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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松与被告湖南*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公司)、第三人湖南宜章白石渡****储备库(以下简称白石渡*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宜章县王春玉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8日 1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松,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玉,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第三人:湖南宜章白石渡****储备库,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高*松与被告湖南*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公司)、第三人湖南宜章白石渡****储备库(以下简称白石渡*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松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玉、第三人白石渡*库法定代表人李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松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73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在质保期后将质保金12464元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也就是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投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736元,按照银行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白石渡*库答辩称,第三人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了97%的工程款给被告,共计403018元,还有3%的质保金没有支付,在质保期后会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盾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成立,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告高*松与被告*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岳阳系朋友关系,被告*盾公司同意原告高*松借用被告*盾公司的资质承包第三人的粮仓屋顶防水处理工程。2020年5月15日,原告高*松持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代表被告*盾公司与第三人白石渡*库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白石渡*库091仓-098仓屋顶防水处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盾公司。签订合同后,第三人白石渡*库于三日内向被告*盾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2万元整。第三人白石渡*库的粮仓屋顶防水处理工程实际由原告高*松进行施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施工所需的部分材料。2020年5月7日,原告高*松与被告*盾公司签订了《转账协议》,载明:“甲方:高*松,乙方:湖南*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在郴州国家*库屋面防水维修项目中是通过乙方的资质进行接洽,且工程款需通过乙方账号,本着合作共赢,互利互惠的合作理念,对此次转账付款事宜,签订以下协议:1、甲方负责此次工程项目的施工、结算、回款;款项到账后第一时间通知乙方查验。2、乙方需要按甲方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普票,做到正确无误。3、乙方在工程款到账的第一时间内安排转账,原则上当天到账,当天转,如遇特殊情况的不超过三个工作日。4、在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在通知甲方的前提下,可先扣除甲方先前采购的材料款以及税金或其他相关费用。甲方:高*松,电话号码:18670******,日期:2020.5.17,乙方湖南*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电话号码:13975******,日期:2020.5.15”2020年5月18日第三人白石渡*库向被告*盾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2万元,2020年9月,该施工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9月16日,第三人白石渡*库向被告*盾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283018元。另有工程质量保证金12464.73元未支付,双方约定该笔款项在2021年9月16日工程质保期到期后按约支付。

第三人白石渡*库将第二笔工程款283018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原告高*松与被告*盾公司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在被告*盾公司购买材料所欠费用以及原告应缴纳税费后,被告*盾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50736元。被告*盾公司法人周岳阳于2020年9月29日为工程款结算向原告转账25000元,余工程款225736元未支付。对于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经原告高*松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高*松作为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挂靠被告*盾公司开展建设工程施工且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同时第三人白石渡*库亦认可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故该工程款项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经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225736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在工程质保期到期后将质量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之后向承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的工程款项结算中已构成违约,如第三人将质量保证金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盾公司,原告必将再次提起诉讼追讨工程质量保证金,加重诉累,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盾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事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有权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但本案中原告高*松违反法律规定,通过挂靠被告公司方式来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第二十六条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松工程款225736元;

第三人湖南宜章白石渡****储备库在2021年9月16日工程质量保证期到期后将工程质量保证金12464元支付给原告高*松;

驳回原告高*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已减半),保全费1649元,合计3992元,由被告湖南*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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