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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江苏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超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303人看过 举报

2020-07-1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潘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存在瑕疵。法院诉讼文书邮件应当由本人签收,潘XX一直在外打工,并未与父亲同住,本案法院的邮件被其父亲代签,但其父亲并未告知,导致其一直不知本案诉讼。2.XX公司将XX公司#1、2机组2×660MW超低排放改造脱硫项目安装工程(以下简称XX工程)发包给陈XX,潘XX系陈XX聘请的项目负责人。XX公司支付的涉案73万元款项是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并非借款。3.XX公司应当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的存在。4.潘XX系陈XX聘请的项目负责人,与XX公司没有直接的工作联系,也非朋友关系,如果是借款,XX公司不可能不要求出具借条,这样不符合企业财务管理规范。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1.潘XX在民事上诉状中的送达地址与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地址相同,XX公司提供的潘XX联系方式也正确,在当天开庭前一审承办法官还打电话给潘XX,但一直无法联系上,在法定的开庭时间超过近20分钟以后才进行庭审,所以一审程序没有瑕疵。2.潘XX是否有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工人及支付材料款,XX公司不清楚。XX公司与潘XX之间在借贷关系发生前也没有任何单独的业务往来。3.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为达到高度的盖然性,XX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在证据真实性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也应该依法予以认定系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XX立即支付结欠借款7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3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潘XX承担。审理中,XX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潘XX立即支付结欠借款7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潘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其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3日向潘XX出借3万元、40万元、30万元。其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苏XX银行自助回单三张(分别记载XX公司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3日向潘XX转账3万元、40万元、30万元,备注均为借款)。证明XX公司向潘XX交付借款73万元。XX公司称因双方比较熟悉,故潘XX未书写借条,双方对该三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潘XX分文未还。因潘XX未到庭对XX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潘XX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3日向XX公司借款3万元、40万元、30万元,XX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潘XX交付了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对其主张的与潘XX之间的借款关系提供了转账交付凭证且转账回单中已备注为借款,潘XX既未到庭答辩亦未对此提供相反的证据,应由潘XX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XX公司主张潘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3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潘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XX公司借款本金73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10元减半收取6105元,由潘XX负担。该款已由XX公司垫付,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XX公司。
二审中,潘XX提供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开支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马XX证明、收条、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吊车租赁合同、录音资料、白XX证人证言等证据。XX公司提供河北XX公司代江苏XX公司发放XX项目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17年度包昕华往来明细表及委托书、支付凭证、17年度XXXX公司直接付款明细表及支付凭证、2017年XX煤电现场钱XX代付清单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月26日,河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作为发包人与XX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承包XX工程。2017年2月18日,XX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陈XX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陈XX承包XX工程。潘XX系陈XX聘请的XX工程工地负责人;钱XX为XX公司XX工程负责人。陈XX及潘XX在2017年7月离开XX工程,后期工程由XX公司及钱XX自行负责完成,工程于2017年下半年完工。
潘XX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马XX证明,显示潘XX曾于2017年7月13日转账支付马XX20万元。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工人名称栏中包括潘XX、白XX、马XX等,均由工人签字,备注栏备注“我承诺已全额收到本工程工资,马上离场”;其中,马XX合计工资408144元,借支69000元,余额139144元,马XX签字栏内记载“已发20万”。本院要求XX公司对其提供的工资表中马XX“已发20万”问题进行解释并提供支付凭证。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工资表上款项是当时陈XX雇佣的工人因工资问题闹事,河北XX在2017年7月在工地现场用现金代付了工资,并非潘XX将其借的XX公司的钱用于支付上述工资。潘XX回应称,马XX是帮工人一起领的工资,工资表中马XX的已发20万就是其银行卡交易明细中转账的20万,河北XX现场代付的就是其余的139144元。因潘XX提供的证据与XX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而XX公司对于发放的马XX工资不能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潘XX支付马XX20万元作为XX工程部分工人工资。
二审中,潘XX陈述,陈XX聘请其为XX工程工地负责人,其负责工地施工、采购、租赁等,工人工资的发放是归财务储健,与其无关。关于三次打款情况,第一次是因为工地上要买平板车没有钱,其跟钱XX说了,钱XX就安排打钱过来了;第二、三次是工地上没钱停工了,工地租赁的吊车、五金工具、工人饭钱等都没有钱支付,其和陈XX要钱,陈XX说他没有,后来其跟钱XX说,钱XX说公司先打钱过来把工地上欠款付清,后来钱就打过来了。其没有提供卡号给XX公司,不知道XX公司为什么会把钱打到他的卡上。其收到钱后也都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租赁款等,具体都在其提供的项目开支明细里,剩下的钱其都转回给了钱XX。
XX公司陈述,本案借款经过是:潘XX在工地上找到钱XX,说他在工地上急需开支,潘XX把账号及个人信息给了钱XX,后来钱XX给了XX公司。当时考虑到潘XX系工地负责人,能决定公司工程进度,所以钱XX根据潘XX提出的借款金额,安排XX公司打款,并且碍于上述利害关系,没有出具借条。XX公司分三次转账都是根据潘XX的要求打款的。XX公司每次支付进度款都是打给陈XX书面授权的包昕华会计,从未和潘XX发生业务款往来。
上述事实由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开支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马XX证明、收条、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吊车租赁合同、录音资料、白XX证人证言、河北XX公司代江苏XX公司发放XX项目工资表、17年度包昕华往来明细表及委托书、支付凭证、17年度XXXX公司直接付款明细表及支付凭证、2017年XX煤电现场钱XX代付清单及支付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是否存在瑕疵。二、潘XX与XX公司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潘XX身份证户籍地址(二审上诉状中确认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向潘XX邮寄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该邮件被潘XX父亲签收,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不存在瑕疵。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XX公司依据其向潘XX账户转账73万元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潘XX返还借款,但没有提供借据、欠条等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虽然XX公司给潘XX转账时备注为借款,但仅是XX公司单方备注,不代表潘XX认可。潘XX主张涉案款项系XX公司支付给其,由其代为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潘XX与XX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XX公司支付潘XX涉案款项后,潘XX确有将涉案款项用于XX工程。结合潘XX系陈XX聘请的XX工程工地负责人,XX公司未要求潘XX书写借条,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潘XX进行催款等事实,本院认定潘XX的抗辩成立,潘XX与XX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
综上所述,因潘XX二审提供了新证据,其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1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唐超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专业,曾在多个法律实务岗位进行工作锻炼,具有多年司法实践经验。唐超律师多年的工作经历和执业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7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公司法、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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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220********71 债权债务、公司法、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