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发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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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构建

作者:黄发坦律师时间:2025年11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64次举报
2025-11-24

内容摘要:伴随着新能源汽车逐步扩大市场份额与智能驾驶辅助系统的日趋完善,全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正在进行,汽车作为常见交通工具,在道路行驶中自带一定危险性,自动驾驶系统辅助或主导下行驶的汽车风险性更是进一步提升。自动驾驶汽车产业蓬勃发展,智能驾驶系统快速更新换代,使得法律的滞后性在智能化时代更加凸显,现行法律制度面临一系列风险和挑战。自动驾驶汽车以智能驾驶系统替代驾驶人员的特殊性导致此类侵权责任划分无法适用传统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目前国内多地针对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已发布了相关意见,其中也有部分对于事故责任划分的简单规定。基于此,本文参照“动态系统论”结合国内地方立法趋势中对于主体、过错追责的认定,对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侵权责任如何构建进行分析。

关键词: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产品责任

人工智能凭借强大的算力与数据交互极速渗透各行业,促进传统行业与人工智能进一步融合、转化,自动驾驶技术作为人工智能在交通运输行业的应用,通过传感器、高精度地图与云数据计算、共享的配合工作,帮助驾驶人员更为合理、高速、安全地完成驾驶任务,自动驾驶技术正成为推动新质生产力的重要驱动力,自动驾驶汽车未来的发展也成为当前汽车工业发展的风向标。目前,自动驾驶技术通过小型运行装置在特定场所、特定路段进行公共交通、物流配送等服务已是十分常见,汽车制造商现已着手全自动驾驶汽车路段试行以期早日推出全自动、彻底的无人驾驶汽车。传统交通事故以驾驶员作为事故认定关键的规则事由将难以适用自动驾驶汽车以人工智能为主或直接以人工智能管控汽车驾驶的运行理念,新事物难以阻挡,对于此类事故侵权责任划分进行前瞻性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自动驾驶汽车定义

2022年3月1日我国正式施行的《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将驾驶自动化定义为“车辆以自动的方式持续地执行部分或全部动态驾驶任务的行为”,将自动驾驶功能定义为“驾驶自动化系统在特定的设计运行条件内执行部分或全部动态驾驶任务的能力”。国内目前虽未颁布法规条例,但为推进自动驾驶汽车发展已有多地发布地方法规或征求意见,其中对于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认定不尽相同,“是指搭载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并最终可以实现替代人的操作的新一代汽车。”规定最为详细,2024年12月31日通过的《北京市自动驾驶汽车条例》(以下简称“北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动驾驶汽车,是指可以由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在道路上安全行驶的汽车,包括按照国家标准具备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则进行自动化程度的分级。笔者结合两款条例作为本文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依据,认为自动驾驶汽车是指装载激光测距仪、视频摄像头、车载雷达传感器、人工智能等的自动驾驶系统,根据使用人的指令,自动控制行驶、完成运送目的的智能汽车。

北京条例明确了自动驾驶系统作为车辆操作者,并且将自动驾驶汽车按照自动驾驶程度分为三级,却未进一步展开说明。参考2013年美国国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提出“五阶段分级法”、2014年国际自动机工程师学会(SAE)发布“六阶段分级法”的划分方式以及《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无自动驾驶系统、为驾驶任务仅提供部分帮助的驾驶系统下,车辆操作权仍属于驾驶员,此类分级下若发生侵权行为,与传统交通事故认定并无差别,所以本文仅对以下三类分级导致交通事故进行分析:(一)附加条件下的自动驾驶系统在汽车运行过程中,自动驾驶系统发挥辅助驾驶的功能,车辆实际控制者仍为驾驶员,自动驾驶系统依据车辆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协助执行某项驾驶任务,如停车、加速、减速等,而驾驶员仍应当履行高度注意义务,需全程监测驾驶环境判断驾驶条件;(二)在高度自动驾驶系统下,经过驾驶员设定特定条件下将车辆控制权部分转交给自动驾驶系统,在此情况下,驾驶员仅需发出一般驾驶指令,高度自动驾驶系统应具备警示异常的功能,驾驶员则注意自动驾驶系统运行,做好随时接管车辆控制权的准备;(三)发挥完全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即常说的无人驾驶,在运行时,车上人员(此时已没有划分驾驶员或乘客的必要)只需下达明确的乘车指令,驾驶全程由系统控制,系统替代传统汽车驾驶员在任意驾驶条件下完成所有驾驶任务,此时自动化程度达到顶峰。

二、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构建

(一)自动驾驶汽车法律主体认定

如前所述,自动驾驶汽车与传统汽车除了同样以机动车作为运行载体外,自动驾驶汽车因自身具备高度的自主性、强大的学习能力,在高自动驾驶程度下能够不受人的控制和影响自主作出决策并加以执行,因此使得其无法适用传统侵权责任规则。

自动驾驶汽车是否拥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是此类纠纷侵权责任规则构建的关键。基于自动驾驶系统的高自主性与媲美人脑的学习能力,参照拟制人格说、工具性人格说等认为自动驾驶汽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自动驾驶汽车自生产完成时,其性质不同于传统的工具,不受设计者、生产者、乘车人干预和影响,独立判断作出运行方案与行驶决策,发生侵权时应赋予其法律人格或拟制人格,要求自动驾驶汽车独立承担相应责任;与此相反,部分学者认为自动驾驶汽车不具有主体地位,其无法脱离产品的定义,所谓独立思考也是基于大量实践数据得出,并非自身思考的结果,仍属于法律客体,其因侵权产生的损害可以在现有责任框架中得以解决,一般可以参照适用产品责任规则。

笔者认为,目前自动驾驶汽车智能化并未达到正常成年人智力的程度,尚无自主学习能力,驾驶任务的执行分析依赖于路况数据,程序机械运算得出最优解再以机动车运行实现。法律主体本质是“人”,法人作为法律拟制人格,其本质也是人的集合,自动驾驶汽车是由诸多个体共同作用并且完善,设计者研发自动驾驶系统,生产者进行实际路况数据采集,乘车人乘坐过程中产生数据也将被数据库采集并用于下次完善运行,法律的设置是用以规制自动驾驶汽车背后的“人”。或许在未来自动驾驶系统可以达到超越人类的程度,但在现阶段,笔者认为自动驾驶汽车应被视为法律客体,并以此进行民事侵权责任构建的前提。

(二)传统侵权构成要件难以适用

我国民事侵权责任认定要求具备四个构成条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过失的过错,审判者以“全有或全无”的分析方式认定四要件是否同时存在后,再针对侵害行为在损害后果中参与度进行分析。单纯将传统侵权四要件带入自动驾驶系统汽车交通事故认定并不适宜,此类事故中因果关系分析中主体不再只局限于驾驶员与受害者,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不再单一,四要件的僵硬套用难以平衡各方权利义务。

“动态系统论”是奥地利学者威尔伯格提出的,其以损害赔偿法为例,展示了由多种要素构成的动态责任基础系统。所谓“动态”是指法律规范或者审理结果由“与因素的数量和强度相对应的协动作用”来确定。动态系统论与传统的构成要件论最大的区别在于裁判时弹性考量各因素,法律效果的构造模式为“或多或少”等关系形态,具体案件中可能存在侧重点不同或者缺少部分要素,但不影响最终认定。以法条明确列明的因素作为重点分析,结合个案出现的其他因素,针对案件中存在的所有因素在整个案件起到的原因力以及各因素之间相互关系。对我国的影响主要见于《民法典》第998条关于侵害其他人格权的认定:人格权编基于人格权保护中的位阶差异、利益冲突频发、保护程度差异、救济方式差异等原因,区分物质性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对后者的民事责任确立采用动态系统论,考量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行为目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因素,按照法定顺序排列其权重。现有立法的适用为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起到参考作用,将动态系统论引入特殊侵权,需要审判者对多个主体产生的作用进行评价,针对不同要件对事故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进行综合的考量。

(三)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认定构成

2023年3月,孙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驾驶汽车,追尾碰撞江某驾驶的载货汽车,造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及道路中央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鉴定,孙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法院认定:孙某在驾驶室打瞌睡,怠于监管、控制车辆,不符合安全驾驶规范,事故责任应归咎于驾驶人孙某迪而非驾驶自动化系统。我国目前还未实现高自动驾驶汽车与全自动驾驶汽车正式上路运行,本案中孙某驾驶配备辅助自动驾驶系统的新能源车辆,法院最终以此时汽车仍由驾驶人掌握控制权驾驶人负有保持专注、观察道路交通环境、监管驾驶自动化系统,确保行车安全的义务,不得将注意力偏离驾驶行为,而判决孙某承担相应责任。能否安全行驶、行驶中汽车控制权的归属是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因素。

1.事故涉及主体

1)自动驾驶系统配备的AEB紧急制动系统对于运动中的障碍物识别率趋近百分百,但是对于静物分辨仍存在失误的小概率,同时也受到特殊天气、路况的影响,对此系统设计了碰撞前的预报警以及短促制动的二级报警,车内人员在获取异常信号时应及时介入接管自动驾驶系统。据此,笔者认为车内人员可以分为具有驾驶资格的人与无驾驶资格的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不仅指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应考虑车内人员是否具备一定的反应力与判断力以便自动驾驶汽车发出预警后做到在合理时间内控制车辆,是否属于特殊年龄段如老年人、未成年人,是否处于特殊状态如醉酒、昏迷的人员。驾驶系统自动化程度越高,对乘车人员控制车辆能力的要求越低,自动驾驶系统在车辆运行异常时按照明确指引进行简单操作即可控制车辆。

2)自动驾驶汽车关键技术主要包括环境感知、精准定位、决策与规划、控制与执行、高精地图与车联网V2X以及自动驾驶汽车测试与验证技术等。GPS、激光雷达等确定车辆位置,通过摄像头、超声波雷达等感知周围环境,使自动驾驶系统具备“听觉”与“视觉”;高精地图与数据交互结合,进行从全局到局部的规划,提供安全快速的行使路径;决策算法是自动驾驶系统的“大脑”,自动驾驶汽车依靠外接硬件设备为自动驾驶系统提供路况数据,再通过系统分析算法确定驾驶任务完成方式,前者要求生产者做到汽车在出场时硬件合格达标,后者要求系统设计者完善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提高自动驾驶系统汽车的学习能力。

2.多因一果的原因力分析

如前所述,自动驾驶汽车运行由感应硬件加上系统分析以及车内人员部分操作构成,人机共存的驾驶模式导致事故发生可能同时存在多个原因,各个主体在事故发生时候的原因力分析是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划分的关键。在自动驾驶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既可能由于汽车产品缺陷所致,也可能是车内人员未及时操作接管汽车引起,多因素同时发生或出现难以预见的因素也是极有可能的。现有的自动驾驶系统研发依据大量实际驾驶数据,但是采集的绝大部分数据都是正常路况下的行车数据,极端情况极其罕见,深度学习加增强学习的算法只能无限趋近于处理所有场景,也就是说即便是全自动驾驶系统也无法做到绝对完美处理所有驾驶任务,在自动驾驶汽车正式上路运行后情况必然更为复杂,各种因素间互相作用、影响造成损害结果,动态系统论的引入可以对车内人员操作过错、汽车所有人管理过错、自动驾驶系统判断错误、自动驾驶系统产品质量问题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避免全有或者全无的僵化思维,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动态评价。

3.主体过错认定

过错标准客观化是对过错进行认定的前提。车内人员有无违规操作行为如下达错误驾驶任务、是否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违反注意义务未及时接管汽车;车辆所有人是否按照自动驾驶系统要求及时更新应用软件导致系统漏洞、是否懈怠修缮感应器;系统设计者是否履行后续观察义务,在系统运行错误或数据分析异常时及时发出预警;生产者在自动驾驶汽车出厂时是否配合操作指引、出现汽车运行不良事件是否及时召回已售车辆。各方主体都有存在主观过错的可能,不能仅考虑单个因素,而是要考虑各方可能出现的过错及其位阶的情况下,综合进行评价。

4.不可抗力

自动驾驶系统获取用户使用习惯、拥有复杂路况数据,而作为计算机系统设计精密也无法杜绝程序漏洞出现,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外界非法侵入或攻击系统的概率极高的,这种破坏行为一旦发生,不仅造成数据外泄,更是对运行中的车辆造成严重威胁,不论是编程系统细微修改还是直接接管汽车的控制权都将对成千上万的自动驾驶汽车造成难以估计的人身财产损失。笔者认为,在自动驾驶系统趋近完善的情况下出现无法预见、不可避免、难以克服的情况时,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不应一味要求涉及主体赔偿。

(四)确定生产者先行垫付,原因力过错判断后划分各方责任的赔偿位阶

现有地方法规中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赔偿顺序规定最详细的为《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2022年8月1日施行)第53条规定:“有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无驾驶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第54条规定:“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智能网联汽车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说明了立法者点出在责任划分时应对于事故涉及的主体以及各自过错原因力分析的考量,但笔者认为赔偿顺序说明相关地方立法仍然按照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这种责任顺位并不适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的归责认定。

前文分析的各主体起到的原因力大小与主观过错说明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中无法直接适用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位阶认定赔偿责任,那么与之配套的传统车辆保险制度也难以适用。侵权责任认定最为重要的功能在于损害赔偿,其以损害填平为原则和目标,而不在于对有过错的主体进行惩戒或制裁为了能在自动驾驶汽车运行中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保护被侵权人权益,应该有主体对此先行赔付,因为原因力分析、个体过错无法立刻做出,而不论是被侵权人还是车内人员亦或是车辆所有者,在此类事故中皆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后两者即便购买保险也可能无法涵盖损害赔偿金额,以免出现保护消费者以免车辆所有人需承担高额保险费或作为赔偿第一顺位承担责任而出现拒绝购买自动驾驶汽车,有碍自动驾驶继续发展的情况,笔者认为,生产者作为大型企业具有资金优势可以通过投保相关保险,在销售自动驾驶汽车时可履行说明义务,告知购车费用涵盖少量车辆保险用以支付事故赔偿,先支付足额费用在后续诉讼中再进行追偿剩余部分;而车辆所有人仍需购买传统机动车交强险或商业险,在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通过车辆发生事故时车内监控以及内部运行数据记录,判断各主体过错与原因力大小明确各方责任后进行赔付。在出现不可抗力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有学者建议由国家制定人工智能储备金计划。笔者认为不可抗力应作为各主体免责事由,规模性侵权事件发生不论是车辆所有人还是生产者都无法负担高额赔偿,而由国家基金支持,既体现了国家对技术的扶持与重视,也可借助政府公信力免于舆论发酵。

三、结语

 人工智能作为第四次工业革命的中坚力量,自动化驾驶汽车的发展势不可挡,既然已经预见到新事物背后的矛盾冲突,应当预先分析、着力解决自动驾驶汽车对传统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及配套的赔偿顺序产生的冲击明确各方责任,不仅可以端正生产者、设计者的研发态度,也增强消费者对自动驾驶汽车的信心,提供更有利于人工智能发展的社会环境

 


黄发坦,男,1972年2月出生,福建省三明市人,本科学位,现任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律师行业9年。黄发坦律师在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福州
  • 执业单位: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120********94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
1350120********94 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