水XXX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时,已写明公司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要求被告王XX给付租金,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郭XX担负。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XX提交2015年4月18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上有郭XX、王XX、夏XX签字,说明2013年8月12日夏XX承包的时候和平XX实有库存233622元,欠外面经销商的账有195456.5元。王XX说经营不下去了,我说要不雇佣经理,要不我管理,他不同意,为了保住XXX,我要保留一个店,这个时候说好了和平路店由我管理,但并没有实际管理。
王XX、夏XX对该份证明均提出异议。
郭XX提交的证明,仅证明夏XX在承包和平XX时实有库存价值和外欠账多少的问题,与本案郭XX诉请的租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承租合同的主体看,出租方是XXX公司,承租方是夏XX,对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份的租金承租人夏XX称已按时交纳给XXX公司,对此原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予以认可,故夏XX不应该再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夏XX所交纳的租金属XXX公司收入,而不是归王XX个人所有。XXX公司已于2015年9月8日申请注销,有申请注销材料为据,原公司股东郭XX要求原公司股东王XX、承租人夏XX向其支付公司注销前的租金收入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郭XX上诉主张的原公司清算中公司股东之间的财产分配问题,与其起诉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且上诉人郭XX已就原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纠纷作为原告,王XX作为被告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上诉人郭XX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青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