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与被告D及其委托代理人E、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男方有酗酒恶习,经常夜不归宿,夫妻双方感情长期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挽回余地,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朱X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资料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A与被告B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现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致双方产生矛盾,但今后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扶持,珍惜以往相濡以沫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A与B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