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旭权律师
只办离婚案已十三年 法律微信:13666633488
13666633488
咨询时间:08:00-23:15 服务地区

卢某诉吴某民间借款案

发布者:孙旭权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130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涉及的案例均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和解书,不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请读者请勿对号入座。

2013年5月,孙旭权律师接受本案原告卢某(女)的委托,就原告诉被告吴某对其民间借款20万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被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本案由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15000元(利息已支付三个月,从2013年2月19日暂算至至2013年5月18日,共计3个月,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人民币5000元另计);

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3000元;

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已产生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3900元); (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71900元)

4、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桃源春居**幢1单元7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所涉之款项);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基本案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事实和理由:

第一、第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18日归还,如到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自愿承担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且,原告、两被告、第三方毕家鸣又在当天即2012年11月19日签署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借款月息为人民币5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付息日分别2012年11月19日和2013年2月19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

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为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桃源春居**幢1单元7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26070**号)。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逾期金额及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计付损失。如诉至法院则被告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三方发生争议,约定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支付过第一期的利息(3个月),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

然作为借款人的第一、第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各被告仍然恶意拖欠,并无诚意承担各自相应的还款责任。

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涉及的案例均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和解书,不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请读者请勿对号入座。

2013年5月,孙旭权律师接受本案原告卢某(女)的委托,就原告诉被告吴某对其民间借款20万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被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本案由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15000元(利息已支付三个月,从2013年2月19日暂算至至2013年5月18日,共计3个月,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人民币5000元另计);

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3000元;

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已产生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3900元); (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71900元)

4、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桃源春居**幢1单元7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所涉之款项);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基本案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事实和理由:

第一、第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18日归还,如到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自愿承担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且,原告、两被告、第三方毕家鸣又在当天即2012年11月19日签署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借款月息为人民币5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付息日分别2012年11月19日和2013年2月19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

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为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桃源春居**幢1单元7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26070**号)。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逾期金额及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计付损失。如诉至法院则被告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三方发生争议,约定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支付过第一期的利息(3个月),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

然作为借款人的第一、第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各被告仍然恶意拖欠,并无诚意承担各自相应的还款责任。

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

孙旭权律师 已认证
  • 13666633488
  • 浙江伦和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4年 (优于93.29%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33次 (优于98.81%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7次 (优于95.9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71041分 (优于99.4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93篇 (优于99.59%的律师)

版权所有:孙旭权律师IP属地:浙江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96808 昨日访问量:12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