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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闵XX等与无锡XX公司、XX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超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1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闵XX、方XX与原审被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闵XX、方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争议6双排圆木桩围堰差价,合同订立时,作为合同附件的报价单中明确有6米和8米两种价格,圆木桩是甲供材料,长度是6米还是8米应当由闵XX、方XX举证。陈XX不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同时也提供了回收8米圆木桩的照片,证明实际使用的圆木桩为8米。2、关于争议8钢板签证单上潘XX手写所有钢板桩数量已核实清楚,说明签证单上载明的数量是正确的。工程在没有总结算的前提下,应当以签证单为准。3、陈XX承建的项目中有大量清包工程,而清包工程只计算机械使用费和人工工资,发包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达98%,而闵XX、方XX以诉讼方式恶意拖欠工人工资。
闵XX、方XX辩称:1、原审判决关于圆木桩围堰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部分应予维持。2、关于钢板桩,双方已经结算,法院进行了认定,不存在陈XX认为的有另外增加部分。3、因为本案尚在诉讼期间,不存在恶意拖欠的问题,在终审法院判决出来后,闵XX、方XX会按照最终判决履行。
XX公司述称:同闵XX、方XX意见一致。
闵XX、方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依法进行了审计,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有XXX.74元作为争议项予以单独列出,未被鉴定单位认定为最终结算金额。其中土方外运469576.64元,陈XX提供的签证单上仅有潘XX的签字,部分签证单也明确注明土方量按实际开挖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土方的实际开挖及外运数量仅根据杨XX、杨XX的证人证言就作出了认定,闵XX、方XX不予认可。2、陈XX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无故撤场,导致工期延误多月,虽然工程量增加确系延长施工工期的客观因素,但陈XX主观故意撤场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
陈XX辩称:1、闵XX、方XX提出的争议1,在工程签证单上已经对土方外运数量有明确的确认,原审认定真实有效。2、针对反诉,原审对工期和工程进度、付款比例已经进行了陈述,对方未能按约付款,停工并非陈XX的过错,且工程量有明显增加,必然会影响工期。
XX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认定。
XX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
陈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闵XX、方XX支付工程款XXX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XX公司、XX公司在闵XX、方XX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陈XX与闵XX、方XX就宜兴XX100商业水街项目栈桥及驳岸新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陈XX依约施工,闵XX、方XX迟迟以工程验收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XX公司是项目开发商、XX公司是总承包人,故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闵XX、方XX一审辩称: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有XXX.74元不能计入工程款,应该予以扣除。
XX公司一审辩称: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陈XX及闵XX、方XX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与XX公司签订了承包工程的协议书,该工程合同价988万元,至2017年9月,已经根据合同和结算申请支付了961.0968万元,扣除工程款、电费后,为970.8779万元,按照合同和结算申请,已经完全履行了该阶段的全部付款义务。因此陈XX对其诉请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陈XX对其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闵XX、方X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陈XX立即支付因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53.3万元。事实和理由:闵XX、方XX与陈XX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以实际开工日期作为起算日,合同签订后陈XX于2017年2月4日进场开始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陈XX出具承诺函一份,言明分包的工程承诺于2017年3月25日前完工,如延误工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陈XX承担。陈XX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分包人同意擅自停工离场,闵XX、方XX重新找人施工后,该工程于2017年9月5日完工。
陈XX针对闵XX、方XX的反诉辩称:期限延误的原因是对方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
一审法院查明:
2016年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XX公司将宜兴市驳岸、桥及水上平台工程发包给XX公司,合同价款暂定988万元。2016年4月8日,XX公司与闵XX、方X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XX公司将宜兴市驳岸、桥及水上平台工程发包给闵XX、方XX,工程人工总造价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2016年10月23日,闵XX、方XX(甲方)与陈XX(乙方)签订施工合同,闵XX、方XX将宜兴市XX100商业水街项目栈桥及驳岸新建工程发包给陈XX施工,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内栈桥、水上平台实行全包;驳岸部分由闵XX、方XX提供钢筋、水泥、商品混凝土、碎石、石灰、土方、杉木桩等材料,其余所有材料、人工、机械由陈XX承担。合同工期以开工日算起60日历天止,合同价款暂定XXX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数量按实结算。合同第七条第(2)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比例约定:工程开工后的第10天,付合同价的15%作为预付款,开工后的第30天,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2016年12月31日前桥及水上平台工程付至该单位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2016年12月31日前驳岸及围堰等其他工程付至该单位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00%,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结算价余款。现场甲方代表潘XX、乙方代表张XX,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申报的现场所有工程量资料经现场甲方代表签字后即生效(无需其他任何人员签字),今后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之后,陈XX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18日,闵XX、方XX(甲方)、陈XX(乙方)达成承诺书: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做出以下承诺:1、乙方于2017年2月4日对驳岸进行开工,乙方保证驳岸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尽心尽力抓紧时间于3月25日前完成驳岸主体工程完工(主体工程为驳岸砼墙体工程),如期间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误工期与乙方无关,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延误工期,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甲方于2017年3月4日支付驳岸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核算)。后双方产生争议,陈XX未完全完工,闵XX、方XX已支付工程款523万元。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合同、承诺书、付款收条,一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中,法院委托XX公司对陈XX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8年7月10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本项目鉴定总价为XXX.57元,土方外运等内容根据提供鉴定资料难以确定正确工程量,故作为争议项单独列出,争议内容造价为XXX.74元。该XXX.74元具体为:1、土方外运(土方全部外运造价)469576.64元,2、水泥搅拌桩16356.77元,3、水泥搅拌桩量差13531.81元,4、水泥搅拌桩增加空搅(差异部分)1831.57元,5、水泥搅拌桩增加空搅(差异部分价格差异)47889.95元,6、双排圆木桩围堰-差价241993.4元,7、扣新建围堰未清除部分-差价-8272元,8、打拔钢板桩(含使用费)-差异数量193950元,9、169根9米钢板桩打拔费(不含使用费)-差价106470元,10、83根钢板桩运费8300元,11、钢板桩部分原有围堰拆除5000元,12、钢围檩(按照片计算)-差价-25880.8元,13、钢托板-差价-8455元,14、钢加劲板-差价-10085.6元。鉴定说明:本鉴定结果中单价按合同单价执行,没有的单价按市场价计入;本鉴定结果中驳岸及驳岸下搅拌桩等相关工程量均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684.5米进行鉴定;钢板桩工程量根据2017年7月9日确认工程量进行鉴定;水上平台及栈桥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资料中闵XX、方XX提供的情况说明(2018年1月18日)中第八条中关于施工木围堰及原旧围堰内淤泥开挖、外运情况,在鉴定造价中未体现,根据提供资料无法判定是否属于陈XX未施工内容,现将闵XX、方XX委托马XX、陈X进行清除工作所产生的清淤造价列出:6594.1立方米(3422.7+3171.4)*15元/立方米=98911.5元,由法庭根据双方提供证据给予判定。争议内容鉴定说明:
(一)争议内容1为全部土方外运土方所对应造价,因根据提供资料具体外运工程量无法鉴定,故将全部土方外运总价作为争议项列出。(二)争议内容2为签证工程量与双方确认的684.5米驳岸下所对应施工的水泥搅拌桩工程量之间的差异;争议内容3为签证分项工程名称是驳岸基础搅拌桩施工,签证编号为驳岸-012签证中430根搅拌桩未注明桩长,桩长为9.75米还是7.1米难以判定,现将桩长9.75米与桩长7.1米之间的长度差异对应工程量列入争议;争议内容4为签证工程量中水泥搅拌桩空搅工程量与双方确认的684.5米驳岸下所对应施工的水泥搅拌桩空搅工程量之间的差异;争议内容5为水泥搅拌桩增加空搅部分单价差异。(三)争议内容6为双排圆木桩围堰8米长木桩与6米长木桩之间的差价,无争议根据合同报价按6米长木桩鉴定,8米长木桩未见签证及相关设计变更资料;争议内容7为新建8米长木桩围堰未清除部分与新建6米长木桩围堰未清除部分的差价。(四)争议内容8为2017年7月9日确认单中钢板桩数量与签证工程量汇总钢板桩数量之间差异,其中包含签证分项工程名称是钢板桩,签证编号为009号签证单(该签证单是鉴定时未提供的资料,鉴定初稿出具后补充的未质证的资料)上记录的2256米钢板桩工程量;争议内容9为2017年7月9日确认单中169根钢板桩只计算打拔费与2017年2月3日关于阳关100驳岸已施工的钢板桩后续加固的说明中第一条“对南侧一排钢板桩进行拔除后重打处理,打、拔钢板桩价格按投标价格(原合同价)结算,工程量按实计算”引起价格差异的争议;争议内容10为签证分项工程名称是打拔钢板桩,签证编号为008号中描述83根运来之后,由于出现塌方情况后又拉走(计算运费)与2017年7月9日确认单中未见内容之间的差异;争议内容11为2017年2月3日关于阳关100驳岸已施工的钢板桩后续加固的说明中第二条“拆除费用按独立费5000元结算”,未有具体签证,作为争议。(五)争议内容12-14为钢板桩施工照片显示与图纸设计做法不一致所引起的差异,作为争议。以上争议造价均未计入无争议造价内。
关于鉴定说明中的清淤98911.5元,闵XX、方XX提供2017年6月15日XX公司发给XX公司的外部联系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场施工木桩围堰已拆除区域及以内,清淤工作仍未清理到位,限期6月19日前全部按原始标高清理完成,如因清淤工作影响游艇节赛事,你司将承担一切责任),马XX、陈X的证明两份,相应的照片。陈XX认为清淤无合同、无发票,不能仅依据两份证明认定造价。
针对鉴定报告所列的争议内容,陈XX与闵XX、方XX的意见为:
对争议1,陈XX提供工程签证单以证明土方外运的数量,签证单由潘XX签字,部分签证单潘XX仅签字未标注内容;有两张签证单附有原始测量记录及开挖断面示意图,签证单上注有“土方量按实际开挖计算”的内容;有几张签证单上有若干项签证事项,在部分事项后有打勾(在土方外运项均未有打勾),并注有“按图纸计算各种工程量”的内容;有些对土方外运数量用手写字进行了修改。陈XX认为甲方已签字确认土方外运的数量,签证单内容是潘XX修改的。陈XX提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杨XX的调查笔录,并通知杨XX、杨XX到庭作证。杨XX陈述陈XX将土方包给其外运,河边上的土全部是其运的,顺着岸边都运的,大概运了一千几百车,其运土的时候有6、7部,7、8部车子,土运到新庄范蠡XX两边,当时到行政执法局办过证的,路线是从伏溪路走的。杨XX还到新庄范蠡XX两边指认了堆土的现场。杨XX陈述其是打水泥桩和围堰木桩的,围堰木桩的长度所有的都是8米的,原来有点老木桩拔出来之后再打进去的,我们是两次打桩一次拔桩,正常的围堰离岸边的距离只有7-9米,有的地方是17米,游艇码头从河边到外面最宽的地方有43米,桩和岸之间的土是挖了之后汽车拉走的,两排桩之间的土是挖了之后回填到桩和岸之间的,木桩拔了之后是卖给其的。杨XX在调查笔录中还陈述他们只要做围堰身下的淤泥,但是现在产生争议的清淤部分是现在的游艇码头位置,原来设计的码头是不需要清淤的,不属于围堰的施工范围。
闵XX、方XX认为签证单上的签字不代表确认具体发生了上面记载的量,因为土方的量也没有办法即刻进行计量,签证单按理是对变更部分才需要的,如果没有变更按图纸就可以了,如果有明确变更其会出具明确的变更指令。之所以会产生这些签证单,是管理上存在疏漏。闵XX、方XX提供照片、视频资料以证明当时土方是开挖后放在道路的另外一侧后直接就地回填的,不存在外运情况,陈XX如果主张存在外运,应提供渣土管理费收据、什么人、什么时候、往哪里运的等证据。闵XX、方XX提供两份书面证明,内容为证明人系工地总包门卫,在驳岸施工期间只有极少数(不超过20车次)外运土车辆运土出工地。陈XX认为上述照片和视频资料其未见到过,即使存在,也只能表明当时的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没有外运;证人应出庭作证,就证明本身而言是打印件,非本人书写,并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这两个证人的隶属关系。
对争议2,陈XX认为双方确认的684.5米是驳岸的长度,驳岸之外也存在这种水泥搅拌桩,其是按图施工的,图纸设计比现有的驳岸长,现场工程量资料是经甲方签字确认的。闵XX、方XX认为设计图纸虽大于684.5米,但施工长度就是684.5米,产生签证单是其管理上存在疏漏导致的。
对争议3,陈XX认为2016年12月16日的工程联系单明确该日之后施工的水泥搅拌桩桩顶标高变更为1.75米,每根桩长9.75米,工程量数量每根按9.75米结算。西侧驳岸签证编号驳岸-012为2017年4月份实际施工,故应以9.75米每根结算。
闵XX、方XX认为2016年12月16日的工程联系单仅是当时有这个打算,要报甲方批准同意的,但是后来甲方没有批准同意,这张联系单来源不清楚,上面没有施工方的签字。
对争议4、5,双方均认可关键在于前面争议的改变搅拌桩的长度的认定,如果不存在改变搅拌桩的长度,则4、5都不应计算,如果存在改变长度,则争议在单价,即空搅的单价是按约定的水泥搅拌桩综合单价42元计算还是按12.6元计算。陈XX认为水泥搅拌这部分的工程是单包性质,其仅提供人工和机械,增加空搅对施工方来讲成本是和报价价格一致的,故不应调整。闵XX、方XX认为空搅的施工与实际的水泥搅拌桩的施工工艺是不一样的,所以鉴定机构按实计算了空搅的单价。
对争议6,闵XX、方XX与陈XX施工合同的报价表中,驳岸及水上平台处的双排圆木桩围堰为圆木桩长度按6米考虑,圆木桩甲供,如现场采用8米长圆木桩,则结算单价按桥梁处双排圆木桩综合单价结算。陈XX认为合同的报价单上有6米也有8米,图纸上只有圆木桩,没有标明几米,报价说明当时存在8米的情况,圆木桩是甲方提供的,甲方提供的都是8米的,所以要求按8米计算,杨XX的证言证明是8米的桩。闵XX、方XX认为设计只有6米的圆木桩,其也只提供6米的,圆木桩是向宣城XX公司购买的。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向该公司的余XX了解,余XX陈述其卖了几十车圆木桩到工地做围堰用,都是6米的。陈XX认为虽然是经过法院电话调查的,但未能到庭质证,且闵XX、方XX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及发票等相应手续。
对争议7,双方一致认可如果圆木桩是8米的,此项就不成立,如果圆木桩是6米的,鉴定价中就要扣除此项金额。
对争议8,闵XX、方XX提供2017年7月9日的“阳光100钢板桩决算”(决算上陈XX的签字人是工地的技术员),认为鉴定报告是依据该决算计算的。陈XX认为该决算上陈XX方的签字人只是工地技术员,并非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陈XX签字。关于009号钢板桩签证单,由潘XX签字,落款时间是2017年6月17日,签证单上还手写注有“所有钢板桩数量已核实清楚,按总结算单计算”的内容。陈XX陈述上面的手写字体不是其方写的,如果009号签证单不算,那么数量就没有结算单那么多了。闵XX、方XX认为手写内容恰恰说明其方签字的人强调是要按总结算单结算的。
对争议9,陈XX认为根据2017年2月13日方XX写的说明(该说明中明确9米长的已入土钢板桩要进行修整,进行拔除后重打处理,打、拔钢板桩价格按原合同价格结算),明确打、拔费要按合同价结算。闵XX、方XX认为根据2017年7月9日的决算,明确该169根只计算打拔费,而不是合同价,2017年2月13日的说明虽然是这么写的,但是后面有了新的约定即决算,实际情况是当天打进去之后就塌方了,马上就拔出来重新打,所以不涉及租赁费是合理的,因为合同价一般是由打、拔和租赁费三部分组成。
对争议10,陈XX认为根据008号签证单,明确83根钢板桩运来后由于出现塌方情况后又拉走,注明要计算运费,鉴定时根据2017年7月9日的决算没有计算运费,所以要加上去。闵XX、方XX认为2017年7月9日的决算是对钢板桩所有费用的结算,明确不计算这个运费,应以决算为准,且当时陈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就在现场的。
对争议11,陈XX认为在2017年2月13日方XX写的说明上有明确约定。闵XX、方XX认可该5000元。
对争议12-14,闵XX、方XX认为鉴定报告是按图纸计算的,根据其提供的照片,陈XX没有按照图纸的做法做,所以要扣掉相应的款项。陈XX认为照片没有经过质证,从照片内容看也不能证明照片上是何时何地由何人施工。
一审中,XX公司提供付款明细、付款凭证,主张工程款结算需要XX公司提出,但XX公司一直没有提交决算,其公司按照合同除了小部分质保金,已经支付工程款完毕。陈XX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法院向XX公司调查,XX公司陈述XX公司陈述的已经向其支付900多万元是事实,但因结算依据还有争议,故还没有结算。其公司支付给下面施工人也是发包人来多少其公司就付多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其公司除了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其余都支付给闵XX、方XX了,已经付清,最终是否还需要支付工程款,需要看最终的结算。闵XX、方XX认可XX公司的陈述。
关于反诉,闵XX、方XX主张根据2017年1月18日的承诺书,应在2017年3月25日前完成主体工程,实际截至2017年6月5日陈XX私自停工时止,其所承包的工程仍未完工,闵XX、方XX于2017年6月7日向陈XX发了短信,要求他6月7日必须复工,在6月10日前必须完工,否则向他追究一切责任。后闵XX、方XX联系别人进行施工,于2017年9月5日完工,陈XX延误工期5个月零10天。
对工期逾期的过错,陈XX认为合同附件报价汇总表总金额XXX元,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无争议部分已达XXX.57元,明显可以看出签订合同后增加了工程量,另外逾期是因为闵XX、方XX未按照合同第7条第2款的约定及2017年1月18日承诺书的约定于2017年3月4日及时支付进度款。原合同桥和水上平台是双包,所以认可到2016年12月31日前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驳岸及围堰是单包,都是人工工资,所以要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00%,2月4日开工后主要的工作内容就是驳岸。闵XX、方XX认为工程从2016年10月份就已经开工了,在1月18日写承诺书的时候前面的工程陈XX就没有按期完工,后面增加的工程量在写承诺书时已经明确,所以承诺书写3月25日完工。关于付款进度,参照原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不需要付全款,承诺书上也没写要全额支付,所以在施工期间是不需要全额支付的。
对付款情况,陈XX提供工程签证单,主张根据签证单其于2017年2月完成工作量XXX元、3月完成工作量XXX元、4月完成工作量XXX元、5月-6月完成工作量XXX元,合计为XXX元。闵XX、方XX仅在2017年2月18日支付20万元、3月15日支付50万元、4月27日支付100万元、5月份支付100万元,闵XX、方XX未能按约付款导致停工,其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闵XX、方XX认为签证单上金额比较大的部分是驳岸的主体和土方,在签字时已经签清楚要按实际发生量来计算,签证单上并没有明确认可对方主张的金额;工程有质保的问题,不可能发生了就全额支付;工程的质量需要经过工程的建设方,包括监理、甲方验收后才能确定。陈XX认为签证单上所写到的按照实际发生量来计算并不是每张都是,大部分签证单上是没有这个字样的;合同中并未有涉及到质保条款,2017年2月份起的工程都是清包,并不存在质量验收。
闵XX、方XX对其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提供钢板租赁证明、四份工资证明、关于向华虹XX采购混凝土的统计清单、结算单、收条、混凝土发货单、送货单。主张:1、钢板的租金每日每张8元,一共租赁150张钢板,为8.4万元。2、材料工期延误后大幅涨价,混凝土价格由原先的245元/吨涨价到308元/吨,共770吨,混凝土差价损失为4.9万元。3、由于延误工期管理人员费用也相继增加,管理费用总计四个人,包括项目经理、施工员、采购负责人、预算员,损失30万元。4、利息损失10万元。陈XX认为钢板租金无合同、发票,真实性无法认定;混凝土原先价格245元/吨无证据证明,差价无依据;管理人员费用仅有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应当提供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依据;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合同已经将所有合同工程款支付给闵XX、方XX已高达98%,故不存在资金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闵XX、方XX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次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XX,双方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相关工程已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闵XX、方XX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XX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XX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故XX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XX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对所欠陈XX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在其就本案工程已支付给闵XX、方XX工程款的范围内免除其给付义务。陈XX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经鉴定无争议的XXX.57元,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法院作如下认定:对闵XX、方XX提供情况说明所主张的清淤损失,根据闵XX、方XX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清淤是属于陈XX未施工内容,且仅根据马XX、陈X的两份证明,也不足以认定清淤的造价,故法院对闵XX、方XX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98911.5元清淤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鉴定报告书所列的争议1土方外运,陈XX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能证明土方外运的数量,杨XX、杨XX的证言也佐证了土方外运的情况,闵XX、方XX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两份书面证明不足以推翻签证单,故法院对陈XX主张的土方外运469576.64元予以支持。对争议2水泥搅拌桩,双方确认的684.5米是驳岸的长度,因图纸设计比现有的驳岸长,陈XX主张其系按图施工,水泥搅拌桩工程量又有签证单为证,故法院对陈XX主张的该16356.77元予以支持。对争议3水泥搅拌桩量差,因2016年12月16日的工程联系单明确了该日之后施工的水泥搅拌桩每根桩长9.75米,工程量数量每根按9.75米结算,故在之后施工的西侧驳岸签证编号驳岸-012签证中的430根搅拌桩应按9.75米结算,法院对陈XX主张的该13531.81元予以支持。同理,对争议4水泥搅拌桩增加空搅(差异部分)1831.57元,法院也予以支持。对争议5水泥搅拌桩增加空搅(差异部分价格差异)47889.95元,因鉴定机构认定空搅施工与实际水泥搅拌桩的施工工艺有异,单价低于实际水泥搅拌桩,故法院对陈XX主张的该47889.95元不予支持。对争议6双排圆木桩围堰-差价,因施工合同报价表中载明“驳岸及水上平台处的双排圆木桩围堰为圆木桩长度按6米考虑,圆木桩甲供,如现场采用8米长圆木桩,则结算单价按桥梁处双排圆木桩综合单价结算”,故通常情况下应认定系6米圆木桩,陈XX主张系8米长木桩但未见签证及相关设计变更资料,陈XX仅提供杨XX一个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施工的是8米的桩,故法院对陈XX主张的该241993.4元不予支持。同理,工程款中要扣除争议7的新建围堰未清除部分-差价8272元。对争议8-10,2017年7月9日的“阳光100钢板桩决算”上陈XX方的签字人员是工地的技术员而不是合同约定的现场代表人或陈XX本人,而工地的技术员通常应认定为只具有技术方面的权限而无价格结算的权力。对争议8打拔钢板桩(含使用费)-差异数量,技术员对施工钢板桩数量应该是清楚的;009号钢板桩签证单上手写注有“所有钢板桩数量已核实清楚,按总结算单计算”的内容,此表明潘XX签字时并未认可签证单上载明的数量而强调应按总结算计算。故法院对陈XX主张的该193950元不予支持。对争议9的169根9米钢板桩打拔费(不含使用费)-差价,因方XX在2017年2月13日的说明中明确打、拔费要按合同价结算,工地技术员无权改变该约定,故法院对陈XX主张的该106470元予以支持。对争议10的83根钢板桩运费8300元,与争议9同理,法院对陈XX的该主张也予以支持。争议11的钢板桩部分原有围堰拆除5000元因闵XX、方XX予以认可,法院也予确认。对争议12-14,闵XX、方XX提供的照片能反映施工的具体做法,故此3项共计44421.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扣除已支付部分,闵XX、方XX尚应支付陈XX工程款XXX.96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关于反诉,虽2017年1月18日的承诺书仅约定甲方于2017年3月4日支付驳岸工程进度款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比例,但参照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比例:工程开工后的第30天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2016年12月31日前驳岸及围堰等其他工程付至该单位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00%。因承诺书约定的工期时间短于施工合同约定的60天,故工程开工后的第30天也即2017年3月4日的付款比例也不应少于施工合同约定的50%。但根据陈XX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其于2017年2月完成工作量XXX元、3月完成工作量XXX元,而闵XX、方XX在2017年3月4日前仅于2017年2月18日支付20万元,闵XX、方XX未能按约付款,此后,闵XX、方XX仍未及时付款。承诺书涉及的工程基本为单包工程,闵XX、方XX未及时付款致陈XX停工,陈XX无过错。且从工程价款情况看,工程量存在明显的增加,必然影响工期;闵XX、方XX另行找人施工后,也至2017年9月5日才完工。故法院对闵XX、方XX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闵XX、方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工程款XXX.96元,并承担该款从2017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在XX公司就本案工程已支付给闵XX、方XX工程款的范围内免除XX公司的给付义务);三、驳回陈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闵XX、方XX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70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3000元,合计111704元,由陈XX负担33416元,由闵XX、方XX负担78288元,闵XX、方XX应负担的部分已由陈XX垫付,闵XX、方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陈XX。反诉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闵XX、方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圆木桩、钢板桩及土方外运等三项费用应如何认定;二、闵XX、方XX在一审中主张的工程逾期完工的事实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闵XX、方XX、陈XX均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承接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所涉合同均属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故可参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双方在二审中对圆木桩、钢板桩、土方外运等三项费用仍存在争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圆木桩的长度,根据合同约定圆木桩长度一般按6米考虑,如实际采用8米的圆木桩,则按双排圆木桩综合单价结算,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应当按6米的圆木桩结算,如陈XX主张按8米的圆木桩结算,应当提供签证或其他施工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但陈XX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一审法院向供货方调查的情况不符,故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因此,本院对陈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009号签证单钢板桩的费用,该签证单手写部分载明的内容为“按总结算单计算”,并没有对该签证单内容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因此,陈XX主张该项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土方外运,陈XX提供了签证单、测量记录、开挖断面示意图、证人证言及证人现场指认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土方外运事实的客观存在。闵XX、方XX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说明有可能存在用于回填的土方,但开挖土方量与回填土方量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是等量回填,故不能据此否定土方外运的事实。综上,陈XX、闵XX与方XX对上述项目工程量提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陈XX、闵XX、方XX达成的承诺书约定了驳岸主体工程完工的时间,同时约定闵XX、方XX应于2017年3月4日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但未约定支付时间与比例,故一审法院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与比例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查明的陈XX提供的工程量及闵XX、方XX的实际付款情况可以看出,闵XX、方XX确实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存在违约情形。承诺书约定“如期间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误工期与乙方无关”,故闵XX、方XX未按约付款导致陈XX停工并影响工期,应由闵XX、方XX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因闵XX、方XX存在违约,且工程量大幅增加客观上对工期存在影响,故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陈XX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综上,陈XX、闵XX、方XX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2元,由陈XX负担7839元,由闵XX、方XX负担13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唐超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专业,曾在多个法律实务岗位进行工作锻炼,具有多年司法实践经验。唐超律师多年的工作经历和执业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7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公司法、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