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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欠款纠纷一案,现已替当事人追回欠款

发布者:任本刚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8日 5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文某。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本刚,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林某。

原告文某与被告牟某某、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73,800元,并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如下:

2015年前后,被告牟某某、林某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购买ABS塑料原材料,2019年4月27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4,8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下欠金额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欠文某货款:1748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捌佰元整>欠款人:林某牟某某2019年4月27日”。欠条出具后,经催收,被告牟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予支付。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料原材料,双方建立起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二被告完成了供货,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21年4月27日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174,800元,二被告均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名,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在2019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73,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自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但双方在2019年4月27日进行结算时,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在原告起诉以后,二被告仍未付款,应当视为逾期,故二被告应当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10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某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文某支付下欠货款173,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73,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款,上述利息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8元(原告已预交),由牟某某、林某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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