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XX与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81执12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XX,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A,经理,
湖北XX与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熟辛商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苏州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北XX货款人民币240430.7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185元,由湖北XX负担人民币979元,由苏州XX公司负担人民币520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银行存款;经本院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已经停产歇业,其原生产地址目前由其他厂家在生产,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45636.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熟辛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