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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本刚|时间:2020年07月24日|2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实际出借资金的事实,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被上诉人300000元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前起诉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本次起诉更改为两次出借150000元;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对给上诉人送现金的陈述与其丈夫方XX的陈述不一,前后矛盾。
陈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XX偿还陈XX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高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之夫方XX与高XX系同事关系。2010年5月6日,因高XX需资金向方XX借款,方XX在蓬溪县XX贷款150000元现金借给高XX,2010年7月26日又借款150000元现金给高XX。2013年4月7日,高XX应方XX的要求给陈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现金30万元。另柏X和陈XX(高XX前夫)的欠款共35万元由我负责。借款人:高XX。方XX和高XX的同事陈XX应陈XX、高XX要求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后高XX未归还借款,陈XX于2019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因未交诉讼费,2019年6月6日,一审法院按撤回起诉处理,2019年6月17日,陈XX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XX是否向陈XX借款300000元。陈XX主张高XX向其借款,有向信用社贷款以及借条及证人陈XX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高XX当庭陈述方XX给钱给高XX沉迷赌博。该证据已相互印证,证明高XX向陈XX借款的事实。而高XX辩称是为了安抚陈XX的情绪,应方XX的要求而出具,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高XX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陈XX、高XX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陈XX可随时要求高XX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陈XX可以要求高XX给付逾期后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限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出借300000元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陈XX出借300000元给上诉人高XX的款项来源,有陈XX的丈夫方XX2010年5月6日在蓬溪县XX贷款150000元,以及证人陈X2证实陈XX的丈夫方XX于2010年7月26日向其借款140000元予以佐证;其次,高XX向陈XX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现金30万元。另柏X和陈XX(高XX前夫)的欠款共35万元由我负责。借款人:高XX”;最后,结合借条上的证明人陈XX证实应陈XX、高XX要求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能够认定陈XX向高XX出借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故高XX主张陈XX所举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实际出借资金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XX的丈夫方XX向高XX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高XX亦向陈XX出具借条收到借款,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陈XX可随时要求高XX偿还,综上,高XX应对案涉借款300000元向陈XX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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