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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刘*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被告嫌弃偿还借款10万,含利息

发布者:宜章县王春玉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3日 1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男,布依族,1993年生,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玉,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男,汉族,1986年生,住址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刘*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玉、被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本金,并支付从2019年1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LPR的四倍计算的利息43,034.44元,2021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两项合计143,034.4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被告以自己名下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钱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四次经银行转账1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承诺保险公司理赔后就还本金和利息,但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9年12月3日,原告配偶知道被告借款到期未还后,以微信方式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一定会支付本金和利息,只是眼下资金不足,无法还款。2020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并且强烈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以是否出具借条都不影响其实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而不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本金和利息。综上,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李*杰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借款10万元是事实,一直没有提过利息,也没有说过还款期限,当时说了保险公司理赔了就还这10万元。借款我愿意偿还,就是一次性还不起。我们当时借款没有承诺利息,没有明确利息,而且原告利息也不合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被告以自己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18日、22日、25日分四次经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金额分别为10,000元、30,000元、20,000元和4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出具借条给原告,因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以短信和微信方式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遭被告拒绝。

2019年12月3日,原告妻子发微信给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称:“不要多久了”,原告妻子称:“那3天吧大哥”,被告回复:“最晚10号咯”。2019年12月10日,被告未还款给原告。

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在与原告妻子聊天中称的“到时把利息一起给你们”中的利息是按什么标准计算,被告回答:“原告说有50,000元是借了别人的高利贷,要还别人的利息,我与原告借款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一直没有说过”。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返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在庭审中否认约定了利息,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承诺在2019年12月10日还款而没有还款给原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实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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