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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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方XX与张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超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方XX因与被上诉人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8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8年4月24日,张X向方XX出具218700元欠条一张,以及在方XX出具的8张总计120451元的送货单上签字,累计金额339151元。218700元的欠条对应的是张X认为产品质量无任何争议的欠款,8张送货单对应的是120451元材料款,是方XX按照张X指定送货给金水名都6-301业主的。在张X向方XX书写218700元欠条时,方XX曾要求其将涉案的120451元货款也一并写入该欠条,但张X以自身与金水名都6-301业主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目前尚未结算、无法确认方XX的送货质量是否验收合格等为由不同意一并计入欠条。张X将签字的218700元欠条交给方XX后,张X立即将对应的送货单取走,若涉案货款包含在2018年4月24日的欠条里,则张X理应将120451元相对应的送货单一并取。2.一审庭审中,方XX陈述张X书写的218700元欠条及出具的合计120451元的8张送货单都系同一天,张X并未否认。如涉案款项包含在欠条中,张X没有必要在同一天出具欠条后再在送货单上签字,现张X否认,其可自行申请对所签的两份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3.方XX出具了2017年一整年的流水手记账本一份,合计金额526333元,系方XX与张X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具体业主地址都已提交,账本中亦包括涉及本案的120451元金水名都的材料款。该手记本虽然是方XX单方记录,但形成时间在2017年,当时双方并未发生争议,方XX不可能为今后的诉讼特意固定证据。
张X辩称:1.张X每年不定期付款,有现金、承兑、转账等方式,双方每年年底或次年年初结算,未付款项由张X给方XX出具欠条;2.方XX递交的八张单据上,张X的签名系2017年所签,2018年双方结算时,八张单据的120451元款项已经包含在欠条218700元总金额中;3.方XX出具的手记账本为其单方制作,也没张X签名,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X立即支付货款1204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张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张X向方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方总材料款贰拾壹万捌仟元整,¥:218000元,¥:218700元,欠款人:张X,2018.4.24”。
方XX于2018年11月27日以“2017年初,方XX多次向张X低通地板、门等材料,截至2018年8月底,张X共结欠方XX339151元,其中张X向方XX出具欠条一份,结欠方XX材料款218700元,另有120451元尚未出具欠条”为事实和理由起诉张X支付欠条款项2187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苏0282民初13185号民事判决,判决张X应支付方XX价款178700元及相应的利息。
现方XX提供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9月27日八有张X签字的地板实木门销售合同的存根联原件,合计金额为120451元,客户姓名均写为张X,送货地址注明为金水名都6-301,并陈述该八张上张X的签字日期是和2018年4月24日的欠条同一天形成的,因为张X说方XX和金水名都6-301业主之间私下沟通导致张X和该业主之间对供货价格有区分,所以张X拒绝将120451元价款写入欠条。张X陈述2018年4月24日的欠条就是和方XX之间的总结算,对方XX的陈述不予认可。
审理中,方XX为了证明欠条金额和涉案120451元是不同的款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方XX自己2017年度的手记账本(合计11页,上面无张X签字),用以证明2017年度和张X发生的业务往来有526333元。张X认为记账本是方XX自己写写的,他以欠条为准。另方XX陈述在(2018)苏0282民初13185号案件中,张X并未对诉状中所陈述的总欠款339151元进行否认;张X陈述他也没看诉状,只认可他所写的欠条,不能说诉状中写一百万他就认一百万。
以上事实,有地板实木门销售合同、记账本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120451元金额是否包括在2018年4月24日张X向方XX出具的欠条金额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一,方XX提供的八张销售合同的形成时间是在2017年6月至9月间,仅能证明张X和方XX之间存在相应货品的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方XX所说的八张销售合同上张X的签字形成日期是和2018年4月24日的欠条形成日期为同一天以及张X拒绝将120451元价款写入欠条的事实。第二,方XX提供的账本也仅仅是己方的记载并无张X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的120451元金额款项是不包含在欠条金额之中的。第三,张X在(2018)苏0282民初13185号案件中虽未明确对诉状中的总欠款339151元进行否认并不必然导致张X对339151元款项予以认可,方XX对涉案的具体欠款金额仍负有举证义务。故方XX的诉请缺乏充足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由方XX负担。
二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对2017年度总合作款项及明细组成、已支付2017年度货款金额、未支付款项及欠条218700元的组成明细等进行核对,方XX就以上内容提供了相应的明细组成,张X则认为,方XX提供的相应材料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但对以上内容的反驳,张X并未提供有效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方XX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已提供了供货明细以及由张X签字确认的八张销售合同,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张X对此欠款不予认同,但对其抗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理由如下:1.既然张X与方XX已就2017年的买卖合作进行年度对账结算,则方XX存有的张X签字的送货单,张X在出具结算欠条后理应全部收回,现方XX手中仍存有张X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为120451元的八张送货单,张X声称该款项金额已经包含在之前出具给方XX的218700元欠条之中,但其对双方2017年合作总款项以及218700元欠条明细组成等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证明;2.方XX提供的相应依据,虽是其单方记载和制作,但能反映双方整个交易、结算过程,张X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形成有效反驳;3.张X与方XX结算时,其与收取120451元货物的第三人之间的确存在房屋装修款诉讼纠纷,且之前方XX依据218700元欠条向张X起诉的诉状明确载明尚有120451元货款,张X只在送货单上签字尚未出具欠条,张X当庭对此陈述并未予以否认,故方XX关于2018年4月24日双方结算时案涉款项因尚有争议未包含在218700元欠条中的陈述具有一定可信度。综合双方证据情况,能够高度证明案涉八张送货单指向的120451元货款并未包含在双方结算时张X出具的218700元欠条中。方XX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方XX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8110号民事判决;
二、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方XX货款1204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由张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张X负担。以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方XX预付,张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方XX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唐超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专业,曾在多个法律实务岗位进行工作锻炼,具有多年司法实践经验。唐超律师多年的工作经历和执业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7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公司法、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