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朱X与被上诉人蓬溪县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公司)、遂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章X,被上诉人蓬溪县XX公司、遂宁市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53950元,利息210336.34元(暂计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至);2.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协议》内容而不予解除协议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楚并且裁判结果干预了当事人意思自治。(1)从法律规定来看利息和本金都是借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利息的支付也是本案合同的根本目的,本金的偿还应是被上诉人的天然义务和法定义务。(2)被上诉人在未按时足额支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判认定其没有违约,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3.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严重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应该中止合同。
被上诉人兴XX公司、中通XX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原判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所称事实不能成立,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3日,被告兴XX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460000元、400000元、150000元,共计借款100XXXX0000元。借款后,兴XX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资金出借到帐凭据》。
2016年5月29日,原告朱X妻子王XX代原告(甲方)与被告兴XX公司(乙方)、中通XX(丙方、担保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丙方为甲方截止2016年5月31日止向乙方出借总额壹佰万元承担偿还责任。二、出借资金偿还期限四年,即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年偿还本金25%,即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偿还25%,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偿还25%,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还25%,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还25%。每半年按当年比例退付一次本金,即每年的11月30日和5月31日前各支付50%。三、出借金额的利息:2015年9月30日前按月息1.5%,2015年10月至12月按月息1%,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按月息0.5%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即每年的5月31日、8月31日、11月30日、2月28日。2016年5月开始,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本协议后,支付2015年所欠的出借资金利息中的一个月,即10000元,2016年6月付所欠的出借资金利息中的一个月,即1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所欠出借资金利息的剩余利息于2016年9月付50%即12500元,12月支付50%即12500元。四、XXX、丙方以旗下公司的全部资产作兜底担保乙方按时足额的支付甲方的出借资金和利息……。六、违约责任1.甲方若给乙、丙任意一方造成损害和损失的违法行为,乙、丙方有权依法追究违约人的法律责任。若甲方要求提前退资,丙方若有条件满足甲方提前退资,甲方自愿承担未到退资期限每天万分之一点七的违约金责任。2.甲方未违约的前提下,丙方若不履行本协议,无条件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出借金额的每月2%违约金和1.5%的月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详细如下:2016年8月10日50000元;2017年1月25日250000元;2017年7月5日25000元;2017年7月6日7000元;2017年8月3日6750元;2017年8月17日20000元;2017年9月12日6550元;2017年9月21日25000元;2018年2月14日15750元;2018年4月17日40000元,以上共计446050元。另外,2016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不包含在上述款项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XX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嗣后,原告与二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签订了《协议》予以变更、确认,故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协议,那么原告行使解除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553950元,即认可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4月17日之间支付的款项均为偿还借款本金。那么截止开庭之日(2018年5月23日),被告与《协议》约定的“于2018年5月31日前偿还50%借款本金”仅相差53950元,以及部分利息未予支付,即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协议》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亦不存在法定解除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以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第1、2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60元,由原告朱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出示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X与被上诉人兴XX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朱X提出上诉称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贷协议且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上诉意见,经查,该《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被上诉人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截止2018年5月23日,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协议》内容,其提出解除协议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0元,由上诉人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